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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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5-19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

(一九五七年七月二日)

从去年六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除经常的审判工作和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检查外,还做了下面几项工作。在审判方面,依法组织了特别军事法庭,审判了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四十五名。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总结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经验和强奸幼女、海损责任事故等几类案件的经验,发至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试行。另外,还协同司法部布置和督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一九五五年以来审判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进行全面检查,派工作组分赴各地视察、检查各级人民法院这项工作的进行情况,各级人民法院检查出来的冤案、错案,已经依法平反、改判。

我国一九五五年以来的社会大变动,在一九五六年以来全国各地的刑事、民事案件方面,得到了显著的反映。

首先,案件的数量突出地下降了。一九五六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的总数,比一九五五年下降三分之一以上,其中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下降,比民事案件更为显著。今年第一季度刑事案件比去年第一季度仍有显著下降。案件骤然减少有多方面的原因,但首先必须指出的是社会主义改造的决定性的胜利。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变革了生产资料所有制,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环境,从根本上减弱了产生犯罪和社会上财产纠纷的基础。另外,社会主义建设

的迅速发展使人民生活日益改善,人民的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也在不

断提高,这也发生了减少犯罪和纠纷的重大作用。历年来对反革命和其他犯罪的斗争,一九五五年以来斗争的进一步加强和在斗争中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已使反革命残余势力基本肃清,也使其他犯罪大大减少。

    其次,一九五六年以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的内容,表现出社会上的矛盾正在变化,革命时期的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基本结束,人民内部问题已经在社会上成为突出的问题。

    在一九五六年以来的刑事案件中,各种成份的犯罪分子的比重,已经起了新的变化。由于反革命势力已经受到了致命的打击,私营工商业已经基本上不存在,旧社会渣滓中的绝大部分已经分别受到了惩罚或其他方法的处理,非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就迅速减少。因此,劳动人民的犯罪案件虽然也减少了,但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重却逐渐增大。目前,在受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中,劳动人民已占居了极大多数。这是社会新形势呈现在审判工作面前的一个值得重视的现象。

第三,随着社会的大变动,在农村中的犯罪和纠纷现象上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贪污、偷窃合作社财产的现象在各地带有相当的广泛性。有些地区农业合作社社员闹事、打干部、以及春节以后赌博、迷信等事件也往往发生。这种情况,特别在春耕季节,引起了当地司法机关的极大注意。农业合作社是新生的事物,正象一切新生事物一样,需要一定时期才能巩固。在新建的合作社内,民主办社的方针还没有广泛贯彻,制度不健全,领导、管理经验不足;而另一方面,个体农民入社不久,一时也还不能完全适应新生产关系的要求。贪污、偷窃合作社财产的行为,就在这种条件下发生。这些行为绝大多数是情节轻微的小量贪污、偷窃行为,情节严重的是极少数。这种问题,按照教育多数、惩罚少数的原则来处理,注重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检讨、退赃等办法,容易得到解决。在上述新建的合作社尚未巩固的情况下,社员同合作社之间就会发生矛盾;社员同社员、合作社同合作社之间,也会发生矛盾。这些矛盾的个别具体现象,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发展成为表面尖锐的现象。上述一些社员闹事、打干部、打架、伤害等事件中,除个别的由于反革命分子造谣、煽惑、破坏或其他原因外,很多是起因于这些矛盾的。例如,有些合作社社员因对收入不满、社干部作风不民主,要求退社以至发生哄闹、殴打。有些社员因为感到牲畜入社“吃亏”,将已入社的牲畜强行拉走,去搞运输,形成与社干部的直接冲突。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有的地区曾发生合作社同合作社之间互争荒地、荒湖、荒山以至发展为械斗的事件。在灾区青黄不接时期,也有少数灾民闹口粮供应引起的事件。这些事件的正确处理,要求对每一事件作全面分析,探求适当办法;除真正构成犯罪应予处罚的以外,不应采用惩罚的手段。

    人民法院对两类矛盾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各地人民法院从一九五六年对刑事案件进行全面检查以来,政策、法律水平有显著提高,法制观念日益增强,处理刑事案件一般是稳妥的。但审判人员对人民内部矛盾问题和正确处理的方法,是缺乏明确认识的。在今年春季的一个短时期内,曾有个别法院把人民内部问题当作敌我问题来处理,或误用惩办手段来处理非犯罪的事件;有的法院对带头要求农业社清算账目而引起的群众哄闹,却认定为“聚众骚乱、破坏农业合作社”而论罪科刑;有的法院把说牢骚话、要求退社的行为,同政治破坏行为混为一谈;有的法院为了“打击邪气,支持中心工作”,对一些轻微的殴打、赌博、私宰耕牛等违法行为,采取“杀鸡儆猴”的办法,从严惩处。这种错误很容易造成脱离群众、扩大人民内部矛盾的后果,经发现后,已经迅速予以纠正和制止。我们并已唤起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注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毛主席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指示,首先严格区别敌我问题和人民内部问题,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刑;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就当时和事前事后的情况全面考量,可以不予追诉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也有审判人员把某些劳动人民犯罪案件当作是单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片面强调教育,而不依法严肃处理的。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都是侵犯我国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害者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相矛盾的,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社会关系是人同人的关系,一切人民内部矛盾最终都是人同人的关系上的矛盾。人民法院惩罚犯罪并以此教育公民,能产生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作用,因而也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所以人民法院对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审判,不应当因为犯罪者是劳动人民而不予严肃处理。案件如不正确处理,就不但不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反而会产生促使矛盾复杂化、尖锐化的作用。

    现在国内大规模的阶级斗争虽已结束,但国内少数残余反革命分子也仍待继续肃清,革命和反革命的斗争仍将存在。帝国主义与蒋介石集团目前还在加紧派遣特务活动,并且伺机进行颠覆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在注意将人民内部矛盾同敌我矛盾严加区别的同时,仍将继续保持警惕,同反革命势力进行坚决的斗争。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也日益显著。全国民事案件的数量是很大的,它比刑事案件的数量更大。一九五六年的全国民事案件数量虽比一九五五年下降,但下降的程度比刑事案件小得多。今年第一季度的数量还比去年第一季度上升。大量的民事案件都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着很密切的关系。

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但它所处理的是非问题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所用的处理方法是通过审理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权利,强制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同时也教育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中所处理的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范围极为广泛,它在审判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时,也往往就在处理着范围更广大的人民内部矛盾。在农村中,土地所有权纠纷已日趋消灭,但在合作化以前的土地买卖、出典、抵押、租赁等由于土地归集体所有而发生的纠纷还不少,合作化以前农民买进生产工具的买价清偿纠纷也不少。这些纠纷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由这一社员或那一社员负担或由农业社负担的矛盾问题。农民在合作化以前向银行、信用社所借贷款的偿还纠纷,实际上也是由他自己负担还是由合作社或借贷机构负担的矛盾问题。对亲属的抚养纠纷,是一九五六年在各种刑事、民事案件数量一律下降中间唯一数量上升的案件。土地归集体所有以后,有些人不愿履行抚养义务,有抚养义务者互相推诿或推交“五保”解决。所以这也反映了社员同社员和社员同农业社之间的矛盾。合同纠纷也在农村中普遍出现,绝大多数是经过调解解决了,只有很少数起诉到法院。这也反映了农业社同农业社,农业社同供销社、贸易、食品公司等的矛盾。上述有些纠纷的增加当然并不限于农村。在社会生产关系剧变之后,其他社会关系,必须有所调整,才能与它相适应。上述有些纠纷就是在这个调整过程中所发生的矛盾。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就是要引导这种调整面向适应新生产关系的方向发展。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审判民事案件对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作用,并充分予以发挥。但这类纠纷都是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应该以加强内部团结、有利生产为目的,根据政策、法律,尽可能用调解、说服、批评教育的方法来解决,并从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倡导新社会的道德风尚,来促进矛盾的根本解决。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也应该视案件的情况,适当进行调解;必须判决的,应该认清纠纷所反映的矛盾,依法判决。

人民法院还必须在它的审判活动中进一步坚决地贯彻法制。现在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已经在我国确立,但在基本制度适合需要的情况下,在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必然表现为人民内部的矛盾。现在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为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生产的利益,保护公民权利和公共财产有重大的意义。国家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切实依法办事,就十分重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首先要切实查明事实。在社会大变动中,人民内部矛盾突出之后,犯罪和纠纷的情况错综变化,稍不经心,就会为某些表面现象所迷惑,而不能正确判断犯罪和纠纷的性质。审判人员尤其必须对每一案件认真进行具体的分析,正确地适用政策、法律。只有真正根据事实,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

    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其共同目的是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人民陪审员能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公开审理案件才能使审理过程得到群众的监督。辩护能使案件真相更易发现。审判合议制能发挥集体智慧,保证审判更能客观和全面。上诉是纠正判决错误的重要关键。各级人民法院两年多以来,为实现各项制度努力创造条件,一般都能认真贯彻执行,并已经收到很大成效。但有些法院的审判人员仍缺乏坚决执行的态度,特别在社会大变动中,面临农村中新突出的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以及由于这些矛盾而发生的一些违法和纠纷的现象,习惯于用过去进行运动或敌我斗争的方法来处理,因而错认为这些制度是“束缚自己手脚”的东西。这种看法表现了这些法院的审判人员没有认清人民内部矛盾的实质,也暴露出有些审判人员还没有明确认识各项制度的意义,更没有发挥各项制度的作用,而只把它们当作一种不得不采用的形式来执行。因此,这些审判人员就不会发现这些制度对审判工作的帮助,而只会感觉有关制度是一种“包袱”。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予纠正。

    法院和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也是保证正确审判的重要制度。就法院来讲,它与检察院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全国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制度是逐步建立的,有些审判人员的活动还不能体现两机关分工、制约的制度。他们只看到了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上的活动有共同的目的,而忽视了它们在诉讼上有不同的职能,因而就把审判活动当作是侦查和决定起诉的活动的简单重复;或者竟不自觉地站到了控诉人的地位,以控诉的态度来对待被告人,并忽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有些审判人员对于检察院行使监督审判活动的职权,不够尊重。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活动都是以刑事制裁准确性为最终目的,都是要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者而不是无罪者受到惩罚;但是检察院的侦查、起诉只是刑事诉讼上的准备阶段,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审判人员仍应负责客观地调查案内全部事实,审查案内全部证据,并依照法律解决被告人有无罪责或罪责轻重的问题。检察院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审查,被告人方面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也要审查。审判人员对双方所未提出的事实认为有必要的也应主动调查。审查证据也不以双方提出的为限,审判人员也有权调取新的、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处理人民犯罪和纠纷的范围极为广泛,与人民的关系也至为密切,必须彻底克服不关心人民利益的官僚主义和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切实依法办事,实现正确审判的要求。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这样广大范围之内与人民群众直接相接触,解决的问题又都是人民群众切身的问题,因此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显然是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它应当是人民法院一项经常性的重要政治任务。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的人民来信和接待的人民来访,数量很大,而且是逐步增加的。就最高人民法院来讲,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几乎占总数的一半。这种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目前由审判庭处理案件申诉的制度,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已经相当普遍地实行。申诉如有理由,案件如确有再审的必要,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申诉如无理由,应当根据政策、法律和案件情况,对申诉人进行耐心解释,尽力做到以理服人。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重要关键还在于法院领导同志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院长、副院长中,指定一人亲自掌管这项工作,审查一些重要的来信,亲自接见一些来访的人员。在当前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要求下,处理来信、来访的工作更占重要地位。人民法院只有认真进行这项工作,才能及时了解人民内部矛盾,宣传政策、法律,并发生调整某些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如果以官僚主义的作风来处理来信、来访,则不但不能发生这种作用,反而会使当事人和与当事人利害相同的其他人员同法院发生矛盾。

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虽然逐步有所改进,但仍有错判案件和忽视法制的现象。这些错误都是直接损害人民利益的,我们必须吸取经验教训,认真加以克服。人民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必须勤恳努力,加强理论、业务的学习,逐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以适应国家建设事业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两年多以来,通过视察各级人民法院,对改进法院工作给予了很大的帮助。今年各位代表还要加强视察,各级人民法院将热烈的欢迎。

根据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董必武选集》刊印

 



*本文是董必武原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准备的发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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