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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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7-28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法治国家视域中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

—学习董必武法律职业伦理思想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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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治国基本方略,检察机关在其中发挥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神圣使命。检察官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实施者,其职业伦理建设直接关系到检察工作成效的好坏,影响到检察机关形象,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笔者通过重温董必武法律职业伦理思想,进一步阐明加强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期检察官能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实现道德自觉和行为自律。

一、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问题的提出

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 30 余年来,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不小成就,但检察官违法办案现象仍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缺乏是其重要原因,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则是激发检察官个体的群体认同感,养成道德责任感,优化检察官群体结构和规范检察行为的应然取向。正如法国社会学家爱弥尔·涂尔干曾言“职业伦理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1]

(一)检察官职业伦理概念范畴

从词义学上分析,检察官职业伦理是一种职业化的伦理,检察官职业伦理必须要依托其检察官职业,以其职业化为基本前提。检察官职业化是指检察官个人和群体的意识与品质、行为与习惯、纪律与作风、知识与技能等符合检察官职业定位和检察规律、特点需求,进而形成检察官职业独有的规范和标准。检察官职业化主要包含职业化素养、职业化行为规范和职业化技能三个部分内容,其中检察官职业化素养是职业化的支柱,而检察官职业伦理则是检察官职业化素养的基石,同时也是职业化中最根本的内容。美国社会学家默顿为代表的“利益交换论”认为职业伦理的产生是基于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交换,即职业共同体以职业伦理的自我约束为对价,以此换取社会大众对其垄断社会职业资源的容忍。[2]对于检察官来说,其职业领域垄断了法律资源,作为交换而对于社会大众承担的一定责任,例如介入诉讼,办理个案等。但是这一点对于所有的法律职业都是一样的,还不足以区别检察官与其他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笔者认为由于诉讼职能和角色责任的不同,使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伦理在内部出现分化,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使其职业伦理带有系统职业化的特质。笔者所理解的检察官职业伦理主要是指检察官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所遵循的一系列对检察官具有普遍约束、引导、教育和奖惩功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规范的主要内容涉及检察官的职业信仰、职业情感、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良心、职业作风、职业纪律等多方面的内容。

(二)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功能

1、教育塑造功能

检察官职业伦理与检察官个人道德紧密相连,检察机关需要关注的不仅仅是检察工作中的职业伦理本身,更应该着重于检察官个人的全部道德。因为检察官职业伦理必须转化为检察官个体内在的自觉的认识和要求,成为了自我立法、自我命令,才能指导其进行行为选择和道德修养。也只有这样,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外部制约作用才能真正得到发挥。为了使检察官个体形成良好的适应检察官职业的个人道德, 检察机关需要通过制定伦理规范、树立先进典型、提供鲜活、明确、具有感召力的检察官职业伦理样本,惩戒悖德行为等宣传教育活动将检察官职业伦理灌输到检察官个体中去,通过教育,帮助检察官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借此以塑造其符合检察工作需要的个人道德,矫治其不良的行为模式,实现整个职业伦理与检察官个人道德的有机统一。

2、评价引导功能

检察官职业伦理作为一种行业标准,具有判断、衡量检察官行为是否合乎本系统认可行为规范的评判作用。同时,检察官职业伦理还对检察官个体具有指引作用,主要是一种规范性指引,即通过一般的伦理规则来对同类的检察行为进行指引。这种指引又是确定性指引,即通过制定职业伦理规范为检察官设定道德义务,使检察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进而直接引导检察官的履职行为和活动方向,使其符合检察机关的整体利益,实现检察官职业理想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统一,检察官个体追求与检察事业发展战略相统一,岗位职责要求与部门责任伦理相统一。

3、激励约束功能

从运行机理上来看,伦理规范对主体能动性的启动和调节,需要某种“激励/惩罚”机制,它可能是物质形态的,也可能是精祌层面的,可以是内部的抑或是外部的。在“激励/惩罚”机制的作用下,当职业者选择正向职业伦理行为时,不但不会面临潜在的威胁和利益损失,而且会得到确定的收益;如果选择负向职业行为,虽然可能增加潜在收益,但遭受惩罚的概率和利益损失的程度会更高。[3]检察官职业伦理激励功能就是通过奖励先进机制,如授予全国模范检察官、检察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促进检察官产生依法履职,模范执法的强大精神动力;运用检察纪律制裁违反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违纪行为来强制检察官遵守检察官职业伦理,提高职业伦理的权威性和强制力。

4、调节保障功能

检察机关需要通过检察官内部职业伦理核心理念来对不同内设部门、不同执法环节的检察官之间进行调节,起到凝聚人心、协调统一的功效。通过运用职业伦理规范内部行为,有利于调整职业利益关系,促进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的团队合作,提高合作效率;检察官外部伦理则又可以调节检察官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如检察官职业伦理规定了检察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实现文明执法等等。同时,检察官职业伦理是一个检察官职业集体的行为表现,检察官职业伦理人员水平,是检察服务质量的有效保证。检察官职业伦理能有效提高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职业伦理水准,有利于完善检察官人格,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检察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从而有助于维护和提升检察公信力。

二、董必武政法队伍职业伦理建设思想解读

   (一)董必武本人是法律人职业伦理精神的典范

法律人又称法律共同体,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之处不仅仅是基于其职业共同体的“人”,具有大致相同的教育背景、共同的或相近的法律知识及养成与准入等在同质基础之上所形成的共同的、理性的法律思维,在更深层次上,主导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性之上的是蕴涵着有助于建立法制体系的权威、追求法治原则的实现的法律理念、法律信仰等内容的法律职业伦理。在众多的职业伦理中,法律职业伦理尤为独特,究其原因,是基于法律职业不同于其他职业的特质所决定的。如前所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中,法律职业的伦理是作为法律职业的基础性、构建性特质而存在的,其对法律职业者的准入、技能及自治特征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承载、外现及保障功能。法律职业伦理在制度层面上主要表现为规约法律职业行为的伦理规范,包括相应权威组织确立的职业法律准则,以及一般的组织纪律、规章制度等。在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中,董必武无疑是唯一的早年专修过法律并从事过律师职业的法律专家,而且也是以革命家身份最早并一贯主持依法治国的第一人,是建国初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人,是当之无愧的法律人,其职业伦理集中体现了法律人职业伦理精神的典范。

1、坚定的法律信仰

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1918-2007)曾经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也是衡量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指标,在法治国家中,法律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享有最高权威,成为社会成员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律信仰存在于每个公民的内心之中。对于法律人来说,信仰法律更是其基本职业伦理,是必须具备和追求的职业操守、价值取向和职业目标。董必武曾于19141月东渡日本,考入东京私立日本大学法科学习法律,系统学习法律知识。1917221日再次赴日,参加东京私立日本大学法科毕业考试,331日经考试合格毕业。在经受系统的法律教育后,董必武于19174月完成学业回到武昌,与人合办律师事务所并在随后的革命活动中,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与腐朽反动势力作斗争。在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他主持了一些适应当时革命需要的法律法规,促进一些革命党人地方当选议员,开展合法的政治斗争;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他曾主持制定《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依法处理反革命案件;他曾作为我党派驻国统区代表,利用国民参政会等合法场所,先后参与推动了《拥护国民政府实施抗战建国纳案》、《切实保障人民权利案》等重要提案,1939年还参与了国统区宪政运动;在主政华北期间,制定了大批新法,他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4]建国后,他更加直接领导新中国法制建设,积极加强立法工作和司法机关建设,他多次强调;“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信法守法,这是我们必须完成的任务。”董必武同志强调法制,反对法律虚无主义,他有一个著名的“恶法胜于无法论”,这在一个侧面上反映了他法律至上思想。他对这句话作了辩证的解释:“这句话在马克思主义者看,只有这样解释才有意义,即某一时期,人民感觉没有法律,便基于他们自己的意思与要求,制定出一种法律来,虽然这种法律不是很完善,但可以适用,决不是沿袭旧的法律。”“我写过一句‘恶法胜于无法’,意思是我们的法虽然一时还不能尽善尽美,但总比无法要好,我说‘恶法’,是指我们初创,一时还不完备的法。”总体来看,董必武的法治之路是一条利用旧法、创立新法、学习西法、依法开展革命活动,依法推进新中国立法和司法建设的独特之路,这种特殊的革命和建设经历使其锤炼出崇高的法律信仰,同时更为他此后长期致力于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的理念基础。

2、崇尚法治精神

董必武同志一生崇尚法治,在建国初期更是直接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董必武坚决主张在新中国实行法治,成为党内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办事”的第一人。1956919日,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言时指出:“党中要号召公安、检察、法院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我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董必武提出的“依法办事”理念,奠定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思想基础,也是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思想渊源。此外,董必武还提出“党员干部必须守法”的法治思想,要求治国必须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决不容许在社会上有特权阶级。董必武认为,所有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成为守法模范,党员干部必须守法、以身作则,“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对法律、法令有充分的理解,才能正确地执行和模范地遵守法律。”董必武作为当时新型政权负责政法工作的担纲者,亲自主持或参与了当时根本大法和几乎所有主要法律的草拟、制订,审修和解释说明工作,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人民司法体系。同时,董必武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新中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坚持制止和反对各种破坏法治的言行。针对建国初期社会上存在着人们不信法、不守法的现象,董必武根据中国历史和现实的客观实际,在具体分析了人们不信法进而不守法这种现象产生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的基础上,深刻地指出其对法治建设的危害性:“我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发言中提到,目前我们法律工作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法律不完备,一个是有法不遵守。这两者哪一种现象较严重呢.应当说有法不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有法不依就等于无法”。可贵之处在于,他还对当时风头正劲的群众运动提出保留意见,认为如得不到有效控制,将可能是破坏法制的力量,“在过去各种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中我们都胜利完成了任务这是好的一面。但是也应当肯定地说在这些运动中间也不免有负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有时也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非常遗憾的是,当时中共领导集体没有对董必武的法治思想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是导致出现十年文革“无法无天”情况的重要原因。

3、追求公平正义

公正司法是法律人职业伦理应有之义。董必武基于人民司法的法治观,将公平正义作为司法工作的基本价值目标和理想追求。 董必武同志认为,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针对建国初期法律界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董必武多次强调程序法在社会主义法制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他曾提出:“依法审判的意义,包括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有予重视,这种看法必须予以纠正”。董必武同志在当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后不久,针对当时我国尚未制定程序法,各级司法机关办案的诉讼程序极不统一的状况,提出了“关于收集整理十四个大中城市法院审理民、刑案件的资料问题”。 他还亲自领导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董必武提出司法机关要坚持公平正义理念,按程序办事的前提下,切实做到实体公正。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错捕、错押、错判的“三错”案件,董必武在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严肃指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应当说是严重的。”1956 年在同各省市法院院长谈话时,董必武尖锐地指出:审判作风存在着“先入为主”、“强迫命令”、“诱供通供、变相肉刑、甚至肉刑”等不良作风,而不注重深入实际地调查案情。为追求司法公正,董必武坚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同时创设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董必武指出,“公安机关逮捕人,要经检察院批准,没经批准就逮捕人,是违法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如果认为应该判刑,就向法院起诉。判刑或不判刑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抗议。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这一原则有助于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及早违法现象,减少错捕、错押、错判的发生。

(二)董必武重视对法律人职业伦理精神的培育

新中国成立后, 董必武多次论述到建国后政法干部队伍建设面临的严峻形势,指出: “加强培养法律工作干部, 是我们党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在董必武同志的关怀与推动下,从1949年到1951, 短短三年时间内, 相继成立了中国政法大学、新法学研究院、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等, 并逐步创建了一套适合中国当时客观需要的多层次、多途径培养各种法律人才的法学教育系统。董必武在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钻研业务的同时,还高度重视职业伦理精神的培育:他要求要加强法律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培训良好的政治品质,提出“在司法部门中加强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教育,进一步改善司法工作人员的作风,是目前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他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学会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来分析问题”,对司法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法律人要“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既从法学理论方面著书立说,阐明我国的法制问题。”;他还提出法律人要联系群众,密切同群众的血肉联系。他要求司法工作者要体现“人民司法”理念,在司法工作中要“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他还非常重视对法律人加强廉洁教育,提出了“俭以养廉”的观点,要求法律人要树立“官德”要清正廉洁,反对贪污浪费。

三、借鉴董必武法律职业伦理思想建设检察官职业伦理

   (一)构建合理有效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内容体系

我国检察官职业道德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以及“八要八不要”、“九条硬性规定”等检察人员职业纪律都涉及到检察人员职业道德问题。2002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2009 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对检察官职业道德进行了高度凝缩和提炼,明确提出“忠诚、公正、清廉、文明”八字准则。20109月颁布了《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从四个不同的侧面基本反映了检察职业活动的本质要求和基本规范,成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主体,统领各个层面的检察官职业伦理具体规则,构筑起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完整框架。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董必武同志的政治上忠诚于党和国家,要坚持法律信仰,崇尚法治精神,追求公平正义,廉洁自律俭以养德等法律职业伦理精神的继承。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还要将董必武同志的法律职业伦理思想发扬光大。笔者认为,可以吸收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国际公约、社会道德规范等对检察官职业道德提出的一些原则要求。比如《有关检察官作用的基本准则》等国际公约,我国作为签署国应履行条约义务,适时将其补充纳入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体系。在外部职业伦理规范的顶层设计中,有必要吸纳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在内部职业伦理规范的设计上,应考虑将两大法系中检察一体原则与检察官独立办案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实行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指令书面化,尊重主办和主诉检察官的独立办案权,防止对其执法办案和自由裁量的不当干预。要规定检察官的底级伦理,“做一个合格的检察官”是最基本的要求。底级伦理具体强制性,带有强烈的“他律”色彩,检察行为如果不符合底线伦理要求,检察官不仅受到舆论的谴责,而且会受到检纪的追究。当然,仅仅停留在这种最低层面的职业伦理是不够的,还要保持道德理想人格的先进性和职业伦理境界的层次感,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还应当包括职业伦理的最高要求,即德性伦理,它不仅要求检察官要“称职”和“合格”,而且还要人格出众,通过严格自律体现高尚的道德追求。如果检察行为符合德性伦理的要求,检察官就会得到舆论的称赞,自身也会获得一种伦理自豪感和成就感。

   (二)推进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的贯彻实施

    建国初期,董必武在“法律为政权建设服务”思想的指引下,形成了“政法教育”思想。政法教育”具体指什么呢?首先,就对象范围来说,这个“政法”不是“政治学”与“法学”的合称,而是“为专政服务的法学”。 政法工作是政治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又红又专的人来做。这里的“红”不仅是法律人的政治素质要过硬,而且道德品质和廉洁自律方面也要让党和群众放心。为此,董必武重视法律人职业伦理的教育灌输,同时要“教惩结合”,要求“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他还认为,应从法制监督赋予广泛主体对法律人进行外在监督,特别要使“群众敢于批评,敢于监督”,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虚心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和监督的义务,没有拒绝和抵抗批评和监督的权利。”笔者将董必武上述思想概括为“教育、惩戒和监督”六字经验,可以将其作为保障检察官职业伦理实施的基本路径:一是加强检察官职业伦理教育。建议高检院在检察官培训规则中明确两大重点:检察业务培训和检察官职业伦理培训,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通过检察官职业伦理培训,提高检察官对检察职业伦理的认知水平,使检察官树立正确的检察价值观,培养良好的检察认识、检察情感、检察良知等,对检察行为形成内在的约束机制;二是把检察官职业伦理作为检察官任职、升降、奖惩的必要条件。奖励/惩罚机制是社会以利益诱导行为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调控方式。对检察官来说,职位的升降是其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个人的最大利益函数。因此,在检察官任免、升降等行为中引起职业伦理赏罚机制,是职业伦理得以发挥其规导效用的重要保证。伦理道德主要靠自觉遵守,但对那些违反检察官职业道德、影响检察官职业的群体形象、破坏检察权威的行为,应该进行职业纪律惩罚,对既违反职业道德情节严重,又构成违法违纪的,应引入追责机制,严重者清除出检察工作队伍,以保证司法队伍的整体形象。当然,对于伦理道德的楷模需引入嘉奖机制,在给予崇高荣誉的同时,积极宣传其典型事迹,扩大社会影响,激发广大检察工作人员投身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性;[5]三是发展公民社会对检察职业伦理规范的监督。公民社会中要特别注重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社会舆论反映整个社会对检察官职业伦理和检察行为的一种监督,具有明显的行为约束的优势,它作为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人类精神力量”,促使检察官遵循最起码的检察职业伦理规则。因此,高检院应积极推动建立建多元化的考评主体,尤其是人大主导下的监督考评制度,同时引起民主党派、政协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人民监督员等主体参与外部考评,以保证考评的公信力。检察机关要积极疏通各种外部渠道,创制具体的操作规程,确保国家权力机关和社会各阶层对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通过真正的政务公开、司法公开,让民众、媒体参与监督,从而确保检察官职业伦理准则的贯彻实施。

 



*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秘书,助理检察员。

[1] []爱弥尔·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8

[2] ( ) 罗伯特·默顿. 制度化的利他主义[M/ /( ) 罗伯特·默顿. 社会研究与社会政策. 林聚任,译. 北京: 三联书店,2001: 125 156

[3]参见罗能生《伦理道德的经济分析》,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

 

[4]以下董必武同志原话均引自《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不再一一注明页数

[5] 吴真文 胡黎明 吴琛:《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构建》,文史博览(理论),2012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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