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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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6-0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董必武法律思想对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构建的影响

李晓安   徐弘毅*

一、董必武对中国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理论

    党的十八大报告把制度建设摆在突出的位置,提出要充分发挥我国社会政治制度优越性,积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增强制度自信。十二届一中全会选举出的新一届中国领导集体,将制度建设放在首位,习主席强调忠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依法治国;将权力关在笼子里。李总理指出,把权力涂上防腐剂,让权力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运行。新一届中国领导的履职宣言,不仅高瞻远瞩,引领新时期国家建设,更具有战略意义,契合中国正在崛起的新兴大国需求。董必武老先生逝世前对逐步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制度建设过程中“一代新规要渐磨”的期许正在逐步转化为现实。要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现依法治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进行科学的制度建设,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环节。

    什么是制度?制度是“对于所有人而言普遍和稳定的思维习惯。”[1]“社会制度是由符号系统——知识、信仰和集体情感和集体观念系统构成。这些系统是人类互动的共同产物。”[2]“制度是社会的博弈规则,或更严格地说,是人类设计的制约人们相互行为的约束条件。”[3]制度是人类行为的规范引领,制度形成人类生产与生活秩序,制度反映人类自我意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文明程度。制度的发展变化折射出社会发展与变迁。我们研究制度的意义在于,制度最能体现一个国家整体的综合能力和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影响力。由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法律制度从广义上讲是法律调整下的社会生活中具有互动性质的规范与秩序。狭义的法律制度则是指法律自身存在发展的规范与秩序,即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同其他国家一样,也体现出了对制度构建,尤其是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视。因为当今世界强国的标准,不在仅仅是以经济总量、军事实力等指标衡量,制度的完善程度与科学化程度也是一个重要指标。所以为了实现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愿望,法律制度建设不可或缺。

    董必武先生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初期,对制度构建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董老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构建相对于法治社会的共性与个性两个角度解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下的制度建设。从共性角度,将法律制度的构建视为现代化国家发展的必要条件,他指出“国家法制是最显著地同人民切身利益有关的国政。”[4]法律制度作为一项国政的阐述表达了制度对社会生活的调控是现代化国家发展的必要支持,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关于正义,加德纳曾经做了如下解读:正义作为最为古老、得到最为普遍宣称的价值。任何人类学家和历史学家都找不出一个健康的社会,未将正义的观念以某种形式实现,虽然自然和人类社会有时是不正义的,然而,我们拒绝生活在一个没有正义观念的社会里。可见任何人类社会要稳定发展必然要求正义作为最普遍价值,追求正义的价值实现作为人类社会的共性。董老意识到了正义实现的重要性,他将法律制度建设这一作为人类对正义追求的共性实现的主要方式和渠道提升到了国政的高度。从个性角度分析,董老指出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独特性。董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5]这体现了中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按照马克思关于法律的论述,法律是统治阶级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特点就是人民群众作为统治阶级将自身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这区别了西方国家的阶级压迫式的立法思路。将人民的意志与利益作为法的源泉,将是否尊重和实现人民的意愿作为制度建设的成功与否的衡量标准,集中的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特点和在人类对正义追求的共性下的社会主义独特性。

    董必武先生关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的共性与个性的论述,集中体现了当代法哲学中构建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合目的性、安定性的统一。[6]构建合理的法律制度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等其他法律制度的相同之处,是法律制度建设的共性和人类的共同追求。然而,正义的内涵仅仅是对于相同的事物相同对待,对于不同的事物按照其不同程度对待。至于划分相同与不同的标准,从正义的内涵本身却无从得知。所以正义是法律制度构建的形式要求。在正义的形式价值要求之下,设置科学的划分标准,使法律制度能够实际规范社会生活,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就要求构建的法律制度具有和目的性。所谓合目的性就是法律制度的构建在符合正义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满足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发展需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这一命题的相对主义回答,在不同国家与民族之间,并没有绝对统一的合目的性存在。世界法律制度构建的发展史上,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用自己的行动对这一合目的性要求进行了不同的相对主义回答。法国在大革命之后构建的法律制度是为了贯彻“自由、平等、博爱”的法兰西革命精神,德国在完成统一之后构建的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一个民族,一个制度”的民族国家发展要求。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需要贯彻的精神与需要满足的各项发展需求就是人民群众的切实需要。这种集中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合目的性,这反应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特性,也是我们对于合目的性做出的符合我国的历史与民意的回答,是最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符合正义性的要求,也满足合目的性的要求,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的,要巩固这种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制度就需要制度构建具有安定性。如董老所说,将法律制度的“新规”逐渐磨砺,逐渐深入国家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逐步建设的过程中不偏离正义的形式要求与符合民众意志的合目的性要求,就要求法律制度具有安定性,不因领导人等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逐步实现以上三个特性在社会主义制度建设中的统一的过程,就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的过程。

    建设合理的法律制度,对于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在我国,如果违反国家法制,就等于违背了人民的意志。[7]而代表人民的意志,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出发点。换而言之,就是说制度建设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以维持国家政权的合法性。董必武先生在法律制度建设和国家合法性问题上,没有陷入固有的国家和法律两者之间何者具有决定性,何者有主导地位的思路,而是认为违背国家的法律制度,就等于违背了人民意志,而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用这种方式将两者统一。他指出:“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确定的秩序,是我们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在法令和秩序形成的过程中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如果我们违背了法令和秩序,破坏了社会秩序,我们自己也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国家通过构建正义的法律制度,而体现人民意志的正义的法律制度本身也为国家合法性进行证明。所以制度建设不仅仅是统治手段,更是国家自身合法性的体现于证明。使正当的法律制度建设与国家的合法性相互渗透、支持。董老的法制思想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而持续的影响。

二、董必武思想在中国制度构建中的应用成果及其不足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构建,有了相当大的发展。董必武先生的很多思想与期望已经成为现实。董必武先生曾经提出,依法办事,是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而依法办事具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必须有法可依,第二,必须有法必依。[8]

    董老所提出的有法可依,即尽快把国家尚不完备的重要法规制定出来。这是从立法层面分析法律制度建设,董老在建国初期就曾经主张过对法律制度的制定,要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进行。随着革命斗争的胜利,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地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9]他力主尽快进行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的立法工作,巩固社会主义革命的成果。我国现在已经基本完成了对基本法律的立法工作,形成了以宪法为中心,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与非诉程序法等诸法律部门和谐统一的法律制度,并且签署、通过了大量国际法律条约。能够基本满足社会主义建设与发展的需要。立法的模式也由前期的法律移植式为主,以解决紧急的社会问题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转换为学习西方先进法治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法律制度的立法方式,法律文件也呈现出了多样化、系统化、体系化的特点。仅以民法为例,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满足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满足基本的民商事活动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加深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逐步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不断完善、规范民事实体法律制度,这种发展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在立法上的成果。

    董老所提出的有法必依,即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这主要是从司法角度分析制度建设。在法制执行的过程要严格遵守,如果发现规定不完全符合具体情况,应该遵照法律程序进修必要的修改、补充或者变通执行。董老还特别重视司法的教育作用,我国的司法制度在满足定纷止争,保证人民通过司法制度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注重实现让民众通过参与司法制度运行,体验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教育民众的功能。司法制度维护当事人权利,让民众了解司法制度运作的过程,维持、满足社会的正义感以上三点是理想司法制度对社会的作用,董老对此均有论及。[10]董老明确提出过树立正确的正义观念,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功绩、地位而豁免法律的管辖与制裁:“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照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而对于法律的教育作用,董老提出:“对于那些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仅要教育他懂得法律,还要教育他遵守法律。” [11]保证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对任何人皆等同视之,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公正裁决以维护社会秩序,强调制度运行的教育意义,更好的教育民众,提高法律意识。

    我国的法律制度构建取得巨大成果的同时,由于制度建设所走过的道路与形成的特点,也决定了我国制度的问题与不足。中国现代制度建设开始于新时期改革开放之时。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自上而下启动的,由国家主导的立法模式,并且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现成的道路和模式可以借鉴与模仿,这也决定了中国制度建设不同于西方社会是一个缓慢、渐进、自下而上的系统化的制度建设的发展道路。我们的制度在制定之时,没有清晰的理念作为指导,制度很多为仓促出台,以应付经济改革之需,没有系统的计划与明确的立法价值导向。制度本身也是粗线条,弹性高,制度刚性约束不足。虽然在制度制定之初,能够有效的解决当时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但是从长远角度,存在着一定的弊病与问题。影响了在新的时代法治的发展。

    在相当长的时期,这种由上而下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时代压制性管理体制一致,制度规则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突出体现为汲取型的资源攫取方式与垄断型的资源分配制度。这种制度也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制定思路和模式。

    在我们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经济之时,我们的制度设计思维由改革前的政治思维转向改革后的经济思维,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是为经济服务,解决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一切以生产率和经济增长为目标。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发展、社会发展对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我们注重了制度的质量和水平,表现出由纯粹的经济思维转向技术思维。制度的制定越来越精细化,可操作性增强,特别重视制度的工具主义价值,忽略了人作为制度的中心以及没有体现出对人价值的尊重。我国传统的官僚制度与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都强调对人的忠诚,从来没有树立起对制度的忠诚,没有树立对制度的信仰。作为正在崛起的新兴大国,我们在制度建设方面如何体现制度文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我们在新的时代面临的问题。

三、董必武法学思想的现代应用及其指导意义

    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建设,需要我们反思过去,吸取经验。如同德国法律现代化中的潘德克吞现代应用,中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董必武先生的法律思想进行现代化应用也会有助于制度建设与法治实现。

    董老在《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一文中曾经概括性的总结道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建设之所以有力量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制度是在斗争中代表人民的利益而产生的;第二,制度是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的同时逐步建立的;第三,制度是在实事求是的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和贯彻了群众路线下建立的,第四,建设过程中吸取了我国历史上和世界历史上的有益经验。[12]这四点保证了我国在由革命到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转型期,取得了巨大成功,而我国当前恰逢改革开放的重要转型期,同样是国家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董老当时总结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的现在必然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在代表人民利益方面,要保证新时期的法制建设工作依然保持社会主义性质,保证其永远是人民意志的实现。要相信人民在保护生活和生产的实践中,创造的自己的法制。[13]这种创造是民众对法制的需求,对民众需求的满足,在新时代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不能改变,应当坚持董老提倡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立法模式。在适应国家发展,逐步构建适合国家需要的法律制度方面,要适应新的时代需求,尽快发展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并对现存的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适应时代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如董老所说,用制度建设,保障和推动经济建设事业。[14]在实事求是总结法制斗争经验方面,要找到我国法制建设所体现出的问题与不足,对立法与司法中暴露的诸如法律文件系统性差,矛盾、空白、冲突较多,司法的透明度,公众参与度差等问题进行总结,并且加以改进,不能徘徊不前。在吸收我国和世界历史有益经验,进行制度借鉴方面,应当秉持董老所提出的对外国经验的借鉴不能抵触,但借鉴的同时不对貌似完备的外国制度仅仅东抄西袭,因为这样会束缚我们的手脚。[15]要在学习的同时进行扬弃。这四点从法制建设全局发展指导思想的理论高度指明了我国制度建设应当坚持的原则。

    结合董老对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我国现今的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我们在新时代的制度建设如果要继续保持代表群众意愿,满足社会需要的要求,应该向先进性、开放性、系统性、均衡性的方向发展。

    制度的先进性,要求我们制度设计体现出自主性、创新性、引领性与战略性,制度设计应具有张力。董老在建国之初发布废除国民党旧法的指示的时候就提出过要建立具有先进性的人民民主法制。[16]而随后中国的发展道路体现了中国独有的品质,无论我们是否赞同“中国模式”、“北京共识”的说法,但无可置疑的是中国发展的道路是成功的,并成为新兴国家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极力效仿的榜样。对中国的学习更多的体现在对制度的借鉴和学习上。我们的制度要对我们自己发展道路中的特点进行宣扬,肯定,并使之成为中国制度特色,这种制度的自主与创新,能够起到示范作用并引领其他发展中国家。制度的先进性还体现在制度具有战略性,制度的制定应立足于国内,放眼于国际。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国内制度国际化,国际制度内国化是必然要求。将法律制度的移植、继承与法律制度的创新有机结合,在学习外国先进制度的同时进行创新,是面对全球化的必然选择。制度的先进性还要求制度具有内在的张力,具有自醒与自我批评自我调整的精神与能力,并体现在制度本身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包容性方面,强调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可预测性,将对人的忠诚转化为对制度的信仰,实现“由人格化交换向非人格化交换转变”[17]对一个良性运转的制度的信仰,相较于对个别人的信仰更具有实际意义和持续性。

    制度的开放性,要求制度制定过程中程序的透明,大众有平等参与的机会,制度的设计具有大众意识,并且是与大众商谈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自治性,并保证人民的地位。董老在作为国家领导人的时候多次重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民众参与法制的重要性便是指此而谈。“一切制度都围绕国家与社会互动关系展开。”[18]制度是“由有限理性和具有反思能力的个体构成的社会的长期经验的产物”,[19]作为共同的信念,只有当参与人相信它时才能成为制度。公民自愿自主地加入到政治过程中,会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起到更关键作用,也使国家能够有效地对内、对外进行资源整合。民众参与制度制定,能够使国家的法令和政策渗透到民间并得以顺利的贯彻执行。立法与司法的民主参与机制的有效实现,依赖与制度的建设,听证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等民主参与机制的进一步规范化将会使制度的开放性有巨大的进步与提高。

    制度的系统性,体现为秩序、组织、结构,系统内部形成不同层次,层次之间形成一定的有机联系。社会是由诸多相互依存的子系统组成的统一系统,每个子系统都发挥着各自特定的功能并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从而维系整个社会的存在。董老对逐步系统化建设具体完备的法律体系的要求也对现实有指导意义。整个社会制度系统的统一需要通过价值观念的共识,通过共同的认知取向达成。因此,制度设计要有清晰的理念作指引,并具有发展的社会共识观点。法律制度的建设过程中,要将法律制度整体作为不同法律部门的制度体系的整体进行建设。与此同时,要将法律制度的建设从宏观角度进行理解,作为社会诸多制度中的一个子系统,法律制度的设计从内部具备科学化、系统化的同时,要与相关联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有机结合,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系统性。

    制度设计的均衡思维,要求以人为中心,构筑公平正义的制度核心。董老对人民民主法制建设保证人民主体地位的要求在国家新的转型期仍然值得思考。我国制度发展的道路经历了政治思维、经济思维、技术思维的发展与转变,但是,无论单独采取哪一种思维制定的制度功能都无力解决目前复杂的国内国际发展中的问题,都存在常识思维的形而上学。这种单一思维降低了制度在社会中发生作用的功效。均衡思维要求制度设计突出人的中心价值,在以人民群众整体利益为前提的同时,强调对人民群众个体利益的关注,将个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对民众整体利益提高的前提和基础。“行大道、民为本、利天下”,“人民共享人生出彩、梦想成真的机会”是一切制度制定的指导思想。

    在国家间综合实力竞争日益激烈,国际体系重构的今天,如果想取得良好的发展前景与空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发展的影响力。一个国家发展的影响力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上,更体现在制度上。作为正在崛起的有影响力的大国,要想构建一个合理的国家结构以适应国际综合国力竞争的需要,国家治理必须由政治理性向制度理性转变,必须建立决策者制度化的相互关系。由片面追求制度功效转向追求制度的精神与价值,所建构的制度必须体现平等精神、自由精神,必须保护公民权利约束政府行为,必须在民主过程中达成制度共识。

    现代化国家需要法律制度的构建,而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思想的引导,董必武先生作为我国第一代法律人,其关于制度建设的思想对于新时代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而言具有巨大的借鉴意义,对其进行现代化解读与应用,将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助益。

 



*李晓安,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徐弘毅,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理学研究生。

[1] 维布伦Veblen,1909[1961]:p239,转引自[]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2] Durkheim,1901/1950, 转引自[]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3] North,1995,p3-4. 转引自[]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4]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5] 《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50页。

[6] 《法哲学》拉的布鲁赫著。法律出版社,第73页。

[7]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6页。

[8]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7页。

[9]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0页。

[10] 《美国的陪审团》,威廉·L·德维尔著。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1]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12]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5页。

[13]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0页。

[14] 董必武:《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政法工作》。

[15]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7页。

[16] 董必武:《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

[17] 应松年:《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18]应松年:《社会管理创新要求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19] Kreps1990P183,转引自:[]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p�(sa0_[soFootnoteReference>[12]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出版,第481页。

[13]徐达德:《光辉永照后来人》载《中国青年报》,198634日。

[14]孙琬钟等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八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15]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出版,第521页。

[16]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出版,第101页。

[17]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出版,第100102页。

[18]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19]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48页。

[20] 《董必武文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85页。

[21]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6页。

[22]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6页。

[23]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页。

[24]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36页。

[25]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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