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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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6-0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特征与构建

——兼论董必武的民主建政思想及其启示

施新州 1

【内容摘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设与发展的特定阶段和特定形态,有其自身党的历史基础、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它是以实现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善治为目标,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断追求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为目的,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原则为依据构建和运行的国家权力结构与功能模式,是中国国家建设与发展的一个新愿景。它在人民民主、一党执政、权力制约、审判权独立与人的发展五个方面有着自己的特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方面,董必武民主建政思想构筑的制度演进范式即集“观念”、“制度”和“绩效”三位一体的渐进路径有着直接的借鉴和启示。

【关 键 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特征  董必武民主建政思想  启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设与发展的特定阶段和特定形态,是继中国共产党在提出新民主主义政权之后在国家政权建设与发展上面临的新命题和新任务。那么,我们首先会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如何建设?”如果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要首先分析一个基本问题,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概念界定

在分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概念之前,我们还是首先分析一下什么是“法治国家”以及它是如何产生的。“法治国家”概念的产生有一个历史过程,它是研究者对其研究对象——国家——在特定历史阶段具体特征的总结与分析的研究成果。它不仅存在与理论形态,还具有实践形态,二者不是相互割裂而是紧密结合且相互影响的。

(一)法治国家的产生

“法治国家”的产生,是一个历史实践、制度建构和理论观念共同演进的结果。最早产生于欧洲的德国,首先得益于德国学术界各领域内学者和政治家们的共同努力。

1.德国学界的理论研究。

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指出,“依法而治的国家 ”(a rule of law nation)被称为“法治国”是不折不扣的德文用语(rechtsstaat)[1]。法治国家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当时的德国处于一个人文科学高度发展的时代,除了我们所熟知的德国哲学,还包括法学和政治学的理论发展。法学与政治学研究的结合自然就引导学者们用法律的视角来观察和研究国家,于是就产生了“所谓的‘国家学’(Staatslehre)或‘一般国家学’(Allgemeine Staat-slehre)。这种将国家的‘属性’侧重在于人民的关系或法律关系上讨论,便产生法治国家理论”,[2]而且研究法治国家成为当时学术界的时尚。法治国口号的提出是德国法律文化发展的重要方面。不仅如此,法治国的演进过程还离不开法官、政治家们的探索实践。

2.权力制约的政治制度建构。

法治国家的实践形态就是政治制度上的建构。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需要法律的规范和限定。因此,权力制约状态与国家权力结构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状态直接相关且密不可分。德国当时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且与其他司法机构相分离的行政法院系统就是如此。[3]然而,影响德国法治国理念和实践的是当时法国政治制度上的新结构与新发展。法国大革命之后,限制司法权就成了法国政治制度发展理念的一个重要取向,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建立了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行政法院,目的是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这对德国的政治发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4]不仅如此,德国在法治国家的制度构建上又向前跨越了一大步,即率先创立了作为独立法院系统的宪法法院,而且国家权力的中心也从总统移至总理等等。

3.产生于法国的历史政治逻辑。

在欧洲大陆,法治国家的历史逻辑起点应是法国大革命,具体就是法国大革命后所建立起来的权力制约制度。大革命前的法国还是王权政治,其司法权本属于王权之下的,但在地方高等法院的大法官们借助王权的名义牵制并蚕食国王权力,且愈演愈烈。当时法国国王推行的经济改革还算成功,但同时激发了人们内心新的诉求,但是司法权的肆意妄为与自身腐败招致了社会的强烈不满,最终引爆了法国大革命。因此,大革命之后的政治制度建构就把限制司法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确实,我们已将司法权逐出行政领域,旧制度将它留在这个领域是非常不妥当的;但是与此同时,正如人们所见,政府不断介入司法的天然领域,而我们听之任之:其实权力的混乱在这两个方面同样危险,甚至后者更危险;因为法庭干预政府只对案件有害,而政府干预法庭则使人们堕落,使他们变得兼有革命性和奴性。”[5]正是基于对法国大革命之前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反思,法国才在之后的制度设计与建设上确立了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原则。这奠定了西方现代国家权力结构的制度基础,为法治国家的产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法治国家的概念界定

关于法治与法治国家的概念,西方学者有过较为丰富的论述,我国学者卓泽渊对之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并提出了自己的概念,即“法治国家或法治国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的国家,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6]他的这一概念试图调和法律与国家关系的一元论和二元论观点。[7]事实上,我们对于法治国家的概念界定,不必仅仅停留在理论规范层面上,法治国家的基本特质就是法律与国家的关系,但仅从法律至上角度看待它,难免会产生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正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在其《法律与革命》论著中分析教会法时就曾说“教会是一个Rechtsstaat[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8]甚至法治国家也可以与法西斯主义的结合。因此“基于传统‘法治国’的概念存在重要的缺陷”应对它进行不断的改造。[9]

如前所述,法治国家毕竟是实践的产物,因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对它的界定:第一,法治国家是人类历史中国家发展到近现代的一种新形态;第二,法治国家是人们关于这一国家新形态的思想或理论观念;第三,法治国家具有相应的结构和功能。基于此,我们可以尝试给法治国家一个立体式的概念界定:即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国家形态,以实现人类的发展与社会的善治为目标,并以法律及其原则为依据构建和运行的一种国家权力结构与功能模式。因此,法治国家在目标设定、发展阶段和组织构成上有着特定的内涵。

1.法治国家是国家形态发展的新阶段。

自从国家产生以来,其形态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在结构上从简单到复杂和功能上从单一到系统经历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这也是它不断适应人类社会发展需要的客观结果。人类社会系统的复杂性要求国家在结构与功能上与之相适应,法治国家是当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从国家自身发展来说,已经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法治国家的目的是实现人类自身的完善与发展。

相对于“人治”和“专制”,法治国家的目的已经冲破了王权和家天下的羁绊,开始为一国之内的所有国民谋福祉,[10]这得益于人类自身在社会的经济体制和文化教育的不断发展中所取得的不断进步。同时,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的目标与方式也逐步走向民主时代,公民权利保障的不断完善更让人类走向新的发展阶段,因此法治国家在当前是民主与法治有机结合的国家形态。

3.法治国家的结构及其运行以法律和法律原则为基础。

在一国境内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和原则都是由国家制定的,因此“国家是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直接的实际的渊源。”[11]法律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工具,但随着国家与社会发展到新的阶段,国家结构与社会结构的复杂程度已经超出了人们的想像,任何个人已经很难对之进行随心所欲的控制,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在运行上产生了自身的规律和特点,而法律及其原则是构成其有效运行和发展的基础。因此,遵循法律和法律的精神,已经成为国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就认为法律高于国家了。[12]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社会主义的国家形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特指这一国家形态在中国的具体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其历史基础、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1.中国古代社会有着丰富的法治实践和法治思想。

在我国长达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虽然一直处于封建和专制时代,但其中也积累了丰富的法治实践和法治思想成果。中国传统文化中,虽然儒家的主流观点是治国主要靠人治而法只是辅助手段,但法家却主要认为治国主要靠法治。[13]即使是实行了所谓的“法治”,但其社会政治基础是王权专制,法律和法治仅仅停留在工具的层面上,因此一直是专制下“机械式”的法治国家。直到晚清改制,人们才在总结西方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对法律和法治有了新的认识。[14]

2.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其理论基础。

包括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等经典作家法律思想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础,经过中国共产党推进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逐步形成了包括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法制思想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其中邓小平“创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并“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高度来思考民主法制问题,把民主法制建设放在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总体框架之内谋划”。[15]习近平提出“法治中国”的思想是其进一步的发展和体现。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要解决的是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两院的关系及其各自如何按照法律与法律原则运行的问题,而这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

3.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是其实践基础。

自秦汉以降两千多年封建专制史中,法治实践主要体现在工具层面,法律都在皇权之下并寓于各级行政权力之中。直到晚清改制,我国开始了以引进西制为背景并以其司法制度为蓝本的司法改革,曾尝试按照“司法独立”的理念建立与行政系统分立的司法权体系,历经民国各期,终因没有稳定的政治系统而未获成功,但它“开启了中国近现代法制的进程”。[16]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它在革命斗争和政权建设的实践中都注意到了法律与司法权的政治功能,对法律的属性与司法职权的认知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探索过程。在法律建设上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政权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也经历了一个逐步从“合一”到“独立设置”的过程。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尝试着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概念界定:它是以实现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善治为目标,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并不断追求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为目的,并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原则为依据构建和运行的国家权力结构与功能模式,是中国国家建设与发展的一个新愿景。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特征分析

根据上述概念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具有一般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又具有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要求,还是以中国实际状况为基础的并具有中国当代国家建设和发展的特殊性。根据本文的界定,法治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国家形态,它以实现人类的完善与社会的善治为目标,并以法律及其原则为依据构建和运行的一种国家权力结构与功能形式。法治国家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模式,它的特征也只能在目标设定、发展阶段和组织构成上去总结,有人认为法治国家的形成和最终建立是与这些因素密切相关,即“人权和自由的最大保障,个人对国家和国家对个人的责任,法律威望的提高,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公民对法律的严格遵守,护法机关的有效工作”。[17]事实上,现代视野中的法治“对于法治国家来说具有目标和过程的双重意义”,[18]在目标意义上,法治是实现法治国家的手段;在过程意义上,法治是建立法治国家的路径。因此就把法治国家的特征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宏观上以民主完善为前提、以保障人权为标志、以权力制约为表征和以权利实现为特征,二是在微观上以法律至上为原则、以法制完备为形式要件、以依法行政为特征并以司法公正为基本要求。[19]而李步云经过深入研究和总结之后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定位为“现代社会在政治法律制度上的一种模式选择,是近代以来一种最进步、最文明的政治法律制度类型”,[20]并指出其十个标志,即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正当、政党守法。无论哪种研究,都对政治权力和政治权力的拥有者有着法治化的要求,而这种要求最后的归结点都应是党执政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那么,根据中国的实际状况和社会主义国家的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有些什么特征呢?我们综合上述内容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分析。

(一)人民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其根本制度特征

 人民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固有内涵和特征,人民民主制度就是其固有内涵和特征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

首先在国体层面上,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表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多数人统治少数人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总纲》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家性质或政治属性,它表明社会主义制度是其根本制度,在社会中居于多数的工人阶级和农民是国家政权的政治基础,包括以之为主体的且包括一切热爱社会主义和祖国统一的人在内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而不是所谓的资产阶级国家的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政治统治。因此,它反映了人民主权的理论和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其次在政体层面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表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或人民民主的具体实现形式。我国宪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所有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也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一政权组织体系中,实现的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政权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有着大一统的要求,而很少存在各自分立的观念。这不同于早期的欧洲国家。[21]

第三,在理论层面上,主权在民思想、代议制理论、法治国家理论和马克思主义理论是其理论基础,它表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产生基础或理论依据。主权在民思想和代议制理论都产生于启蒙时代之后的欧洲诸国。主权在民思想,亦称人民主权理论或国民主权理论,是从社会契约的角度解释国家合法性的来源,最早出自法国政治哲学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代议制民主是与直接民主相对的间接民主形式,在这样一种政体之下,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由其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22]正是主权在民理论与代议制理论的有机结合,才成就了现代国家的成长和发展。法治国家理论属于德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德国古典哲学家为法治国家理论的提出进行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康德认为,国家是许多人以法为依据的一种理性的联合。因此,国家应当建立在法的基础之上,是一个依据法来治理的联合体,亦即是一个法治的国家。”[23] 现代国家再加上法治以及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就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产生的理论基础。

   (二)一党执政: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推动是其根本政治特征

中国共产党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功能和意义。这种特殊性表现为它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和现实中所表现出的不可或缺性,这是相对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多党制和两党制而言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一党民主和一党执政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

首先,我们把中国共产党与西方政党进行一下比较分析。中国共产党与西方政党无论在结构还是在功能上都有着巨大差异,或者说,它与西方的竞争性政党有着本质不同,主要体现在产生过程、政治功能、政治目标、价值追求和政治属性上。在政党的产生上,中国共产党是在旧体制中作为革命者而存在的,并在革命过程中推翻了旧政权建立了新政权;而西方诸多政党基本产生于议会,属于体制内政治活动的参与者。在政治功能上,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事务中处于领导地位,是领导型政党;西方国家任何一个政党也没有资格或能力自称是其所在国家的领导党,而只能是其体制内参与竞争的主要竞争者或是竞争中的一员。在政治目标上,中国共产党追求的或维护的是长期执政地位;而西方国家的政党只能是谋求或周期性执政机会。在价值追求上,中国共产党要实现的人的解放和自由而全面的发展,[24]而西方政党却是在追求特定阶级的自由和平等。在政治属性上,中国共产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其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的全体人民的利益而没有党自身的利益;而西方国家的政党都是社会中某一特定阶级的代言人,虽然当前不同政党之间在政治纲领和政治目标上有所趋同,但其阶级本性并没有根本改变,只不过,这种阶级性特征的体现方式有所不同而已。[25]

那么,中国共产党实现一党民主的合理性在哪里呢?第一,相对于过去的皇权专制,从一人之治到一党之治本身就是历史性的进步;第二,对于中国的历史和社会发展而言,民主和集中都是有必要的;第三,当前我们的“党国体制”与国民党时期的党国体制有着本质的不同;第四,西方的两党制与多党制的局限性及其弊端已经逐步凸显;第五,一党民主体制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可能会发展成为新的政治模式,当然这要处理好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可以建立在法治化的基础之上。虽然“党和国家现行的一些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妨碍甚至严重妨碍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发挥”。[26]但正是看到了不足才需要去研究,去解决。而前提是认真对待“党的领导”这一概念。[27]因此,我们有必要坚持中国共产党实现一党民主并构建出中国的政治模式,这是一篇需要在政治实践中不断打磨的大文章。政党的目的是获得并维护政权,政权的目标是稳定的发展和自身价值的实现。就一国之内而言,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方面大发展的阶段,需要一个强有力的领导者进行统筹规划、整合社会。当然前提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民主的不断完善及其与国家民主的有机衔接。就国际关系而言,国际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冷战思维和霸权意识及其领导的反华势力依然大行其道。因此我们需要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来凝聚国内社会力量。即使是对于已经实现转型的俄罗斯,西方国家甚至是其学术界也是心怀鬼胎。诸如托马斯·卡罗瑟斯等人认为处于法治转型国家的本土经验不具参考价值,其“转型国家的内在条件——它们的经济水平、政治历史、制度遗产、民族性格、社会文化传统或者其他结构性特点——无论在转型进程的开始抑或结尾都不会成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但是所谓的法律转型学家关注俄罗斯法律的目的仅仅是“将其视为推动俄罗斯政治与经济发展的一种关键力量”。[28]因此我们应正面现实,坚持自身的特点和优势,消除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通过法治建设培育一党民主的政治模式。

   (三)权力制约:“一府两院”之间的权力制约是其一般权力特征

如前所述,我们实行的议会主权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它派生出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而在“一府两院”三者之间的权力关系却长期被人们所忽视,如果说有提到权力之间的制约的话,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而这仅仅是司法权内部的分工配合而已且仅限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很少提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政府的制约关系。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在人大框架之下构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党在人大之中执政,并领导各政权机关实现各自的自主性功能。前面提到党的领导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还有一个不能忽略的是党执政的绩效。党的执政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方面,党的执政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党领导的质量。自从党中央在总结文革教训之后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一原则和要求,党的执政方式就开始了一个新的转型过程,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曾提出,“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29]事实上,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办事是一致的、统一的。”[30] 而这里的依法办事,就是指党的政策要经过国家的形式而成为国家的政策,法律的制定要按照国家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一旦制定了法律,就要依法办事。彭真还针对有些同志对经过国家的形式不习惯、嫌麻烦的传统观念指出:“民主就不能怕麻烦”,今后凡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的大事不能仅仅是党内作出决定还是要通过国家的形式来完成。不仅如此,“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31]事实上,这就是党通过人大来执政,这一方面保障了党的活动的范围和质量,另一方面也保障了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功能的发挥,进而为人大监督“一府两院”奠定了政治基础。

同时,人大框架之下“一府两院”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是其应有之义。“一府两院”之间的基本关系就是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是为了避免其中任何一方权力的异化,因为任何一项权力都是一个系统,而且不同权力共同构成了一个更大的系统,最后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政治系统。而“任何系统不能靠一个固定的秩序来维系,因为系统各部分的衰变速度都不一样,一有任何部分彼此之间产生落差,固定的秩序无法补救,秩序本身就会因为僵化而变成另外一个干扰因素。一个系统必须维持一定的弹性,自我调节的弹性。”[32]这种调节的弹性就来自于权力之间的制约监督关系。《宪法》第65条最后一款、第103条第3款规定和第126条的规定就是这种弹性或制约监督关系的原则性设置,[33]当前需要进一步地细化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我国传统社会是行政主导型的社会,官本位和特权思想较为突出,即使是当前依然如是,因此建立司法权通过司法审判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是,其前提是司法权必须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四)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司法制度:以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是其基本司法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符合国情并在借鉴古今中外人类司法文明积极成果基础上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本身包括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和具有部分司法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34]相互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有效协调,还具有“公开的政治性、鲜明的人民性、内在的合法性、充分的科学性、积极的建设性、与时俱进的实践性”等六大特征。[35]事实上,鉴于司法权的政治功能、司法功能和社会功能,司法审判权在司法权体系中应处于核心地位,因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看似是法院自身的问题,却事关我国政治系统整体性运作。

人民法院是司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司法审判的结果是国家法律执行的终端体现。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属性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结构上的分立,“为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奠定了宪政基础。” [36]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目的是为了各自政治功能的实现,即法律在社会政治和经济文化等各个层面不受任何干扰的推行以及依法行政。可见依法独立行使的司法审判权肩负着国家司法机关特有的重要职能,同时,审判结果是国家法律的终端产品,其本身的质量和水平反映了国家政治制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的质量和水平。

同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制约关系并不影响司法审判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发挥,而着眼点和落脚点也是人民法院能更好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建构较为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重要的,尽管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强调了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合理协调和平衡”,[37]但是,以司法审判权为核心构建司法权结构体系是较为符合司法权属性要求的。当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具体体制、运行机制和司法理念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38]在特定历史阶段的问题并不影响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成长的基本规律和发展方向,只不过我们要考虑好改革的步骤和节奏,这样制度才能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正如邓小平所说的,“我们的制度将一天天完善起来,它将吸收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吸收的进步因素,成为世界最好的制度。”[39]

(五)人的发展:实现人民权利和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是其核心价值特征

人民的权利和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实现程度,受到一国经济发展状况、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保障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终极价值目标就是保障人民权利和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人权”概念并不是中国的本土概念,它本身产生于近代西方的民主及其相关思想观念,并紧跟着西方船坚利炮的入侵而传播开来的一个“外来”词汇。但是,它的基本内涵是人类进步的体现和要求。中国的人权实现是“个人和集体、权利和义务、自由与秩序、国家与社会的有机结合”的具有中国和东方特点的观念和制度,事实上,“中国共产党的缔造者们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就把争取人权写在自己的旗帜上,同帝国主义及其在中国的代理人,同日本军国主义者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斗争。”[40]可见,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使命就是实现人民权利和人的全面发展。在革命斗争阶段,不仅通过广泛号召和组织人民群众还通过武装斗争的形式捍卫民族独立、自由和人权,而且在革命根据地还进行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制建设;解放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实行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以来,在人权保障和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更是取得了非凡的成就。[41]

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实现人民权利和人的全面发展上承担着重要功能。客观地讲,国家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是重要且特殊的。[42]这种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国家在国内为人权的享有、保障和尊重提供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开展的国际人权合作与斗争,还表现在实现人民权利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阶段性和规划性。共产党追求的是人类的解放,实现的是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中国共产党追求的是中国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一个要根据国家发展阶段状况分层次的实现过程,它要求把握好五种关系:一是社会发展程度、法律制度成熟程度和人民权利与人的发展的实现程度之间的关系;二是人民基本权利(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和政治权利、文化权利之间的关系;三是法定的权利和能够实现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四是整体上人民权利实现的统一性要求与部分上人民权利实现的差异性要求之间的关系;五是国家法治发展的统一性与不同社会阶层权利实现的不同步性之间的关系。正如亨廷顿所说的,现代性带来稳定而现代化伴随的是不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实现人民权利和人的全面发展过程中必然也要承担着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构路径——董必武民主建政思想的启示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需要构建一个“路线图”。[43]那么,如何构建这一路线图?这个路线图是什么样式?构建它需要解决什么问题?解决问题时需要坚持什么原则?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首先研究一下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们的思想,其中董必武的民主建政思想尤其值得关注,对我们有着直接的启示和指导意义。

(一)董必武民主建政思想的内涵

“民主建政”这一提法有一个形成过程,用的比较多的是在华北根据地建设,华北人民政府和建国初期正值局部政权和全国政权建设的时候,最早是在“一九四〇年前后,华北各根据地通过民主选举区、乡(村)政权,对农村基层政权进行大规模的改造,改变了旧的农村政权组织机构,清除了政权组织中的反动分子,使农村政权掌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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