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时间:2014-05-1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附录二
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
(一九五五年七月)
为了提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民事诉讼法的实际资料,督促各地人民法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实践经验用以改进审判工作,本院在第一季度内,曾组织两个工作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济南、沈阳、旅大、长春、哈尔滨十个城市。搜集了各该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资料;同时收到了武汉、广州、西安三个市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根据董院长所指示“求得大体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的精神,就这些资料进行了研究,并作出如下初步总结。
一 案件来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续
上列十三个大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来源,大体有以下两种:原告人(包括个人和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下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移送的。在起诉手续上,个人起诉的,有的用诉状,有的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代写诉状或代录口诉;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多用公函。有的市人民法院在接受案件时并征收诉讼费。
为使各市人民法院接受案件的手续大体一致,今后不论个人起诉或机关、企业、团体起诉,一般应用诉状,并按被告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当事人不能写诉状而口头起诉的,可由人民接待室代写;机关、企业、团体起诉的,应有代理人代理诉讼。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可用裁定。关于诉状格式和征收诉讼费,司法部正草拟此项办法,将另作规定。
二审民事案件的来源,有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而提起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而提出抗议两种。
二 审理案件前的工作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正确、迅速的处理,根据各市人民法院经验,审理案件前应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的审判员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审查案件应否受理,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在接受案件时,应审查原告人有无诉讼请求权,案件是否归人民法院主管和应否归本法院管辖。原告人没有诉讼请求权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或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分别移送有关机关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并告知原告人。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是否与诉状所载相符,诉状内容是否清楚,有无副本等。如有不符或欠缺,应命原告人补正。
(二)调查和汇集证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时,可命他加以补充;人民法院为了弄清案情,认为有必要时,也应主动地全面地调查和搜集证据,并可进行鉴定。调查和搜集证据工作必须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对重大复杂案件,在调查前并应拟出调查提纲。调查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调查,一是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调查时,要注意证人的身份、品质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注意证人所作的证言是他亲自接触到的,还是听别人讲的;对物证也要加以分析。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到场,或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居民组织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员协助。调查中,可传唤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等进行讯问,以便充分掌握证据,弄清事实。同时,一般并应由调查人员当场制作笔录(如讯问录、勘查笔录等)。笔录应向被讯问人宣读或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讯问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如被讯问人拒绝时,应在笔录内注明。如有鉴定必要时,应指定专门技术人员或技术部门派员负责鉴定。鉴定前,应告知鉴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鉴定时可以准许当事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和被告人谈话,被告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后,应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盖章,人民法院应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今后各市人民法院委托机关进行鉴定时,应要求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盖章,不应仅由机关署名。同时并应尽量争取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肯定意见。如确有困难或有顾虑而在鉴定意见书上注明“仅供参考”字样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作为参考或另找人鉴定。
(三)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经过初步调查后,发现被告人确有出卖、挥霍、转移和隐匿财产的可能,如不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会使原告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或使判决的执行发生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地采取保全措施。过去各市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大体有查封、扣押、冻结和交保四种。查封、扣押是就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在诉讼价额范围内进行保全,交保多由保人出具相当金额的保证书。这些都可继续采用。此外,有些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急待解决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多在判决以前用裁定决定先行给付,这种作法也是可采用的。
(四)试行调解。对案情已经明确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为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发展生产,受理这种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试行调解。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调解时,一般先由审判人员讲解政策法令和进行团结教育,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考虑和协商,其他参加调解的人也可以发表意见。如调解成立,即当场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及参加调解的人在调解书上签名,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亦应签名。必要时,此项调解书须经人民法院庭长或院长审查批准后再行发给。如调解不成,即应正式进行审理。至于有些市人民法院过去在清理积案时用过的“集体调解”方式,由于不能照顾每个案件的特点,今后一般不宜采用。
(五)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应审阅案卷材料,研究和确定进行审理的方法步骤,对重大案件应拟定审讯提纲,然后确定开庭日期、地点及需要传唤或通知哪些人出庭等问题。除婚姻案件中的离婚问题不能代理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机关、企业、团体为当事人一方的,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进行讼诉的,以及当事人有重大生理缺陷(如聋、哑)或有精神病等不能亲自进行讼诉的,都必须有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须有委托书,写明代理的权限。如系当庭口头委托的,应记明笔录。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须配备翻译人员。在传唤当事人、证人和通知鉴定人的方式以及送达传票、通知书的方法和时间上,各市人民法院不尽一致。传唤方式多数用传票或通知书,个别有用电话传唤。送达方法有法警送达、邮寄送达、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及由原告人代传四种。送达时间有的在开庭前一天,有的在开庭前两天或四天,个别还有令当事人“随票到案”的。今后传唤当事人、证人一律用传票,通知鉴定人用通知书。电话传唤易出漏洞,不宜继续采用。送达方法,除由原告人代传易生纠纷不应采用外,其余三种均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采用。为使受传唤或通知的人对案件有充分准备时间,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产,传票和通知书一般应在开庭三天前送到。
三 审理与裁判
(一)审理
各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前,有不少的一、二审案件都由一人单独审理,自问自记;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各市人民法院已有重点地试行了合议制,但仍未全面贯彻,有的市人民法院把临时评议案件的形式当作是实行合议制,书记员参加案件合议现象也仍然存在。这些作法都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诉和抗议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一规定,目前在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是基本上可以实行的。如果个别市人民法院条件尚不具备,也必须积极地创造条件,大力贯彻执行。同时,书记员的任务是“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管理其他有关事务”,今后一律不能审判案件,不应列作合议庭的成员。
各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还不够完备。为了使各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接近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要求,应在原有基础上略加提高。
开庭前,应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并可宣布法庭规则),如当事人、证人有未到庭的,应报告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下同),审判长认为需要延期审理的,可对已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及证人等加以讯问后,宣告本案延期审理。经人民法院决定必须出庭的被告人或证人,经传唤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拘传用拘票,一律由院长批准,以示慎重。如当事人、证人等均已到庭,或一方当事人虽未到庭而审判长认为不需要延期审理的,即由审判长宣布开庭,进行审理,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然后,核对证人、鉴定人的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及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至于应否命证人和鉴定人具结,可斟酌实际情况决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证人退庭,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和审查证据。先由审判长或由审判长指定的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简单介绍原告人起诉的要求与理由及被告人的答辩内容,问明当事人是否提出新证据或要求传唤新证人;其次由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别作补充陈述;再由审判人员就争执焦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接着讯问证人或鉴定人。证人有数人时应隔离讯问,必要时可命他们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均应加以审查和判断,并应当庭令双方当事人加以辩解。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证人、鉴定人经法庭允许不出庭而提出的书面证明材料或鉴定意见书,均应当庭宣读。物证须当庭审查辨别真伪,必要时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同意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另找鉴定人鉴定。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时,方可采用;道听途说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在调查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告知审判长后,可讯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审判长在认为案情已经弄清,而且当事人也没有需要补充的事实和证据后,即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原告人或他的代理人发言;次由被告人或他的代理人答辩。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驳。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当事人或他的代理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审判长裁定。
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审判长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辩论前或辩论后向双方向当事人讲解政策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当庭试行调解,也可宣布临时休庭,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如果调解成立,即当庭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即行评议判决或告知听候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成立调解的.应向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查同意后,将案件注销。
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应由书记员当庭宣读笔录,或将笔录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对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如果实际工作中有困难(如书记员记录能力较差或估计宣读笔录需要时间太长等),也可由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在闭庭后三日内来人民法院阅看笔录。如笔录的记载与当庭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经审判长允许可以补充或修改;经核对没有错误,应命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如拒绝时应在笔录内注明;审判长和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名。有的市人民法院既不宣读笔录,也不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或仅告知笔录内容要点的作法,应加改进。
在审理过程中,有的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或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替他继续负担诉讼义务的人,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就将案件终止审理。这些作法都是可行的。原告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或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请求撤回起诉的,经审查后可准予撤回,发给撤回通知书或口头告知并记明笔录。案件经当事人撤回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应再准其提起该项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都可合并予以审理。如原告人经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时,应看作撤回案件并将案件予以注销。被告人经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如果案情已经弄清,一般可在最后一次传唤时向他提出,如再不到庭即将缺席判决的警告,仍不到庭时,可以缺席判决。
(二)裁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首先应研究确定案情是否已经完全弄清。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弄清时,即进而研究纠纷应该如何解决,应该适用何项政策、法律、法令,证物如何处理等问题,并着手制作判决书。如果认为案情尚未完全弄清,则应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平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少数应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记入评议记录。至于哪些案件合议庭可以自行决定,哪些案件须经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讨论(讨论时也要制作评议记录)决定,可根据案件性质和干部强弱等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判决书的签发制度亦同)。评议中,由书记员担任记录,记明评议经过及其结果,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
独任审理的案件,由承办审判员报请庭长核定。
关于判决书的格式,各地极不统一。为求得大体上一致,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中应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判决书的种别,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案由。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应写“某某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下边注明案号。在当事人栏内,写出“原告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在原告人次行写“代理人某某某”;接着写、“被告人某某某”,有代理人的同前。如当事人系机关、企业、团体,在机关、企业、团体名称的次行写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原告人(被告人)某某部”,次行写“代理人某某某、职务,住址”。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写“参加人某某某”;没有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列入判决书必要的,写“关系人某某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写“抗议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由原告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即原告人某某某”,由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写“上诉人即被告人某某某”。案由应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二审判决书的案由内应写明“不服某某市中级(或某某区)人民法院某年某月某日判决”的字样。
其次,在判决书中应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一审判决书内,事实部分写明原告人的请求及双方争执的事实和主张。理由部分写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判决部分写明案件的判处结果。二审案件判决部分写明是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部分或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决部分与一审判决书部分写法相同,但应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的字样。如系部分改判的,则须分别写出原判决的哪一部分维持,哪一部分撤销及改判结果。在具体写法上,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事实、理由、判决的名称,可以在判决书上明确写出,也可以不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的最后,对准许上诉的案件,应写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是终审案件,可仅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必再写“不得上诉”。有的判决书正本后面还写有“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为了标明判决书正本与原本无误,这是必要的。
关于判决书的署名问题,合议的案件,应署审判长、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应署代理审判员);如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则署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独任审判的案件,只署承办该案的审判员,不署审判长。负责制作判决书正本的书记员应在判决书正本“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后面署名。过去有的市人民法院署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今后不宜沿用。关于调解书,除当事人署名外,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也要署名。
至于裁定书的使用范围,各市人民法院大多数用于处理下列问题:处理当事人声请回避事项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更正或补充原判决正本在文字上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在判决前应先行给付的;驳回再审声请的;延期审理的;中止、终止审理或执行的;对裁定提起上诉的,等等。根据“裁定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中对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的原则,在处理上述问题时,都是可以使用裁定书的。关于裁定书的格式,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只是内容比较简单,可以一段写出。裁定书的署名,应与判决书相同。准许上诉的裁定,应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案件经审理终结后,即进行宣判。宣判方式基本上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宣判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外适当场所进行。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关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长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可加以解释,向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政策法令教育;宣读讲解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或告知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并命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判决书一般应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如系定期宣判,无论在人民法院内或在人民法院外进行,基本上与立即宣判的程序相同,但应宣读判决书全文或要点,当庭送达判决书。当事人拒收判决书时,应对其讲明拒收判决书并不影响对判决确定后的执行的道理,并可将判决书送其所属街道居民组织或工作单位代为收转。
四 上诉、再审
(一)上诉
根据各市人民法院材料,有权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及其家属。今后除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议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上诉的代理人及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可上诉。
上诉期间,除个别市人民法院规定为二十天外,一般均规定为十天,今后可一律规定为十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至于逾期上诉,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均未作严格限制,今后除有正当的逾期理由外,不应再准许上诉。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无论是口头提起上诉或提出上诉状,均应受理。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而口头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代写上诉状。上诉一般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上诉的,也应受理,并均应审查其上诉是否逾期。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提出答辩(口头答辩的可由人民法院代写答辩状),然后备文检同全卷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卷,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答辩。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大体上也可适用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程序,由于各市人民法院多采用直接审理方法,故与一审程序无甚差别。根据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一般不高,城市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等实际情况,今后除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因而提出上诉或抗议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法外,其余上诉或抗议案件,均以采用直接审理方法为宜。
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就上诉或抗议的内容进行审理,对未经上诉或抗议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的有关部分,如发现原判决或裁定与政策、法律、法令有抵触时,亦应加以全面审理。当事人在上诉时,如提出与原案无关的诉讼请求,应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如果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或诉讼请求有所变动的,一般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
在评议上诉或抗议案件时,应研究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和有无根据,并据以分别作出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改判全部或一部的判决或裁定。
(二)再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过去多数市人民法院由庭长决定,少数由院长决定。今后一律应经院长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容易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处,多数市人民法院过去均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项制度,今后各市人民法院应普遍实行。
五 执行
关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之诉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先行给付的判决或裁定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主动提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能因为当事人声请再审而停止执行,但人民法院已决定再审的,应停止执行。执行事项一般应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进行。根据各地材料,其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审查案卷材料,明确执行事项。如遇有判决书或裁定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或数字错误不应执行时,执行员应写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转交原审判庭或报告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如发现债务人在外地或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时,可委托其执行。
其次,了解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的原因和他的经济情况。如债务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可终止执行,发给执行申请人终止执行的裁定书。债务人经过说服教育自愿履行而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时,应记明笔录,由双方签名盖章附卷。双方协议变更判决、裁定的履行期间或给付数字时,应作成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必要时,调解书应经庭长批准。债务人确无给付能力短期内无法执行时,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可中止执行,发给执行申请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时,应强制执行。对执行抚养费或生活费的案件,如债务人系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可通知其所属单位从其每月工资内按一定数额扣除,并向该单位讲明此项法律义务。查封、扣押或拍卖私营工商企业的财产时,应与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联系,尽可能不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停止生产。有的市人民法院采用将债权人和工人组织起来监督生产和分配,从收益中分期偿还债务的作法是可行的。查封、扣押财产时,应作出裁定书报经庭长或院长批准。扣押银行存款或企业股票等财产时,应以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停止债务人提取或处分。查封财产除有紧急情形外,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并应邀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组织派人协助,命债务人或他的家属到场。查封财产的总值,原则上不应超过债务总额过多,同时对债务人和他的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维持生活的生产工具,应予以适当的照顾。查封财产应当场查点,造具清册,并向债务人或他的家属讯问财产有无损失,记明笔录,由债务人或他的家属及全体在场人员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然后可酌情指定债务人或其他适当人员负责保管,并告知其应负的责任。对于不能长久保管的物品,还可将物品变卖,保管价款。财产查封后,还应给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促其自觉地履行。如仍拒不履行时,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如信托公司等)代卖为妥。拍卖财产估定的价格,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一次拍卖不成时,可降低标价,如降低标价后仍不能出售时,可折价交给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财产交还给债务人。如债务人在查封、扣押财产后自动履行了判决,应即解除查封或扣押。对银行存款或企业股票解除扣押时,可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通知债务人。解除查封时,应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并记明笔录附卷。
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刊印
版权所有:董必武法学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 编辑:周明钱 备案号: 京ICP备10012170号-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东路4号院,邮箱:100081,电话:010-66110681 电子信箱:dongbiwu@chinalaw.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