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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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4-24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

(一九五四年五月十八日)

    宣传部是我们党领导思想工作的机关。思想工作有许多方面,现在我只谈一下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其中更主要的是谈一谈党在培养群众法律意识方面的任务问题。

    我们党的组织,对培养群众政治意识方面的工作一向是注意的、努力的,并且获得了伟大的成绩。党领导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及其他阶层的民主分子进行革命斗争,假如没有很好地对群众进行政治思想工作,革命是不可能取得胜利的;而革命斗争的胜利又激发了群众的政治热情。我们在革命胜利以后,进行了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抗美援朝、三反五反、民主改革、思想改造等运动,在这些运动中,把向来站在政治生活圈外的群众都发动起来了,他们都参加了运动。特别在去年秋季以后普遍深入地进行了总路线的宣传,群众的政治觉悟更加大大地提高了。

    党的组织除了领导这些运动以外,还领导着办了党校、团校和各种干部学校或训练班;在解放初期各大行政区都还办了最有意义的人民革命大学,它在改造旧知识分子和培养干部等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同时,还利用报纸、刊物、书籍、广播电台和各种文娱工作等,对群众进行了经常不断的政治教育。一般地说,这些都是令人满意的。当然,其中也有不少的缺点,甚至还有错误,我想,各位在讨论当中自然会提到这些问题的。

    群众政治意识的提高,表现在群众积极参加党所领导的各种政治运动,这些运动也都因为依靠了群众而取得伟大胜利。同时由于群众政治意识的提高,对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有帮助的。列宁曾经说过,法律是政治的一种手段,也就是政治。所以,那种把政治和法律对立起来的看法是完全不对的。但是,法律仍有它本身的范畴,不能说党把群众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等于把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提高了,所以那种把政治和法律完全混淆起来的看法也是不对的。

    关于党领导的政治法律思想工作,我想谈下列几个问题:

  应当注重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

为什么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是重要问题呢?因为劳动人民在解放以前对一切反动的法律存在着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这在旧社会中是可以理解的。劳动人民已经取得了政权,就必须建立革命秩序,遵守按照自己的革命意志定下来的法律秩序。但是,这一点是不容易很快做到的。列宁曾经说过:“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克服这种心理,是个非常困难的任务,这一任务只有苏维埃政权才能胜任,然而就是苏维埃政权也须要经过长时间的和坚韧不拔的努力才能完成。”①我想,列宁的这一段话对我们中国来说也是适用的。在过去,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很不好的一种现象。这就是说,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过去我们在这一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是做得还很不够,今后还需要在长时期里来解决这个问题。

    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依靠法律是不行的。列宁说,要想依靠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那是不可能的事情。革命就是废除旧的法律。列宁说:人民‘夺取’政治自由,——不要任何法权和法律,也不受任何限制来实现这种自由。”②这话是很对的。

    在革命胜利以后,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废除了旧的法律,这当然是很好的,旧的法律一定要彻底废除,彻底粉碎,不能让它留下任何痕迹。所谓彻底粉碎,是粉碎它的法律系统,因为旧的法律是代表反动统治者的意志的。同时,我们创制了许多新的法律,例如经过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就有婚姻法3、土地改革法、工会法④,劳劫保险条例5、私营企业条例6、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⑧等许多法律。但是这些法律还是极不完备的,其中有些是为着适应当时一定任务的需要而制定的,现在已经不适用了。比如土地改革法,现在就没有很大用处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现在也发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修改或补充了。

    在过去各种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中,我们都胜利地完成了任务,这是好的一方面。但是,也应当肯定地说,在这些运动中间也不免有些副作用。不搞运动可以不可以呢?那是绝对不可以的,因为大规模的革命运动是群众运动,没有这些群众运动是不行的。比如土地改革,仅仅靠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一个法律而不动员人民群众是不行的,必须发动群众,让群众来参加,问题才能解决得比较彻底。镇压反革命更不待言,比如北京的天桥有五霸天,如果不是把群众发动起来,我们是没有办法打倒他们的。所以,没有大规模的群众运动,革命是不会彻底胜利的。老百姓就说过:“把国民党反动统治推翻了,我们翻了一下身,整个的翻身还是在镇压反革命以后。”至于三反五反、思想改造、民主改革这些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我们政权的巩固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但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

    党的四中全会《关于增强党的团结的决议》中,曾经指明了现在的国际国内形势:在国际上,有帝国主义的包围,当然,这不是直接的武装包围、地域上的包围,而是政治上的包围。在国内,反革命分子还没有根绝。虽然镇压反革命时给了浮在表面上的敌人以致命的打击.但是敌人不全是浮在表面上的,我们打击他,他就会隐蔽到社

会里面去,所以反革命分子还是有的。现在资产阶级在统一战线中还有地位;广大的小资产阶级象汪洋大海一样地包围着我们;工人阶级先锋队的队伍不纯,工人阶级本身也不纯,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帝国主义者和反革命分子必然要破坏我们的法律,这是不待言的。资产阶级一方面跟我们合作,另一方面,它必然要反利用、反限制和反

改造。如果认为他们都服服帖帖遵守法律,不会反利用、反限制、反改造,那是太老实、太天真了。小资产阶级特别是一部分农民,他们要搞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向资本主义发展,要求保障四大自由——贸易自由、借贷自由、出租和买卖土地自由、雇佣自由。对于这些自由,现在我们并没有在法律上加以禁止,但是需要有若干的限制,因此,他们也就不会愿意遵守我们的法律。工人阶级是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够遵守我们的革命法律呢?不是的。甚至一些党员和党的高级干部,对法律也是不够尊重的。四中全会《关于增强党的团结的决议》中曾指出,我们党里面是不纯的,在党员、干部中,甚至在高级干部中,还有不少人守法的观点不是那样强的。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

    党的组织要领导国家机关工作,这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党的组织不能代替国家机关,这也是列宁、斯大林和毛泽东同志教导我们的原则之一。但是,我们的党的组织违反上述原则的现象是不少的。比如法律规定省人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要开一次,但是在一九五三年,我们绝大多数的省一次也没有开,只有一个不到一百万人口的宁夏省开了一次。又如政务院早在一九五一年四月即有指示;“凡尚未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便迅速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一九五一年九月华北曾经召开了一次县长会议,专门推动县人民代表会议及时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大行政区和许多省的民政厅负责人都参加了这个会议。但是现在全国县的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有多少呢?大概有七百多个县。我们全国一共有两千一百多个县,如果按照等于县的单位来算,大概是两千二百多个。这就是说,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

权的只不过是三分之一。

    大家知道,我们有计划按比例的经济建设已经进入了第二年,但是还有很多不执行计划的现象。在去年以前,大家从报纸上看到许多超额完成任务的消息,但是,那些超额完成任务的不是计划中的各点而是计划中的某一点,如何使每一个工厂的各部门平衡地完成任务,这一点是没有做到的。比如鞍钢生产的产品,把它的生产总数算起来是超过了计划,但是,如果拿其中的某一种产品来说,距离计划还差得很远。有些人认为我们的计划订出来不执行也没有什么要紧;可是在苏联来说,计划就是法律。在宪法公布以后,我们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经过国家一定程序决定后,也要成为法律。

    在苏联,预算也说是法律。而我们呢?预算定下来可以超过,超过了也不算什么事情。同时还可以挪用。本来预算中间的款子规定作什么用的就只能作什么用,不能够用在其他事情上面。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因为不这样规定就不能订计划,就会一阵心血来潮要做什么事情就把计划给破坏了。还有这样的情况,就是在预算中间有不少一部分叫准备金。准备金是不是必要的呢?是必要的。准备金做什么用呢?是在有重大紧急的事情的时候用的。但是,我们有些省的准备金并不一定是用在紧急事情上面。拿救灾的费用来说,假如没有灾就作为准备金,假如有灾就马上拿去救灾,但是,我们下面的同志似乎有很充分的理由说:这一笔钱放在那里没有用,不如把它拿来搞生产,这对国家会有很大的意义。假如有了灾怎么办呢?钱就没有了。所以,超过或随便挪用预算都是不适当的。

    现在我们的工厂,不管国营的也好,私营的也好,订了合同以后,许多工厂都有破坏合同、不履行合同的现象。有的订合同的人,在合同上写上“尽可能”、“差不多”这样的话,这样的合同怎么来执行呢?“尽可能差不多”这些话。在讲政治术语的时候还可以马马虎虎地讲一讲。合同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品种、质量和数量这些东西一定要肯定,不能够说“尽可能”、“差不多”。

    我们国家即将要公布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根据宪法还将要产生若干法律,这是宪法上规定的。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

    我们目前对资产阶级,主要是号召他们爱国守法。爱国守法是阶级斗争的口号,不要看成是个简单的口号。为什么是阶级斗争的口号呢?因为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一个具体表现,虽然我国人民民主的政权,资产阶级还有一份,但是这毕竟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它在法律上不能起决定作用。假如我们的法律完全表现出资产阶级的意志,那么我们人民革命的性质就变了。

    现在我们国家是这样一个阶级构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依靠共同纲领来团结其他民主阶级。是这样的阶级构成管理我们国家,统治我们国家,而这样一个阶级构成的意志所形成的法律,还是以工人阶级的意志为主要意志,那么这样一个法叫资产阶级来守,这不是一个阶级斗争的东西吗?应该说是个阶级斗争的东西。如果我们要号召资产阶级爱国守法,那么我们自己守法的概念要很明显地在我们意识中确定下来。对农民、手工业者也要号召他们守法,守法就是维护他们的长远利益。对工人阶级也要号召他们守法。

    一九三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的决议说:“革命的法制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护工人和劳动农民的利益及与劳动者阶级的敌人(富农、投机倒把者、资产阶级暗害分子)及其反革命的特务机关作斗争的极重要手段之一。”我们的革命法制的本质也是如此。所以必须号召人民自动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列宁早就说过:“极小的犯法行为,极小的破坏苏维埃秩序的行为,都是劳动者的敌人立刻可以利用的漏洞,都是高尔察克和邓尼金取得胜利的机会。高尔察克叛乱就是起于对捷克斯洛伐克军团稍欠谨慎,起于个别部队稍微违反命令。忘记这一点就是一种犯罪行为。”⑩列宁这一段话,应该说对我们有极深刻的教育意义。几年以来,个别地方农民闹事的还不少,我想在这中间有许多事件是由于我们工作中稍稍违反法律而引起的。因此对守法这个问题,目前应该很严重地提起国家工作人员的注意,大家应该守法并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这对贯彻我们党的总路线有重大的意义。

  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

    我们的国家是共产党领导的,因此我们共产党员必须以身作则,对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要有充分的理解。什么叫法律呢?照列宁的话来讲,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它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东西。列宁又说,意志如果是代表统治阶级国家的意志,就应该用政权所制定的法律表现出来。列宁也说,今天在法律中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归结到底即是由该阶级的政治经济生活条件所决定,所以法律是反映着革命在经济制度下社会发展的经济法则。列宁又说,整个规定的程序和颁布,表示最高法律效力。这样一个程序很严格。比如我们的宪法草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这就是说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的法规,才能叫做法律,它的意义是庄严的,通过它的手续是慎重的,它的公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之一。这也就是说全国人民的意志经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又经过一定的手续讨论通过以后,再经主席公布就算法律了。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但是它通过的法令,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违背了宪法,违背了其他原则,可以撤销,只有人民代表大会能够撤销。这就是说,法律和法令是一种庄严慎重的东西。

    过去我们对法律和法令的严肃性是认识不足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有这一项:“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这样一个法律规定就说明我们的法律是庄严的。但是过去我们对法律和法令这样的严肃性往往理解不足。最突出的例子,是中华全国总工会自行立法的例子。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总工会公布了两个暂行办法和一个规定,名称虽然不叫法令,但实际上都是法令。第一个是《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第二个是《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第三个是《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这两个暂行办法都是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个暂行办法还规定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当地军管会和人民政府。它是工会规定的,修改和解释权归军管会和政权部门。第二个暂行办法把人民政府修改了一下,改为人民政府劳动部,劳动部还是政府的一个机关。《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中也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有效,其解释权与修改权

属人民政府”。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在我们国家内是最有权威的社会团体,但社会团体只能构成我们国家的基石,不能代替国家。显然工会是无权发布法令的。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劳动部才把总工会公布了的《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略加修改定为《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报经政务院批准公布。总工会公布的《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的第十条最末一句,“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这里可以看出总工会是把它公布的暂行规定当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了。政务院批准公布的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第七条最末一句同样为“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这里可以看出政务院是把劳动部拟的这一《规定》也当作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了。《暂行规定》或《规定》如自身不能具有法律效力,条文中间就不能说,某种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很明显的。这当然是在我们建国最初时期的事情,在立法工作上未能避免发生这种现象是可以理解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把截至一九五三年底止我国所公布的法律、法令初步统计了一下,一共约有三千三百三十三件(其中有些是决议)。这是很不完全的统计。他们初步审查,发现凡是经过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法令,问题就较少;问题较多的是各种暂行办法?所谓各种暂行办法实际上是一种法令。这里边有这样一些机关,自己公布了一种办法,后来自己又忘记了。比如劳动保险条例本来悬政务院在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颁布的,但是,到了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忽然在另一个条例中规定说是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萤动保险条例(草案)》规定,我想,这是因为忘记了自己已公布劳动保险条例的事了。有的上下级规定的办法自相矛盾。譬如政务院批准的海关法11与中央财政部公布的私盐查验处理暂行办法,照政务院所批准的海关法,私盐归海关处理,照财政部的处理办法,私盐是归盐务局处理,两者不一致。

    有的地方对于同一性质的事件规定的办法很不一致。譬如对金融管理的办法,在一九四九年至一九五一年期间中央没有统一的规定,当时各大区的规定就很不一致,如广州规定可以佩戴二两金饰,但是到了武汉就不行,就只能佩戴一两;东北规定佩戴七两七钱银饰,入关可以不必登记,但是当时华北的规定却只允许带四两银饰。

    有些公布的法律,修改极端频繁。譬如中央贸易部一九五一年三月六日公布的《易贷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但是仅隔了六个月,到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一日就修改了一次;仅隔了一天,到十二日又发了两个通告,修改了两次。以后到十月十二日,又修改了一次。一个法律在一个月的期间就修改四次,甚至其中竟一天修改两次,这样的法律怎样叫人家遵守呢?

更奇怪的是还有一个办事机关修改了政府所公布的东西。如东北人民政府办公厅修正东北人民政府公布了的《东北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暂行管理规定》。这个管理规定是东北人民政府规定的,但是东北人民政府办公厅发了一个函修正了。

以上所说的虽是个别的混乱和不统一的现象,但这种现象的存在,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我们对法律的严肃性是有足够的理解的。

    中央人民政府对监督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是否守法设有专管机关,如检察署,也还设有专门监察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现象的机关,如监察委员会。这些机关虽做了许多工作,但是组织都不健全,还不能起到它们应有的作用。将来宪法公布后,国家监督机关和政府监察机关组织虽然要健全一些,工作可能会好一些,但对国家各部门“暂行办法”的调整,一时还照顾不到,因为这些缺陷的纠正,还不是它们最迫切的任务。要清除政府工作中表现在法令性质文件上的混乱、不统一的现象,首先要我们领导政府机关工作的党和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严肃性有充分的理解。

    不理解法律的严肃性的另一种表现,是不懂得正确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法律是一种上层建筑,这种上层建筑的形成和发展,对摧毁旧基础、巩固新基础有巨大的作用。不知道运用法律这个武器,无形中就会削弱国家权力的作用。这表现在下列几方面:

    首先,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这本来是可以做到的,但是有的我们不知道这样做。譬如拿刑法来说,当然目前要创制一个很完整的刑法,条件还不够,但是如刑法指导原则或刑法大纲是不是有可能制定出来呢?应该说有充分的可能。因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现在,我们接受并审判的案子大概总数在八百万至九百万件,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是刑事案件,这样多的刑事案件我们都审判了,假设我们不能总结出一些经验做为指导的原则,那除了我们无能之外是不能有别的话说的。另外,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上是基本性的法规,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处理了八九百万件案子,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把做这些工作的经验总结起来,大家认为可行的,再提高一步成为法律,这样做是不是可能呢?完全有可能。但是有了这许多经验,我们还不知道整理运用,结果到现在两个基本的刑事法规还方在起草,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现在还谈不到。从此可以看出,我们有些必须用法律表现出来的东西还没有用法律表现出来。

    另外,有了法律也往往不懂得正确运用,这样的例子也不少。譬如法院判决了案子,就必须执行,一个案子判决确定之后,诉讼当事人应该有一方负责任,他不执行,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但是现在各地法院相当普遍的一个现象,就是怕自己犯强迫命令的错误,不敢强制执行,所以案子判决以后常常等于没有判决。把一般的强迫命令和法庭的强制执行混淆起来,这是不对的。又譬如征税条例,我们是有的,但经征人员经常不研究,下去以后只凭嘴一说就叫人家纳税,结果纳税人拿出了条例,我们的经征人员还不知道。这样的事情很不少。还有这样的笑话,江苏松江县法院有一个审判员审讯一个犯“五

毒”12的资本家,这个审判员说:你犯五毒了……”。那个资本家就拿出了共同纲领和其他法令的规定来作辩护,说他“没有犯五毒,这是政府公布的”。我们那个审判员简直不知道有这些东西,结果没有办法,说“等一下,我去解个小手”就溜走了。这件事情至今成为华东审案中的一个笑柄。

    至于运用法律不当的事例就多不胜举了。我想在这里讲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对犯法的人判罪是教育还是惩罚呢?在我们那里曾争论不休。一般地说,我们的法律当然是教育的作用大,譬如拿刑法来说,那就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什么刑罚的法律,对犯了法的人依法判了他的罪,给他以应得的惩处,这对于他是不是教育呢?是教育,这就是教育他下次再不要犯,你现在犯了法要负这个责任;对其他的人也是教育他们不要犯法。在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意义是很大的,但对犯罪人本身来讲,也就是惩罚,如果对他应该惩罚而没有惩罚,那么这种教育作用也就体现不出来。

    我们建国已经五年了,第一个五年计划已经执行到第二个年度,可是我们的法律秩序在许多方面还未严格地建立起来,对于那些应当惩罚的一般违法犯罪分子还是单纯教育的多,而很少加以惩罚。譬如拿各种建设中的事故来说,我们分为政治事故,即反革命分子破坏;责任事故,即你搞错了你有责任;自然事故,如地震、天灾等。事故分为这样三方面是必要的,因为假设我们不分清各样事故,就会漆黑一团没有区別了。但是现在这样一区别在大家观念中对政治事故很注意了,对反革命的警惕提得相当高,大家首先考虑的是不是政治事故,如果是政治事故,大家就很紧张;经过检查,发现不是政治事故,大家就松下来了,没有事了,认为“不要紧,不是反革命嘛,没有什么了不起的”。至于责任事故,“那是因为经验缺乏,顶多是麻痹大意,批评一下而已,要负刑事责任、到审判机关去判罪就太重了;这是新事情,没有经验,如果负刑事责任,哪一个还敢干呢?”结果是有责任事故变成了无责任事故。这是目前许多工作中,特别是工业建设部门中很普遍的一种现象。  

    另外还有强奸幼女的案件,这是目前一个很严重的现象。这个问题发生在哪里最多呢?小学校和小店铺里面最多,甚至有的人强奸许多个幼女,干这样一种丧尽天理的事情。我们对于这件事情是怎样处理的呢?有的说这是“生活小事”、“家丑不可外扬”、“对这样一些私生活的事情放宽一点没有关系”,还有的说:只要犯罪分子承认错误就算了。比如,天津有一个联合小学的校长,一九五二年初曾猥亵女生八名,经家长控告后,市教育局文教科仅予该犯以降职处分,仍留任为该校教师。由于对他的犯罪行为处理不严肃,结果这不仅使家长极为不满,而且一九五二年八月又发生该校教导主任强奸女生的犯罪行为。有些法院对于危害幼女身体和精神的这种野蛮的犯罪,不愤慨、不痛恨,认为这是“私生活”问题而予以放纵。有的认为只是“道德”问题、“教育”问题,而不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或仅当作普通的伤害罪;更奇怪的是把幼小的女孩子当“通奸”论,判了男的罪也判女的罪。还有应从严而放宽了的,这样的事情多得很。比如,汉口有一个流氓,在解放以前已经强奸幼女七个,解放以后又强奸幼女七个,经过群众控诉以后,武汉市法院只判他十五年徒刑,没有判死刑,结果群众愤恨得很,这才又改判了。在一九五一年上半年以前,我们许多地方对反革命分子曾有过“宽大无边”的错误,现在我们不少地方对于那种罪大恶极的流氓恶霸分子“宽大无边”的现象还是有的。

    另一方面,也有应当从宽而过严了的。大家都知道,我们在司法改革中间,曾经发现不少地方存在着一些错捕、错押、错判的现象,以后我们都纠正了。

    当然,我在这里也并不是说法律万能,法律就是一切。列宁曾经告诫我们,他说:“假使我们以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的傻瓜。但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13因此,我们对于法律和法令的严肃性应当有充分的和正确的了解,并且学会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进行工作,我想,这是很必要的。

  对法律工作者要加强培养

    加强培养法律工作干部,是我们党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革命在全国范围内胜利以前,我们党在领导法律思想工作方面的工作是较薄弱的一环。事实上,那时候我们要注意到这一方面也是不可能的。过去在国民党统治区,举起马列主义的旗帜来搞政治经济学、搞史学、搞哲学和搞文学的人都占领了一定的阵地,比如在大学讲堂上、在刊物上、在文坛和戏坛上,是有些阵地的。但是,根据马列主义来研究法律的人几乎没有占住落脚点。在解放区法律工作方面的成就也不显著。革命胜利以后,过去参加革命队伍又学过法律的人,绝大多数都担负了行政工作或别的实际工作,只有少数的人在政法部门工作,而且他们又忙于日常事务。所以,在这一方面的工作成就至今还不是很显著的。

    全国解放以后,除了旧大学法律系的教师之外,我们接收了一批旧的法律工作者、司法人员、律师等。这些人背的包袱很重,开始不仅不愿意丢掉他们的旧包袱,并且很骄傲,认为那种包袱是他们的宝贵财产,甚至是我们的宝贵财产。我们那时候能给他们阅读的东西也不多,只有《共产党宣言》、《国家与革命》、《新民主主义论》等几本小册子,他们两个晚上、三个晚上就看完了。但是,就这几本小册子的意义来说,要想真正逐字逐句从文字上到精神上来了解它,那是不够的,因为这几本小册子包括革命的各种基本问题,但是,他们用过去读书的方法来看,从文字上看下去好象懂了一样,实际上并没有懂。那时候,我们既没有更多可供阅读的东西去代替旧的法律书籍,也没有人去代替这些旧司法工作人员,他们在学校里教书或者在法院里工作,觉得他们自己还有市场。经过最近这两年来的思想改造和司法改革.他们的市场没有了,马列主义法律方面的书籍也逐渐增多了一些。比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法制委员会编译室和其他方面翻译的这一方面的书籍就多了一些。这时候他们表示愿意学习了。但是他们真正把包袱丢掉了没有呢?他们真正对我们满意了吗?这问题就没有办法来判断了。我想,这里我们也有一点责任没有尽到,我们没有采取更多和更有效的办法去帮助他们的学习和工作,结果,使他们有可能起的一部分积极作用的力量没有全部动员起来。目前培养法律干部的情况和客观需要是极不相称的。培养法律工作者的机关,现在还是训练班较多。学校比解放以前大大减少了,全国培养法律工作者的政法学院和综合大学的法律系,解放前有五十四个,现在只有八个。学校的状况。中国人民大学算是较好的一个,但是,它所讲的只是苏联的教材;北京大学的法律系现在还没有恢复起来;东北曾经成立了一个政法学校,后来又取消了。现在各个大行政区都在办政法干校。政法干校和政法学院的分别在哪里呢?如果作为干部训练来说,在干部学校里就可以没有经常的教员,把负行政责任的同志拉来,叫他作一个报告,报告以后讨论,讨论以后再作一个结论,这样,就马马虎虎地算训练了一次.如果办一个正规的学院,那就需要有一套人,讲课的人要经常在那里按照一个单元一个单元地讲,现在这个问题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次政法教育会议对这一方面的问题可能有了原则上

的解决,但是实际情况还是不很乐观的。现在各校一致的呼声是:教师缺乏,教材不充实。这是学校方面的情况。学生方面的情况怎样呢?比学校方面的情况还要令人担心。首先,政法学校招生的名额,五年内分配在这一方面的是一万名,在整个高等学校招生名额中占的百分比是很小的。去年分配到这一方面的是一千多名学生,今年要招生两千名,因高中毕业生不足高等学校应收的名额,这个招生数目还要减少。即使是这样,我们各地政法学院还觉得担负不起,要求再减少一点。按以往的情况,据说学生志愿学政法的很少,往往把第八个志愿学政法的分配到政法学校里去。也许学生也是看市场、看风气,大家都觉得政法是冷门,都不到政法方面去。这个问题,我们曾经召开会议讨论过。

    现在仅从法律工作这方面来说,国家和社会需要多少法律工作者呢?我们计算了一下,在地方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当中.有一部分人是必须懂得法律的,特别是民政、公安,法院、检察、监察这几个部门,非要懂得法律不可。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暂不去说它,拿法院来说,宪法公布以后,各级法院要办成法院的样子,全国至少要有

六万人左右,而现在只有三万多人,还需要有三万人左右补充到这一方面去。目前检察方面只有五千六百人,它需要多少人呢?需要四万人左右,这就需要有三万多人去补充。监察方面,现在只有一万八千人,将来亦需要补充一些人。宪法规定人民有辩护权,这就需要有律师,需要多少呢?我们有近三千个法院,不可能一个律师管几个法院,从这一个县跑到那一个县去辩护;也不可能一个地方只有一个律师,象上海、天津、北京、武汉、广州这样大城市,需要的律师就很多。我们已经设了一百七十四个公证处14,天津市法院原来只有五个公证人,现在因为工作需要增加到了十五个人。据一九五三年九月到十二月统计,他们每一个月平均有六百件案子需要公证,一九五四年一月就达到了一千八百件。有了公证处,如果在执行合同中间公私双方发生了问题,经过公证以后,就可以把责任搞得更清楚,这样做有很大好处,可以保证国家不受损失。还有一种叫公断处15,就是财经机关在计划经济上发生了纠纷以后不一定要到法庭去裁决,因为到法庭的手续比较繁重,到了公断处,公断人就可以把两方面的情况问清楚,把问题解决了。这种公断处的设置,我们还没有建立,将来非要建立不可。还有法医,从前叫做检验医,这是法院非有不可的。司法机关对人命案子需要检验,例如云南发生的一案,要把尸体用飞机送到上海去,请那里的法医来分析判断。这样做很不方便,将来各地一定要有法医。现在监狱是由公安部门来管的,管理监狱的人总要懂得法律,不懂得法律怎么能管理监狱呢?在这一次政法教育工作会议上我提了一个建议,如果采纳了我的意见,那就是将来要办一些中等政法学校。刚才我已经说过,法院和检察署需要六万多人,在五年之内我们的高等政法学院只能训练一万人,所以,光靠高等政法学院是不可能满足我们的要求的,我们除加强高等政法学院外,需要办些中等政法学校.全国所有中等学校将来都要有宪法讲师,现在我们的中学有多少呢?有五千九百二十六个,如果一个学校要一个讲师的话,那就要六千人,有的学校班数很多,一个人担负不了,那就需要得多一点,当然在大的城市里面,一个讲师在几个学校里专门讲宪法也是可以的,但是,这种情况是少数的。在农村里要进行法律宣传,这就非要有法律宣传员不可,而且需要的数量是相当大的。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团体必须成立法律室或聘请法律顾问,这就需要一部分法律工作者。因为政府管的事情很多,有时候自己发布的命令自己都不知道;就是自己知道,在知道的同志离开这个工作岗位的时候,去接替工作的人也不可能都知道得清楚,所以必须要有法律室的机构。社会团体如工会,它管着很大一笔经费,要做很多事情,如果没有一个了解法律的人,工作是不容易做得很好的。

    上列各项所需要的法律工作者,即使不能在第一个五年计划中配齐的话,那么在第二个五年计划中间就决不可以再延缓了。对于干部培养的事情,如果现在不考虑到将来工作发展的需要,等到事情临头再筹办,是会赶不及的。

    最后我还想谈谈党领导法律思想工作的另外的一些问题。

 

    法学在我国还没有进入科学之门,现在中国科学院有哲学研究所、历史研究所等,还没有法律科学研究所。恐怕今后应当考虑有步骤地设置这一机构。

    直到现在专门阐明我国法律的书籍是很少的,报纸杂志上阐释我国法律的文章也不多。我们的许多法律除了报告人的简短说明以外,从法学上来科学地分析说明从而奠定我们法律科学基础的著作,更是少得很。专门研究法律的刊物,现在才出了一种《政法研究》。在这一方面主要是我们政法工作者努力不够,这是我们的缺点。今后应当大力改进。党的报纸、刊物、广播电台、出版社是愿意为政法工作服务的。这几年他们在这方面亦确实作了不少工作,但也还需要进一步开展这方面的工作,以适应新的任务。

    总之,在全国解放以后,人民群众的政治法律思想的提高应当是肯定的,是有成绩的,我在这方面说得少,特别是关于法律工作的发展,我说得少点,实际上也是这样,法律工作的发展是落后于客观的要求的。如果现在不注意这一点,将来法律工作与客观要求之间的距离要更大。因此,中央政法部门今年的工作要点,是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以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个工作要点大概到明年还不能算完。我们这个工作要点的基本精神和各位在这一次会上讨论的主要问题是一样的,这就是为贯彻总路线而努力,这是我们各种工作中最重要的一点,也就是我们一致的一点。

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刊印

 

注释

      列宁:《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列宁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页。

      列宁:《关于专政问题的历史》,《列宁全集》第三十一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14页。

    3 婚姻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九五〇年四月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一九五〇年五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工会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一九五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五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5 劳动保险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政务院公布。

    6 私营企业条例,即《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九日政务院第六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7 惩治反革命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惩治贪污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一九五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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