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时间:2014-05-1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附录一
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
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
(一九五五年七月)
为了提供国家立法机关草拟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资料,督促各地人民法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总结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实践经验用以改进审判工作,本院在第一季度内,曾组织两个工作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济南、沈阳、旅大、长春、哈尔滨十个城市,搜集了各该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现行审理程序资料;同时收到了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四个市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根据董院长所指示“求得大体一致,略加提高,使之接近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要求”的精神,就这些资料进行了研究,并作出如下初步总结。
一 案件来源和接受案件的手续
上列十四个大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来源,大体有以下几种: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诉的;机关、企业、团体控诉的;自诉人自诉的;犯罪人自首的;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审的;下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移送的;法医、检验人员检验尸体中发现问题提出检举的;群众检举的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受理的,等等。其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企业、团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在各市人民法院收案中均占很大比重。关于起诉的手续也不一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有的用公诉书,有的用起诉书;公安机关起诉的案件,除用公诉书或起诉书外,还有用送案书或公函的。对在押人犯,有的在移送案卷、证物时,即办理换押手续;有的先送案卷、证物,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再办理换押手续。机关、企业、团体控诉的案件,则多用公函并附送调查材料。自诉案件有的用诉状,有的口头起诉由人民接待室或收发室代写诉状或代录口诉。
根据各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今后接受案件的范围和手续,可以求得大体一致:(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用公诉书,并应将案卷和证物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如案内有在押人犯,应由人民法院办理换押手续。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案件,在市人民检察院机构比较健全、能够担负起审查工作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至于有的城市人民检察院目前还不能担负起全部审查和起诉工作的,为了及时而又准确地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采取相应的措施,待以后另行确定。(二)机关、企业、团体对属于本单位职工的职务上的犯罪,或与本单位业务直接有关的一般刑事案件,可以提出控诉书,指定代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诉;至于重大案件(如反革命、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则须经人民检察院侦察起诉。 (三)自诉案件,一般应用诉状,自诉人不能写诉状而口头起诉的,可由人民接待室代写。犯罪人自首案件,应在受理后将自首人所陈述的犯罪事实记明笔录。(四)群众检举的案件(包括法医、检验人员检举的案件),一般应转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并通知检举人;但对情节轻微不需要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五)人民法院在日常工作中特别在配合中心工作中可以主动受理案件,受理后认为有必要时,可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在审理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并实行监督。此外,人民法院交办、提审或移送案件时,可用裁定。
二审案件的来源,有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而提起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而提出抗议两种。
二 审理案件前的工作
为了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在审理案件前必须做好若干工作。这些工作应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行,或由独任的审判员单独进行。归纳各市人民法院实践经验,审理案件前的工作主要是:
(一)决定案件应否受理:各市人民法院对其所接受的案件,经过认真审查后,如发现是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的案件,应转送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主要证据材料不齐全,应明确提出应该补充侦查的要点退回补充侦查;如果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经审判庭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处分的裁定或由人民检察院撤回其起诉,不必退回补充侦查。对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案件或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应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处理,以利于分清职责。
(二)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各市人民法院过去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逮捕、羁押、搜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五种,在具体作法上各有不同,今后应求得统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已有明文规定的,均应按该条例规定严格执行。对该条例内未作具体规定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人民法院逮捕人犯,一律由院长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人犯已经在押的,如需继续羁押,可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决定;但对罪行较轻,监押时间已久的人犯需要继续羁押时,应由庭长或院长决定。在羁押人犯前必须进行讯问,以防止错押。羁押一律用押票,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署名。对需要搜查的案件,除在逮捕中进的以外,均应由庭长决定。搜查,除有紧急情况外应在白天进行,搜查妇女身体时应由妇女进行。关于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一般的可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决定,重大的应报请庭长或院长决定。取保的种类,各市人民法院有人保、财产保、铺保、团体保、机关保和户口保六种,除人保和必要时须提供财产保证可以继续采取外,其余四种因责任不明不宜采用。取保时应经取保手续,告知保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并须出具保证书。
(三)案件的调查:已经决定受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审阅案卷材料后,认为有必要时应在开庭前进行调查或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调查的目的在于全面地查明案件的一切情节。因此,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要充分地调查搜集并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观片面。有些市人民法院在调查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如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协助;在勘验现场时通知当事人的家属或亲邻到场,当场绘制现场图形或拍摄照片。这些作法都是必要的,可以继续采用。调查中,可以传唤被告人、自诉人及证人等进行讯问,以便充分掌握证据,弄清事实。同时,一般并应当场制作笔录(如勘验、讯问笔录等),并向被讯问人宣读或交他自看,然后由被讯问人和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如被讯问人拒绝时,应在笔录内注明。需要鉴定时,应指定专门技术人员或技术部门派员负责鉴定。鉴定前应告知鉴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鉴定时可以准许被告人在场;鉴定人可以和被告人谈话,被告人也可以向鉴定人发问。鉴定后应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盖章。人民法院应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有的市人民法院不告知被告人鉴定结果,或者将座谈会议记录作为鉴定材料以及只委托机关鉴定而无具体鉴定人出名负责等作法,都需要加以改进。
(四)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应研究确定进行审理的方法步骤,对重大案件应拟定审讯提纲,然后确定开庭日期、地点及需要传唤或通知哪些人出庭等问题。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确定了开庭日期、地点后,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并应在通知内说明。对必须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检察长(员)出庭支持公诉或被告人为聋、哑、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等案件),如果被告人找不到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给他指定辩护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须配备翻译人员。关于传唤的方式和送达的时间,各市人民法院不尽一致。传唤的方式有的用传票,有的用通知书,还有的用出庭证。送达时间有的在开庭前一天,有的在开庭前两天,还有的在开庭前四天。今后应作统一规定:凡传唤当事人一律用传票,不应再有传票、通知书与出庭证的区别。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可酌情予以拘传。拘传用拘票,一律由院长决定。传唤证人也可用传票。经人民法院决定必须出庭的证人,经传唤二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也可酌情予以拘传。通知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出庭一律用通知书。为使受传唤或通知的人对案件有充分准备时间并便于安排自己的工作或生产,传票或通知书一般应在开庭三天前送到。传票或通知书一般可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签发,如认为有必要也可请示庭长决定后签发。提讯在押人犯一律用提票,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签名盖章。
三 审理与裁判
(一)审理
各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前,有不少的一、二审案件都由一人单独审理,自问自记。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各市人民法院已有重点地试行了合议制,但仍未全面贯彻执行。有的市人民法院把临时评议案件的形式当作是实行合议制。书记员参加案件合议现象也仍然存在。这些作法都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一审案件,除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诉和抗议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一规定,目前在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是基本上可以实行的。 如果个别市人民法院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必须积极地创造条件,大力贯彻执行。同时,书记员的任务是“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管理其他有关事务”,今后一律不能审判案件,不应列作合议庭的成员。
各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大体相同,但有些必要的程序还不够完备。为了使之接近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要求,应在原有基础上,略加提高。
开庭前,由书记员查点到庭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宣布法庭规则。审判人员入庭后,由审判长(如为独任审理的案件即由审判员,下同)宣布开庭,宣布所审判的案件,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讯问当事人要不要声请回避。然后,查明证人、鉴定人的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作证及鉴定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至于应否令证人、鉴定人具结,可斟酌实际情况决定。
上述事项进行完毕,证人退庭,即开始全面调查。先由审判长或由审判长指定的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宣读公诉书、控诉书或诉状,或告知被告人被控告的要点,并应告知应有的诉讼权利,问他是否提出新证据或要求传唤新证人;然后讯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讯问被告人时,应让其作充分的陈述;被告人或证人有数人时,均应隔离询问,必要时可命其互相对质。调查中,对审理前搜集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均应加以审查、鉴别,并应当庭令双方当事人加以辩解。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笔录及证人、鉴定人经法庭允许不出庭而提出的书面证明材料或鉴定意见书,均应当庭宣读。物证须当庭审查辩别真伪,必要时还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同意时,如认为有必要,可另找鉴定人鉴定。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审查鉴别证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确与客观事实相符时,方可采用;道听途说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在调查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告知审判长后,可以讯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检察长(员)、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经过上述调查后,审判长如认为案情已经完全弄清,而且当事人也没有需要补充的事实和证据,即宣布开始辩论。先由公诉人、控诉人或自诉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发言,再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辩护,以后可以互相进行辩驳。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调查;检察长(员)、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这项请求,由审判长裁定。
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必须让被告人最后发言,然后由书记员当庭宣读笔录或将笔录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但为了照顾实际工作中的困难(如书记员记录能力较差或估计宣读笔录需要时间太长等),对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也可由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在闭庭后三日内来人民法院阅看笔录。如笔录的记载与当庭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经审判长允许可以补充或修改;经核对没有错误,应令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如拒绝时应在笔录内注明;审判长(或独任的审判员)及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名。有的市人民法院既不宣读笔录,也不将笔录交由当事人、证人自看,或仅告知笔录内容要点的作法,应加改进。
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另有其他犯罪而未经起诉者,也可合并审理。对轻微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但为了避免以后再起纠纷,撤回自诉须经被告人同意,并由人民法院批准将案件注销。对轻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可当庭调解或由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调解,当庭调解成立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分别存卷和发给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外自行成立调解的,应向人民法院备案,经审查同意后,将案件注销。
(二)裁判
案件经辩论终结,由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或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应研究解决以下问题:被告人的被控事实是否确实;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为被告人的行为;所犯罪名是什么;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附加刑;应否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证物如何处理。在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应作出有罪的判决;反之,即应作出无罪的判决;如果事实还不够清楚,应确定继续审理的措施。在评议中,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享有平等权利,一切问题均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少数应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必须记入评议记录。至于哪些案件合议庭可以自行决定,哪些案件须经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时亦须制作评议记录)决定,可根据案件性质和干部强弱等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判决书的签发制度亦同)。评议中,由书记员担任记录,记明评议经过及其结果;参加评议的人员均应在评议记录上签名。
独任审理的案件,由承办审判员报请庭长核定。
关于判决书的格式,各地极不统一,为求得大体上一致,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在判决书中应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判决书的种别,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案由。人民法院名称和判决书的种别,应写“某某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并在下面注明案号。在原告人栏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写“公诉人”,例如:“公诉人某某市人民裣察院检察长(员)某某某”。机关、企业、团体提出控诉的,写“控诉人”,下面并注明各该单位指定的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例如:“控诉人某某部;代表人某某某,职务、住址”;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写“自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如其本人即为刑事原告人,可写“自诉人(或控诉人)即附带民事原告人”,否则即须另写附带民事原告人。刑事被告人同时即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时,无须另写“附带民事被告人”字样,反之,则须单独写出。同案被告人有数人时,不必注明主要被告人和次要被告人字样。辩护人应写在被告人后面,无须再写明是“委托”,还是“指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的案件,写“抗议人”。上诉案件,由自诉人(或控诉人)提出的,写“上诉人即自诉人(或控诉人)”,由被告人提出的,写“上诉人即被告人”。案由应在当事人后另起一行写。二审判决书的案由内,应写明“不服某某市中级(或某某区)人民法院某年某月某日判决”等字样。
其次,在判决书中应写明事实、理由、判决三项内容。一审判决书内,事实部分写明具体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结果等。理由部分写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政策、法律、法令的根据或应受刑罚的理由。判决部分写明被告人所犯罪名,判处的刑罚,有无附加刑,是否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证物如何处理。如系无罪判决书则应写明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并在判决部分内写明被告人无罪。二审判决书内,除事实、理由两部分与一审判决书大体相同外,判决部分写明是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还是部分或全部改判。全部改判的判决部分与一审判决书的判决部分写法相同,但应首先写明“原判决撤销”字样,如系部分改判,则须分别写明原判决的哪一部分维持,哪一部分改判及其结果。在具体写法上,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事实、理由、判决的名称可以在判决书上明确写出,也可以不写。判决书须注意有思想性和说服力,段落、层次分明,力求通俗。
再次,在判决书的最后,对准许上诉的案件,应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如系终审案件,可仅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必再写“不得上诉”。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书,应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意见,申请某某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有的判决书正本的后面还写“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为了标明判决书正本与原本无误,这是必要的。
关于判决书的署名问题,合议的案件,应署审判长、审判员(如系助理审判员可署代理审判员);如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则署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独任审判的案件,只署承办该案的审判员,不署审判长。负责制作判决书正本的书记员,应在判决书正本“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后面署名。过去有的市人民法院有署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今后不宜沿用。
至于裁定书的使用范围,各市人民法院大多数用于处理下列问题:处理当事人声请回避事项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将检举、控诉及自诉等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侦查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更正或补充原判决书正本在文字上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宣布提前解除管制的;没收判决中遗漏未处理的反革命财产或代管尚未判决的反革命、战犯财产的;驳回再审声请的;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应作不起诉处分的;对裁定提起上诉的;对已决犯减刑的,等等。根据“裁定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的原则,在处理上述问题时,都是可以使用裁定书的。裁定书格式和署名,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只是内容比较简单,可用一段叙述。准许上诉的裁定,应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终结后,即进行宣判。宣判方式基本上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宣判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到群众便于集中地、犯罪发生地或有关机关、企业内进行。被告人在外地监押者,也可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长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可加以解释,向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政策法令教育;宣读讲解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或告知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判处死刑的终审判决,应告知被告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然后命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捺指印。判决书一般应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如系定期宣判,无论在人民法院内或在人民法院外进行,基本上与立即宣判的程序相同,但应查明被告人身份,宣读判决书全文或要点,当庭送达判决书。
四 上诉、再审
(一)上诉
关于哪些人有上诉权的问题,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准许自诉人、控诉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这是合适的。但今后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控诉人提起上诉应指定代表人。
上诉期间问题。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各市人民法院均规定为十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是切实可行的。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有的市人民法院规定为五天,尚可继续试行。至于逾期上诉,过去许多市人民法院是允许的,今后除有正当的逾期理由外,不应再准许上诉。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无论是口头提起上诉或提出上诉状,均应受理。上诉一般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上诉的,也应受理,并均应审查其上诉是否逾期。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而口头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代写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提出答辩(口头答辩的可由人民法院代写答辩状),然后备文检同全卷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卷,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答辩。有的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还由原承办人填写《上诉报告》或《上诉原因说明书》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有的市人民法院由承办人或庭长审查上诉状,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即主动再审,这些作法,均不宜继续采用。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大体上也可适用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程序,由于各市人民法院多采用直接审理方法,故与一审程序无甚差别。根据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一般不高及城市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等实际情况,今后除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因而提起上诉或抗议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法外,其余上诉或抗议的案件,仍以采用直接审理方法为宜。
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均就案件内容进行全面审理,一案中有一人上诉的就全案进行审理,这种作法应继续采用。但遇有与本案有关的犯罪分子为原审所遗漏或判决后被告人另犯新罪的情况,需要合并处理时,应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合并审判。
评议上诉或抗议案件时,应研究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和有无根据,并据以分别作出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改判全部或一部的判决或裁定。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由被告人或他的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如须加重刑罚时,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
(二)再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过去,有的市人民法院由庭长决定,有的由院长决定,有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今后一律应经院长审查后,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往往存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容易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处,多数市人民法院过去都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项制度,今后应普遍实行。
五 执行
对死刑的执行,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多由审判员监督执行,执行手续不尽一致,今后应在执行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人监督。执行时,应先验明人犯正身,讯问其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执行后张贴布告,并报告发布执行命令的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徒刑的执行,有的市人民法院只发给监狱执行书,不附判决书,或者只发给判决书不附执行书,有的发给执行书并附判决书。为了使监狱了解罪犯的犯罪事实和刑期起、止日期,并便于对罪犯进行改造教育,今后应由人民法院发给执行书并附判决书,在执行书内注明判决确定日期及刑期起、止日期。对徒刑缓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被告人服务的机关、企业、团体执行,并附送判决书。过去有的市人民法院只用口头通知或根本不通知,是不妥当的。对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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