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时间:2014-06-0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董必武法治思想的启示
——基于矫正正义的维度
周 帼[1]
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先驱者与奠基人之一。他立足于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及思想理论,紧密结合中国国情, 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我们深入研究董必武的司法思想,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矫正正义的源起及评价
一般认为,矫正正义这个术语最初来自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所要维护的东西,一是共同的利益,一是每个人的具体的应得的利益。按照所要维护的这两种利益,正义可以分为总体的正义和具体的正义。总体的正义通过法律来维护所有公民的共同利益。具体的正义分为两类: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主要涉及对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进行分配,按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相等的东西分配给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分配给不相等的人。即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即为正义。后者是在出于意愿的或违反意愿的私人交易中的公正。这种公正同分配公正在性质上不同,是私人交易中起矫正作用的正义,是在私人的和公民间的不自愿的交往中对已发生的对于一方的损害进行补偿的正义,主要涉及对侵害的财富、荣誉和权利的恢复和补偿。矫正正义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像买卖、抵押、租赁、委托这类自愿的交易活动中起矫正或规范作用的;另一种是在像偷窃、通奸、投毒、毁誉、暗杀这类对于一方是不自愿的交易活动方面起这种作用的。其中,不自愿的交易活动又分为两种:秘密的和暴力的。前者如偷窃、通奸等,后者如袭击、抢劫等。从表面上看,亚里士多德对“自愿交往”和“不自愿交往”所作的区分与我们在契约和侵权及犯罪行为中所看到的区分是相对应的。为了更好地阐释关于具体正义的讨论,亚里士多德采用了一个公式:
(A+Pa):(B+Pb)=A:B
对于作为司法公正伦理基础的矫正正义,亚里士多德结合公式这样表述:如果A在交往前的利益是a,B在交往前的利益是b,他们之间至少发生了一次对一方来说是不自愿的交往,A获得了属于B的利益的一部分b’,结果A在交往后的利益是A+b’,B在交往后的利益是B-b’。矫正的正义就是将A获得的b’归还给B,恢复他们在交往发生前的利益状态。亚里士多德正是通过矫正正义的设定用以解决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冲突和纠纷,即通过司法救济的程序使原权利得以恢复或实现,矫正正义贯彻并实现了“给每个人他应所得”的原则。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具有深厚的道德基础。司法活动不考虑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的特点和社会地位,将当事人置于平等的地位上,纠正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保证当事人原有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受亚里士多德的影响,托马斯·阿奎那提出了他的正义观。他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一个人根据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正义分为两部分:一种是分配正义,即按照人们的地位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个人得到某种东西的数量必须与这个人在整体中的地位的重要性成比例。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愈突出,他从共同财产中将得到愈多的东西。他还认为,隐含于分配正义观念中的平等不是一种机械的平等,而是一种比例的平等。这一观点同亚里士多德相同。第二种是矫正正义,它所关注的是个人之间的交易和交往中的问题以及在出现不当的行为或违法行为时如何调整的问题。人们必须用数学计算方法使事物与事物之间相等,以使某人因他人的损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并使一人因损害他人而获得的不当得利得到矫正。由此可见,托马斯·阿奎那基本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思想。
对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进行深刻解析的当数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波斯纳认为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概念中含有三个主要内容:一是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享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正义机器的权利,自己不能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三是对不公伤害的救济。一方面,波斯纳肯定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的贡献:伤害和不公是矫正正义的前提,只有二者兼具才需矫正;矫正正义不考虑伤害者的身份特点,只考虑不公事实;矫正正义并不局限于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也是其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波斯纳又对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予以批评,认为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具有三方面缺陷:首先,矫正正义中不当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利启动由法官操纵的矫正机器,这是古代社会复仇的相近替代物。其次,矫正正义不考虑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的特点和社会地位,这种正义实际上是一种形式正义,而不是一种实质正义,结果与法律实践不相符,不能真正实现正义。最后,波斯纳认为矫正正义是一种自然法。从这个正义观念出发,后代的学者衍生出了西方法律同等对待的法治概念,而波斯纳对法治概念持否定态度。
结合波斯纳对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研究及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对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做如下扩展性现代诠释,“构成矫正正义,必须具备如下五个要素方可:一是要有伤害行为的事实存在;二是此种伤害行为必须为一种不公的行为;三是伤害者必须主观上是故意;四是伤害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联;五是伤害行为必须给被伤害人造成了损失,且只能为物质上和身体上的损失。”[2]从中可以看出,矫正正义具有四个要素:一是在客观上要有伤害事实和不公结果的出现,并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矫正正义的前提,只有两者兼具才需矫正。二是实施矫正者在主观上对当事人要公正,不关心当事人的个人品质,只关心损害的性质,只关心一方是否有侵害行为、一方是否遭受了不正义。在矫正正义中所牵涉到的个人品质在此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三是在程序上受害人应当有启动矫正机器的权利。四是矫正的结果要符合道德,要达到相对公平,不能矫而不公,也不能矫枉过正。
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这一经典分类后来被众多学者借鉴。分配正义意味着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配资源的分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这一定义可以与“立法正义”相对应,我们预期制定法和政府能够按照我们主观上视为公平、合理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益、施加负担。“矫正正义”的涵义接近我们所称的司法公正。矫正正义是在人们的交往中和侵害事件中依据一定社会的道德规范原则,对“非正义”予以纠正,恢复或弥补受到破坏的正义内容。
相对分配正义而言,矫正正义是一种事后的正义。矫正正义主要以程序规范的形式对失衡的分配正义进行纠错,如行政复议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要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矫正,对已经出现的冲突给与公正合理地解决,从而消除冲突。正是由于司法矫正的独特功能,分配正义才以看得见的形式为社会感知。矫正正义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它的功能在于通过在当事人间对程序权利资源进行分配,从而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矫正正义是一种实质上的正义。矫正正义的实质化倾向弥补了分配正义在个案正义实现上的不足。它或者以公民请求权的方式得以启动,或者通过国家强权方式介入得以实现。它是对“侵犯立法所确立的‘度量分界’的行为的惩罚和对被侵害权利的恢复。”[3]矫正正义是一种基于平等的正义。矫正正义就是让已经错的转变为正确的,恢复业已被扰动的平衡。在矫正正义中所牵涉到的个人品质在此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不论是好人骗了坏人还是坏人骗了好人,其行为并无不同。不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其行为也没有什么不同。法律只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损害。”[4]法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下,只关心损害的性质,只关心一方是否有侵害行为,一方是否遭受了不正义。人们将纠纷诉诸裁判,找法官就是去找公正,法官被视为公正的化身。“法官就是一个中间人。法官要的是平等。”[5]因此,这里的不公正是不平,所以法官就尽量让它公平,法官要尽量给出补偿。一个人受了殴打,而他人打了他;一个人遇害了,而他人杀害了他;一个人违约,他人受到了损害,表征痛苦和行为的界限把事实分为不均等的两份,法官的职责是通过施加惩罚和赔偿,拿走违法者或罪犯的利益。
二、矫正正义的道德标准
矫正正义的道德标准,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并不相同。总体而言,不管矫正正义的具体形态如何,它总要遵循以下几个道德标准:
第一,对应性标准。矫正正义遵循“算数比例”。在赔偿和惩罚方面,达到所得和所失的中间,不走两端。在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前:
A=B
损害发生后,损害变成
A+C,B-C
裁判者(法官)就要从A取C给B,这样使双方处于得失之间算术适中的位置,这就是:
A+C-C=B-C+C
“这就好像如果一条线段被分成两个不等的部分,法官就要把较长线段的超过一半的部分拿掉,把它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当整条线段被分成了两个相等的部分,就是说,当双方都得到了平等的一份时,人们就说他们得到了自己的那一份。平等是较多与较少的算术的中间。”[6]矫正正义就是要使受破坏的正义尽量得到矫正,减少不应得的所得,增加不应失的所得,使矫正正义与不公和伤害程度相对应,以达到公平。
司法是一种复杂的认识活动。囿于主观、客观方面的局限性,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错案的发生没有使受破坏的正义尽量得到矫正,利益的天平失衡,不利于公正的实现。对司法活动中的错误, 必须以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予以纠正。董必武同志认为:“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所判案件的百分之几,但对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7]董必武指出:“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 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 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8]
第二,平等性标准。矫正正义务求整齐匀称,矫正任何主体间的不公。法律只考虑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它把双方看作是平等的。它只问是否一方做了不公正的事,另一方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是否一方做了伤害的行为,另一方受到了伤害。不论是好人骗了坏人,还是坏人骗了好人,其行为并无不同。无论是好人犯了通奸罪还是坏人犯了通奸罪,其行为也没有什么不同。裁判者不能因当事人身份、权势、财产、民族、种族等方面的不同而区别对待,都应给予不偏不倚的矫正。这就是我们在司法中贯彻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的体现。
董必武一贯主张法律的平等性。他从“王子犯法, 与庶民同罪”说起, 提出共产党员应“比封建时代传说下来的一点法律上的平等更前进一步”。司法公正内蕴着公平与正义。平等权是宪法附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础。平等权具体落实到司法制度中, 体现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得受到差别对待。只有这样, 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平等、有效的保护, 矫正正义才能充分实现。在司法过程中,董必武认为,凡属法律作明文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9]他指出“有些干部居功自傲, 不把国家的法律、法令放在眼里, 以为法律是用来管老百姓的, 似乎自己可以不遵守, 违了法也不要紧。这种思想是极端错误的。”[10]
第三,人道与中道标准。人道指的是矫正正义手段的文明化。矫正正义要求法官把当事人当人看,不能不择手段,不能对罪犯施以有损人类尊严的残暴虐待,否则便与原始复仇无异。矫正正义要求坚持人道主义,保护人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反对酷刑、刑讯逼供以及用刑事手段处理民事纠纷。这也是矫正正义德性的充分体现。中道即适中,以居间者为目的。矫正正义是由第三者实行的强制正义,第三者要探求一方得利、另一方失利的中道,就必须拥有超越于双方当事人的独立地位。这就要求司法独立、法官中道。法官中道是矫正正义的本质要求。
董必武认为,“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没有本事把案件弄清楚, 就采取诱供逼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这是完全错误的。”[11]董老还特别强调虐待犯人问题。他指出,“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必须彻底加以肃清。”[12]他指出,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法官只有在具体案件中保持中立的超然地位,保持与当事人双方同等的距离,审判案件才能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
第四,公共利益标准。“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13]矫正正义在惩罚不公时,一方面,要注意防止无理由的、无益的、不必要的惩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要考虑社会效益,以公共利益的增大为最大标准。较个体利益而言,公共利益首先是一种公众利益,受益主体具有普遍性或不特定性的特点,即具有很强的社会共享性。公共利益在利益指标上给人类提供的物化和非物化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福祉,给社会带来了公共产品。矫正正义在补救不公时必须对公共利益予以保护。
董必武认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14]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完全符合人民利益并服务于人民利益, 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完全一致。董必武指出,司法工作的标准包括审判工作是不是更加便利于老百姓, 是不是更加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是不是更加对建设社会主义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当然, 最要紧的是提高审判质量。
三、司法是实现矫正正义的有效方式
矫正正义的观念源远流长,伴随于人类寻求解决冲突的过程中。矫正正义最早体现在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这类私力救济中,后来通过司法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实现。
在原始社会中,对冲突的解决实行“私力救济”方式,主要依靠冲突双方自身的力量予以解决,具体表现为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血亲复仇也称“血族复仇”,是原始社会中一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复仇习俗,体现了人类最原始的道德意识,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当氏族或部落成员遭到外族成员伤害后,被视作是对本氏族部落的整体侵犯,于是进行集体报复。双方敌对,往往仇上加仇,以至世代恩怨不解,直至一方被消灭。著名生物学家威尔逊认为,人类有一种强烈的本能,面对外部威胁,他们会因仇恨而做出丧失理智的反应,其敌对情绪会逐渐升级,终于战胜外来威胁,以确保自身安全。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为被害者及其家属提供了一种伸张正义的途径,体现了一种朴素的公正理念。虽然它有利于各民族部落消解恩怨,达成团结,但弊端也很明显。它的救济后果主要取决于救济者本人或其部族的社会实力,而与是否公平无关,而且容易诱发普遍性的暴力冲突,进而危及人类自身安全。此外,血亲复仇随意性大,私人享有刑罚权力,任何血亲都可以为了受侵害的家属向加害人报复,加害人在遭到报复后,其亲属也可以为其再报复,陷入“冤冤相报何时了”这种不断循环的复仇圈。为了避免血亲复仇的弊端,衍生出了同态复仇。同态复仇,又称“对等复仇”或“有限复仇”,也是原始社会中的一种复仇习俗。它具有明确化和定型化的规则。当氏族、部落成员遭到外来伤害时,受害者给对方以同等的报复,以命偿命,以伤抵伤,加害者氏族或部落则交出惹祸人,以求得整个氏族或者部落的集体安全。执行同态复仇往往由受害者近亲进行。同态复仇将攻击与反攻击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从而使被害方获得补偿,杀人方能够继续保存,防止发生大规模的流血冲突。无论是中国的先秦两汉,还是古罗马、古巴比伦都对同态复仇持肯定态度,甚至载入法律。同血亲复仇相比,同态复仇在复仇对象与复仇时间上,放弃了无限追求,不像血亲复仇那样容易导致恶的无限性,体现了侵害行为与复仇行为的对等,具有一定的理性。在当时的社会状态下,同态复仇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体现了朴素的公正思想。
就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是对所受伤害的一种报复而言,复仇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其弊端也很明显。黑格尔认为,原始社会的复仇非但不利于矛盾解决,反而会造成恶性循环,激化和扩大矛盾。“在法的直接性这一领域中,犯罪的扬弃首先是复仇,由于复仇就是报复,所以从内容上说它是正义的,但从形式上说复仇是主观意志的行为,主观意志在每一次侵害中都可以体现它的无限性,所以它是否合乎正义,一般来说,事属偶然,而且对他人来说,也不过是一种特殊意志。复仇由于它是特殊意志的肯定行为,所以是一种新的侵害。作为这种矛盾,它陷于无限进程,世代相传以至无穷。”[15]培根也认为“复仇是一种野生的裁判。人类的天性越是向着它,法律就越应当耘除它。因为头一个罪恶不过是触犯了法律,可是报复这件罪恶的举动却把法律的位子夺了。”[16]作为私力救济的典型表现,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不是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加害方与施害方实力上的差异,报复会导致更大的社会混乱,不利于社会稳定。血亲复仇主观性强,复仇无节制,容易导致恶的无限性;同态复仇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有可推定的复仇上限,主张善恶报应的对等性,蕴含着原始的公正意味,但依然是一种个人化的正义。血亲复仇与同态复仇主要在道德的驱使下进行,遏制了法律理性思维的发展。
“而个人化的正义必然因决定过程的繁琐和偶然因素的众多影响使人无法预测后果;必然扩大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和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必然使正常的交往关系得不到保障,从而无法实现矫正正义的目的。由此,它必然发展为一种更高级的形式,这是一种‘公助的正义’,其形式包括仲裁和调解。”仲裁和调解由处于居间位置的第三方依据复杂多变、模糊的道德规范、习俗甚至情理通过劝导方式解决争议双方的冲突。“它已有了第三者的权威的干预,但却无法获得一种最高的强制力,从而就缺失一种压迫当事者恢复的权利的外在权威;它注重双方的合意,但却缺乏坚持原则、分辨是非曲直的彻底性。由此,公助的正义还必须发展到公力的正义,这无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17]司法在人类克服私力救济弊端的基础上应运而生。司法将合理的确定性和罚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相结合,这种形式优于实施正义的其他方式。当事人不再依靠自身力量去解决相互间的争议,而是将裁判权交给了与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法官),由第三方居中裁判,解决争议,这体现了现代诉讼的等腰三角结构。在诉讼中,争议双方当事人获得了一个平等对话的场所,在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空间里,双方的社会实际力量对比不再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平等,从审判形式上消除了当事人对审判结果公正性的怀疑,法律权威被树立。法官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审判,双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平等尊重,纠纷得以公平解决。相对于“私力救济”而言,司法这种“公力救济”模式的优势更明显。同仲裁和调解相比,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具有确定的执行力。把维护公正的使命交给法官比直接交给容易受偏见和激情所左右的民众更有保障。经历过专门职业技能训练的法官,不仅懂得如何控制私人情感,如何克服偏见,而且也磨练了他们的意志,培养了他们独立、公正和坚持追求真理的职业品德。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经指出,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 最重要的是司法的作用。”[18]有的人在建国后仍贪图省事,习惯于依靠群众运动和党的政策办事,认为遵守法制麻烦;有的人把任务与法制对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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