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时间:2014-07-28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科学立法原则在董必武法学思想中的体现
季长龙[1]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科学性:人民立法观
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不应作为一部分人剥夺另一部分人自由的工具,而是每个人尤其是民众获得自由的手段。什么样的法律机制能够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呢?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提出了截然不同的思路,前者建议以立法来建构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而后者认为,权利可以集中行使,每个人都交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但同时直接参与重要管理事项的决定,每个人的意志都能在决定中得到实现,所以仍然是自由的。但是这一制度设计的关键点在于每个人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这在我国这样的大国有很大困难,所以,现阶段甚至较长时期,实行直接参与与间接参与相结合的制度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的比例需要调整,不断根据民众需求提高前者的比例。而针对后者,也需要加强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建设,使其成分足以代表工人、农民、企业家等不同阶层的意志。我国目前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是较大市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都是间接选举产生的。也就是说,人民的立法权还没有直接的实现方式。为了保障民众自由,避免来自行政权力滥用的危害,政府的权力,包括其行政立法权和管理权必须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约束。
董必武十分重视新旧法律的本质区别,即是否真正代表人民利益,他认为旧的法律不可能真正代表人民利益,因此新中国决不能沿用旧的法律。董老论证道:“秦变而为汉,隋变而为唐,同样都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所以新的朝代仍可以沿用旧的法律。现在我们的国家,同过去旧的国家有本质上的不同,法律也就非从本质上加以改变不可,决不能率由旧章,以为在新法未完全订出来以前不妨暂用旧法的观点,那完全是错误的。”[2]董老认为,立法必须反映人民利益,旧的法律由于国家性质,立法制度等方面局限,不可能做到这点。因此必须重新根据人民立法观重新立法。
至于人民意志如何体现,董老认为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他曾指出,新民主主义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一切权力都要归它。“政府的权力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给的,它的工作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限制,规定了才能做,没有规定就不能做。”[3]结合董老的阐述,反观当下的一些做法,例如政府以房产税改革的名义,在人民代表大会没有修改法律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征收房产税,显然不符合科学的立法观念,即人民立法观。
人民代表如何选举出来,在哪一层级国家机关实行直接选举,董老认为这是非常根本性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与讨论。“代表的产生,在基层,在乡一级,由人民直接选举直接撤换为最好……但是在县的,省的,全国的代表大会的代表怎样产生就必要复杂,大家可以议论,留待以后解决。”“不想法子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得好,这样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不能够充分代表人民的意志的,也是不可能代表人民意志的。怎样才能使人民选好他们的代表,要很好地研究。”[4]
立法的核心问题是立法观问题,在我国表现为立法要体现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本质,具体落实措施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成分比例,人民代表大会必须真正有权等问题。在加强国家政治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完善人大制度,切实体现董老提出的让人大真正有权,让人大代表真正代表人民利益,这是至关重要的,直接关系国家和法律本质的命题。
二、立法内容的科学性:立法要代表人民利益
内容上的科学性需要经受住这样的拷问: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正确、公正,抑或符合社会需要吗,如何验证?理性主义者提出永恒的自然法给出肯定回答,马克思主义根据实践检验真理同样支持法学的科学性。而实证主义认为法学的内容不能验证其准确性,只有法学的形式问题才是科学研究的范畴。两学派争论的结果是趋向综合的意见,两种观点都有真理性。脱离内容的“形式”很难发挥实际的功能。立法内容的科学性需要不断经受实践反馈,才能得以证明,而检验的标准主要是生产力标准与人道主义标准。最终要有利于人的幸福和自由发展,生产力不过是完成此项目标的手段。特定时期人们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即立法要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满足人民的现实诉求。
内容的科学性既然以人的需求为依据,就要全面认识人的需求的基本特征。人的需求无论是物质需求还是心理需求,都有全人类的共性,在这点上自然法学家是正确的。而历史法学派专注于人的需求的地方性,认为法像语言一样需要因地制宜。此观点如果理解为好的立法需要充分调查本国的文化、习俗,不同地区可以有一些不同的法律,那自然是正确的。但如果说法的内容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差异性达到语言差异的程度,那是夸大其词了。董必武也提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还吸取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苏联的经验。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还有因时制宜和因地制宜的特点,它照顾了各兄弟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在不抵触宪法的原则下,各自治区完全可以制定符合于他们意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5]
有了代表人民利益的愿望还不够,还需要发现人民的实际需要是什么,这不能凭空想象,只有总结实践经验中好的做法。“土地法是根据二十年来我国苏区土地改革运动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我们在运动中还立了一些法,如惩治反革命条例,不是在镇反前,而是在镇反中定下来的。惩治贪污条例也是在三反运动中订下来的。这说明我国的法律都不是事先想好,写出法律再去做,而是先做起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成了法律。”[6]说到《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这两个组织法的每一条文都有它的内容和意义,都是我国五年来人民司法和人民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和马列主义理论的结合;尤其是法院组织法,还总结了我国土地革命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经验,同时也吸收了苏联的先进经验”。[7]说到刑法、民法大纲、刑事诉讼法草案,“有人问为什么好几年都喊草拟这些法律,到现在才草拟?这是因为法律不能凭空起草,必须以实践的经验为依据,过去还没有足够的经验可以依据。”[8]
立法要代表人民利益,就要从民众的实践活动中,发现群众创造的好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权利。从政府管理社会的实践活动中,发现人民反映良好的创新做法,上升为政府的义务。立法要代表人民利益,就必须赋予民众更大的自由空间,给他们以发挥自己个性和智慧的空间,在此过程中体验到快乐和幸福,把快乐和幸福作为法律哲学甚至法律实践的重要命题。同时给予政府行为更多的法律约束,在政府作出对民众利益有较大减损的措施前,必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或立法的授权,否则政府的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立法程序的科学性:立法要让人民参与
程序的作用主要在于保障内容的正确性,服务于立法的根本目的。服务于君主至上的立法观,在其立法程序中,不需要人民代表的参与,也不可能给立法利益相关人参与的机会。从人性论和知识论的角度,代表多数人利益的立法必须给予多数人,至少是代表多数人的代表的参与机会。从人性论来看,性善论与性恶论都有其道理,但纯粹的性善论缺少理论说服力。其理论前提是,人的道德修养达到了完美的境地,如果是这样的话,人人都为别人利益考虑,法律的存在是不必要的。从知识论看,每个人不可能对别人的心理和需求有足够的认知,尤其是人的个性日益多元化不可避免,各种需求尤其是精神需求也日益多样化。
社会进入民主时代以来,君主至上立法观普遍转换为人民主权,代表人民利益的立法观。我国比资本主义国家具有更强的人民性,就需要在各种管理程序,尤其是立法程序上给予人民更多、更直接的参与。公民的决定性参与权是可欲的,例如许多西方国家,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律,采取全民公决的方式加以通过。我国虽然暂时看来缺少法律依据,但这是很重要的发展方向。至少,民众的非决定性参与权应该得到保障,目前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还是任意性法律规则,还没有规定为立法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出相对确定的征求意见的期限。这些都亟待获得实质的进展。
立法程序包括形成法律草案直至通过法律的步骤和方法。程序的科学性应该体现于两个方面:程序环节设计与参与人员的成分。第一,在程序环节的设计上,应尽可能多一些环节,以便进行更多的讨论。第二,在参加立法程序的人员成分上,应尽可能吸纳多方面的社会代表,提出更全面的建议。董必武提出,立法必须经过调查研究,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区,“我国许多重要法律、法令,都是我们党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调查研究,提出初稿,同民主党派协商,逐渐形成草案,经过国家机关讨论修改以后,有的仍以草案形式发交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一直到县乡,发动广泛的群众讨论;有的还经过一定时期的试行,再由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才成为正式的法律、法令。[9]当然,董老就还没有把这样的程序作为立法机关的强制义务,因为当时还在探索实践的初期,还需要总结经验。不过对于我国当下,还要总结经验的话,那就是立法态度上的消极逃避。
四、立法过程的科学性:立法与完善立法都要及时
立法为人的行为提供评价尺度,划分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重要领域与重要问题不能出现立法空白,否则会造成很大的人际混乱,不利于社会关系和谐与民众福利的发展。例如建国初废除了旧中国所有的法律,由于存在完备主义思想,导致很多法律长期没有制定,董必武对此持反对意见。由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需要立法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董必武的及时立法、逐步完善的思想能够及时理顺人际利益关系,减少人际冲突,增加个人和整体的物质与精神福利。立法能否一步到位,形成完善的法典,保证所有的法律事件都得到公正的处理呢?自然法学家认为是可以的,分析实证主义认为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无法得到验证,只有形式的完备性是可欲的,新自由主义代表哈耶克认为,人的理性是不完备的,“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搜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10]因此建构式立法对于大部分社会问题并不适合。
根据唯物主义原理,一切知识都来自于实践,回归于实践,并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在此意义上,哈耶克进化理性主义立法观具有一定的道理,这也是对判例法运行机理的最好注脚。但是成文法传统所依据的建构理性主义传统也有其真理性。董必武认为,总结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经验,就可以归纳出法律规则,制定法律。法律的制定不宜滞后,可以先根据已经掌握的数据材料制定法律,如果出现了哈耶克所说的没有掌握的数据资料,且影响立法内容的,我们的解决办法是择机修改法律。在认识论上,这是一种可知论,但也不是一劳永逸,僵化不变的可知论,而是循序渐进,不断接近真理的可知论。在承认理性的有限性方面,可知论与不可知论并没有根本区别。因为,建构理性主义也承认立法是不可能尽善尽美,绝对正确的。
哈耶克进化理性主义也并非反对任何立法,他支持的是经验主义的判例法的立法方式,不过,他认为这不是立法,即它不是规划设计出来的,而是发现出来的。我们国家接近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我们缺乏判例法传统,当社会需要法律规则的时候,我们必须通过立法机关而不是法院来创制法律,尽管脱离不了哈耶克所批评的建构和设计因素,但是通过总结实践中的经验,也可以最大限度避免过度设计造成的立法错误。
董必武曾说,“我写过一句‘恶法胜于无法’,意思是我们的法虽然一时还不可能尽善尽美,但总比无法要好。我说‘恶法’,是指我们初创,一时还不完备的法。”[11]这表明了董必武的务实进取,重视创制法律,也承认理性的局限,可能会创制出一时还不完备的“恶法”。需要在随后的实践中不断去修改完善。这是一种务实进取的立法观,既有理性主义的设计,也有经验主义的谨慎,兼顾了建构理性主义和进化理性主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文化因子。
五、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立法语言要简明
立法是特定内容的表现形式,而且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广大民众。要让民众了解法律,才能使其对自己的行为合法性提前知晓,并控制自己的行为。法律要想对民众发挥更大作用,就必须充分地反映民众意志,并让民众更快、更充分地了解。立法语言的表达方式成为立法接近民众的关键渠道。语言应当服务于立法目的,让民众容易看懂。在法律拟定过程中,学者的参与难免让语言具有较强的学术色彩,甚至是翻译的西方学术著作的语言风格,这样的法律,我国民众理解起来是很困难的。立法讲求学术性、逻辑性是难免的,但是兼顾民众易懂性无疑是必须,也是可以做到的。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在反对移植他国法律的时候论证到,法律像语言一样具有地方性,别国的法律对本国人民是不能适用的。这不过是看到了语言表达上的外在差异,而忽视了语言内容上的普遍共性。可以肯定的是,各个国家甚至不同地区言表达上的差异确是客观的,立法者绝对不可东施效颦,盲目移植他国语言表达习惯。
法律内容上具有学术性,甚至许多法律是在学术理论的推动下开始启动创制程序的。但内容的理论性与形式的大众化并不矛盾。同样的内容可以对应多种表达形式,同样的表达形式更可以表达完全不同的内容。形式的科学性与内容的科学性具有同样的评判标准,即是否有利于实现立法的宗旨,在我国就是如何代表人民利益,便于人民理解,服务于人民生产、生活对了解法律的需求。
董必武一贯坚持人民立法观,在立法技术上也同样得到体现。他亲自参与许多法律的制定,都坚持贯彻立法语言简单明了的原则,尤其是保障人民最基本政治权利——选举权的《选举法》的创制,“选举法一定要简单明了,使人民易懂易行。假如选举办法,我们的老百姓还不懂得,那就不能够通用。只有这样的适合广大群众的选举法,人民才能选出他们的代表来,行使他们的民主权利。”[12]赋予人民权利的法律,只有表达的更清楚易懂,才能被人民广泛、充分地理解和运用,使纸面权利变成真实的现实权利。
结论
马克思说,法学没有自己的历史。法律也没有自己的目的,离开了人的需求,法律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前提。立法的科学性就是要符合现实需要,具备可操作性,有利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全方位发展,最后的落脚点就是人的个性、自由、幸福感的不断提升。这既是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也是立法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立法科学性的基本评判尺度。在这一点上,董必武人民立法观及其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立法过程与立法技术的基本观点,紧密围绕着以人为本,服务民众的价值宗旨,抓住了科学性的深刻意蕴,体现了人民性与科学性的有机统一。
[1]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浙江工商大学法治与伦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哲学、立法学。
[2]董必武:《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2页。
[3]董必武:《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
[4]董必武:《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9页。
[5]董必武:《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2页。
[6]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38页。
[7]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页。
[8]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74-375页。
[9]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10]【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11]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12]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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