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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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8-19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法律效果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追求——

以董必武“依法办事”思想在刑事错判处理中的运用为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赵晓耕 段俊杰

 

摘要:董必武所提倡的人民司法具有人民性、政治性和法律性等属性。“人民司法”建设很好地坚持了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与此同时,董必武的人民司法也强调了司法的法律性。本文通过董老对刑事诉讼中错判的看法、采取措施、取得效果等可以看出,他所倡导的人民司法在体现了人民性与政治性的同时,也体现了法律性这一基本属性,三者是有机统一的。我们今天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已经是有法可依的时代。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何平衡司法工作的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迷茫上。我们在处理这个问题时,要坚持依法办事,要在法律之内寻求政治、社会效果。

关键词:董必武  刑事错判  法律效果  依法办事

 

 

董必武同志(以下简称“董老”)不仅是中国共产党的创建者,也是党内资深的法律专家。他在中共八大上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著名论断,并明确提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1]的思想,要求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依法办事,其对我国法制建设影响深远。董老“依法办事”等法律思想贯穿于他所倡导的“人民司法”之中。人民司法有着鲜明的人民性和政治性,拉近了群众与司法的距离,巩固了共和国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同时,他也十分重视追求人民司法的法律性,强调依法办事,这不仅统一了司法工作原则,维护了人民司法的权威,也为当时国家的健康发展作出了贡献。

目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的司法实现了“有法可依”。我国的司法口号也从“人民司法”转化为“司法为民”。“司法为民”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要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做到了“依法办事”,司法是否坚持了法律性这一基本属性,是否做到了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的三统一呢?不可否认,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有的审判人员办案时并不完全依照法律,其理由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这类案件严格来说属于错判,可是在审判人员那里却显得颇为无奈或者理所当然,这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带来了严重的损害。这种情况其实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困境,困扰着司法人员。

我们在追求政治、社会效果的时候,一定是要以保证法律效果为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所追求的三个效果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但是,法律效果应该是其他二者的基础。在这个问题上,董老给我们做出了很好的榜样。董老对刑事司法的态度一直十分谨慎,坚决反对错判,尤其反对错杀。为了防止、减少错判,董老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文将考察董老对刑事司法中错判的看法、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等,希望能解读出人民司法是如何在体现人民性与政治性的同时,也坚守了法律性的。也希望能由此引发出我们对今天司法实践困境的有益思考。

 

一、新中国初期的法制背景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在1949年新中国建立到1956年中共八大召开的这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一个相对上升的时期。在这一阶段,董老提出了诸多法律思想并得到了贯彻。1957年以后,我国左倾路线盛行,董老的这些法律思想逐渐被最高决策者否决,在实践中也得不到贯彻,到文化大革命时法制荡然无存。因此,我们选取建国之初到中共八大这一段时期来考察和说明董老的防止、减少错判的刑事司法思想。下面,先说明一下当时我国法制的背景情况。

1949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为了贯彻这一指示,董必武同志签署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的训令:“兹决定: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1]因此,新中国建立后,旧有的法律制度被废除,新的法律制度还未建立,这是新中国的基本法制情况。

新中国成立之初,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没有正规的法律制度可资遵循,国家的治理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依靠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运动来进行的。到1953年,新中国初期的司法工作经过了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和司法改革运动。因此,可以说新中国初期的司法建设是从群众运动中走来的。但是,董老也认识到了群众运动的副作用:“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2]群众运动会“助长入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3]因此,到1953年,在基本实现了土改、镇反等社会改革运动后,董必武对审判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今后的人民民主专政工作必须用也可能用正规的革命法制来施行,并用以保障人民利益和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4]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宪法得以颁布和实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得到公布和施行,新中国迈开了法制建设的步伐。到1956年中国八大召开时,在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生产力的形势下,需要“逐步制定完备的法律,建立健全的法制。”[5]董老在这次会议上提出了著名的论断:“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为此,他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6]

应当看到的是,董老“依法办事”思想提出时,新中国法制建设刚刚起步,法制很不健全,而且群众运动依然盛行,这种情况为贯彻依法办事制造了相当大的困难。但是,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董老依然坚持了依法办事。针对刑事司法领域冤案、错案频发的状况,董老提出了防止、减少错判的思想和具体措施。我们下面就从董老在刑事司法领域防止、减少错判的工作中来考察他依法办事的决心和成效。

 

二、董必武对刑事错判的认识、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一)董必武对刑事错判的认识

建国初期,董必武主政新中国的司法工作,他清醒认识到司法工作中存在着较严重的冤假错案问题:“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这样的问题严重不严重呢?应当说是严重的。[7] “全国解放三年以来,人民法院处理了多少案件呢?……大约地估计了一下,在六百万件以上。……在这六百万件案子中,判错的估计大概百分之十。”[1]可以看出,建国之初的几年里,由于法制不完善等原因,错判问题十分严重,董老对此十分重视。

董老之所以如此重视这个问题,是因为他坚持了人民司法的法律性,注意通过司法活动维护人民的利益和党在人民心中的崇高威望及政治影响。人民司法的法律性是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和政治性的基础。要让人民感受到司法的公正,让他们感受到利益得到保护,这样,人民才会对党的司法事业产生信任感,司法工作也才能取得好的效果。他说:“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2] “只要司法部门因为有案子判错了,人民就不服,就会提出意见。司法部门发觉了一部分问题,也解决了一部分问题,纠正了一些错误,人民就欢迎。”[3]董老在一九五四年三月为《人民日报》写的社论原稿中强调:“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4] 

(二)董必武主张的防止、减少刑事错判的具体措施

董老在多个场合提出过防止、减少刑事错判具体措施:

第一、强调从思想、实践、监督等环节上下功夫。 “……改善审判作风的一些具体办法,其中主要的是:加强政治思想领导;认真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严格掌握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督导、检查工作、加强审判监督。”[5]

第二、强调制度建设对防止、减少错判的意义。“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董老说,法院组织法里面规定了合议制、陪审制度、辩护制、公开审判、审判委员会这几项制度来实现这一目标。[6]

第三、董老也强调了在办理肃反等案件时要把握政策:“我们国家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人民法院就是按照这个政策处理反革命案件的。”[7]镇压与宽大结合的政策也为正确处理肃反案件,有效防止错判指明了方向。

第四、严格依法办事,也是有效防止和减少错判的重要一环。董老说:“关于人民法院在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执行法律制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公布施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严格遵守国家法制的要求。人民法院认真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确地审判案件最重要的保证之一。”[8]

此外,“为了防止错判,除了有上面这些制度外,还必须有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一个是解决立法问题,比如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另一个是解决人的问题,就是有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科学知识,使他们能恰当地运用法律,而这个是比立法更难解决的问题。”[9]针对第二个条件,董老也特别重视政法人才的培养,积极创办政法院校和法学杂志;而对于第一个条件,即解决立法问题,鉴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制定出刑事、民事诉讼法,“我们在一九五五年总结十四个大,中城市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完成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发至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试行。”[10]这个“程序总结”分为案件的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死刑复核、再审和执行八部分,从立案到判决、执行等各个诉讼程序乃至刑事判决书的制作都作了具体规定,初步统一、规范了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1]

(三)董必武主张的防止、减少错判的刑事司法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效贯彻

董老不但提出了这些防止和减少错判的思想,而且也促使司法审判人员真正地贯彻这一思想。

下面以肃反斗争为一例来说明情况:

“在这次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的审判工作中,各级人民法院都是遵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理程序进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等项审判制度,已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通常制度……法律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这样,就保证了人民法院办案不错或少错。”[2]

“上级人民法院除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以外,还相当广泛地采用了抽查案件总结经验的办法,以总结的经验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在抽查的案件中,如发现有错判的案件也及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改判。”[3]

此外,通过有效的审判监督,纠正了下级法院部分判决中在认定事实或执行政策、法律上的错误,有效防止、减少了错判。“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还受到来自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在这次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人民群众积极地协助人民法院核对证据事实,还对某些判处不当的案件提出意见,这就使人民法院有可能在更大的程度上,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4]

另外一个例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到会的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了复查和清理案件的政策界限和法律程序的意见:“对于查出的冤案、错案,分别予以平反、改判。”以甘肃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和清理为例:“又如甘肃省各级人民法院检查了一九五五年一月至一九五六年九月所判处的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二万八千九百三十七件,查出冤案七百四十九件,错案七百零七件;已改判无罪释放的一千二百零八人,其余改判教育释放。”[5]可见,这次平反和改判冤案、错案的工作是卓有成效的。

此外,对于上诉和复核案件的处理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申诉程序也是实行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有效地纠正了错判;最高院也进行了自我复查等等,这些措施也都纠正了大量的冤案、错案,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实现了人民司法的法律性,做到了依法办事,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三、董必武在纠正刑事错判问题上坚持司法三效果的统一

 

人民司法思想是董必武法制建设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他对人民司法的理解是:“什么叫人民司法?……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6]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政法合一的司法模式下,人民司法正是体现了司法的政治性,司法的政治性应当可以涵盖人民性,而司法的政治性也需借人民性来表达。因此,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是一体两面的。”[7]

董老在深刻论述人民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的同时,也是十分强调了人民司法的法律性。他在中共八大上提出了“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的重要理念。董老进一步分析说:“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1]因此,董老特别强调司法公正对人民司法事业的重要性,要求用制度建设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公正正是人民司法法律属性的表现。

董老不但强调了司法的人民性和政治性,而且没有忘记司法的法律性这一基本属性。这一点在上述的董老对刑事错案的认识和处理上可以得到很好的反映,他坚持了司法的法律性,让司法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维护人民司法的公正,而他的努力也确实得到了良好的效果,人民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法律的权威得到了维护。

“人民司法”有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等属性,对应到现在“司法为民”则是追求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董老依法办事的思想贯彻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在那个法律基本空白而群众运动兴盛的时代,董老秉承了法制的观念,无疑挽救了很多人的自由和生命,他为保护我国法制建设、人民权益、国家的稳定健康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使司法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律效果实现的困境和解决思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要司法工作必须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则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很好地把握好三者的平衡。有些司法人员在办案的时候会感到迷茫,在这三个效果关系的处理上犹豫不决,有时最终妥协于所谓的政治或社会效果,却使司法丧失了基本的法律效果,这种司法在法律上讲是错误的,最终往往也无法实现良好的政治和社会效果。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人民司法内部却始终存在革命理想与司法技术间的冲突和紧张……历史表明,过分强调司法要为中心工作服务常常导致司法的失误和偏差,一是颠倒和混淆了法院的职责,二是常导致法院把司法程序抛在一边,不依法律程序办案,容易酿成冤假错案。”[2]

司法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如今越来越被大家重视,人们不再单纯地追去法律效果,这在任何的国家都是一样的。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剧烈转型期,法制还不完善和稳定,司法公信力又有滑坡的趋势,因此,司法工作强调追求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如何在司法工作中求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而又不丧失基本的法律效果,则成为现在司法的一个困境。对于如何理性地平衡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关系,有学者给出了这样的结论:“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司法活动追求社会效果可以在特殊情形下,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可以变通适用法律,但主要应当在法律之内或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3]也就是说,追求社会效果时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的界限,除非在特殊的情况下,又有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同样,对于政治效果的追求也应该以法律为界限,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来达到政治目的。对于突破法律的界限来追求其他的效果,董老在50年代也曾经讲过一样的观点,他说:“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4]

总而言之,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工作还是要以追求法律效果为基本要求,在法律之内或者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化,变通法律是有着严格条件的。只有坚持了这一理念,才符合法治的要求,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不迷失方向。

 

五、结论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董老在面对司法的三个属性时,并没有因为对政治性和人民性的强调而忽视了法律性,他强调依法办事,保证了司法的公正,这也是董老所倡导的人民司法为何能得到人民拥护的原因之一。文革时期,人们完全抛弃了司法工作的法律性,司法工作如果只有的人民性和政治性,却没有法律的约束,那么即使有好的目标,也不会有好的结果。也正因此,文革以后,人们在构建新时期法制的时候,首先想到的就是董老的“依法办事”的法律思想。而且,在董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要求的基础上,邓小平同志又对之加以发展,加上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使之更加完善。直至今天,在我们确立了依法治国理念,进入了法治的时代后,“依法办事”依然是我们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准则。

董老是在人治的时代,做着建设法制的事情,并为最终开启法治做了准备。在经历了战乱与动荡后,新中国建立时,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树立了的崇高威望,中国处于大致相当于人治的时代,这是符合当时历史条件的。但是,人治是一种不稳固的、不能持久的统治形式。这种统治方式在建国后没有及时转化,而是领袖被神化,人治在文革时期达到了极致。在这种时代背景下,董必武的建设法制的设想除非能够获得最高领袖的支持,否则难以开展。而不幸的是,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领导并没有接受董老关于加强法制的思想,革命的思惟没有改变。所以,董老关于法制建设的想法落空了,法制最终没有建立起来,更遑论法治的到来了。

但是,董老对司法工作中“依法办事”理念的培养为日后社会向正常形态转型打好了基础。当社会关系基本稳定下来,主要矛盾转移到经济上来的时候,客观历史条件已经决定了法治时代的到来,人治被否决了。改革开放以后,社会关系和环境趋于稳定,在当代中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已经成为不可扭转的趋势,我们应该顺应和推进这一进程,司法工作者尤应身先士卒,依法办案,这样才能不辜负董老的努力,也可以弥补他的遗憾。因为,时代已经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并给了我们这样的要求。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有法可依的要求基本满足了,党和人民的意志已经基本为法律所确定下来,因此,坚持了司法工作的法律性就是坚持了人民性和政治性,如我国法制中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人民性司法工作的人民性体现。我们今天要更严格地按照依法办事的理念来进行司法工作,不能以追求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为由突破法律的框架。现在,有法可依的要求我们已经基本达到,我们要集中精力解决的是如何做到有法必依。不仅普通司法人员要坚持依法办事,领导干部尤应具备这个意识。否则,没有一个稳定的准则,司法人员将无所适从,难以正确、有效地司法。这不仅是个理念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需要有一整套解决方案,要有制度的保障,这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

当然,单纯强调司法的法律性可能会产生使人民对司法工作产生距离感的问题。因此,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强调了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践行‘人民’的真实价值诉求”[1],这是为了使司法工作得到人民的拥护。但是,笔者并没有要忽视司法工作的法律性的意思。在这个法治的时代,我们还是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司法工作,来追求我们要达到的最优司法效果。因此,本文强调了司法工作的法律性的问题,强调了依法办事的主题,这是为了使司法工作能够稳定地开展。

当我们迷茫或彷徨的时候,不妨静下心来,好好阅读和理解董老的著述,真正理解人民司法,学习董老是如何在人民司法中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的,认真总结和分析诸如法治与人治的关系等相关法律问题。我们与董老所处的时代已经大为不同,董老时代的一些具体做法或许已经不适应现在的需要。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的思维回到董老所处的时代去认真学习他的思想与智慧,体会董老的良苦用心,或许在这个学习和体会的过程中我们就能受到启发,从而想出解决今天问题的方法。



[1]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7页。

[1] 该训令由董必武和薄一波、蓝公武、杨秀峰以华北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名义于1949331日发布。《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2]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3] 同上,第350

[4] 转引自《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册,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5] 同上,第347页。

[6]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7]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0页。

[1]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3页。

[2] 同上,第281页。

[3]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80页。

[4] 同上,第310页。

[5] 同上,第398页。

[6] 参见《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64365页。

[7] 同上,第397398页。

[8] 同上,第400页。

[9] 参见同上,第364365页。

[10]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96页。

[1] 参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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