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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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7-23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论董必武司法公正思想及现实意义

崔四星*

作为新中国法治与司法的主要奠基人之一,董必武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为新中国法治的建设和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董必武深谙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司法公正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环节,他系统阐述了司法公正思想和理论,深入学习和研究董必武同志法学思想对司法公正问题的阐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董必武司法公正思想的理论

(一)依法办案

依法办案的核心是法律至上,它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极大的权威。董必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公布施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严格遵守国家法制的要求。人民法院认真地执行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确地审判案件最重要的保证之一。”[1]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要严格执行法律制度。法律只有被公正地适用,才能得到人民的拥护和遵从。目前司法工作中法治虚无的思想还存在,如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的失衡,法律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式微。苏力讲,“中国基层法官在处理司法时一个最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有关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是法官处理问题的一个正当化根据,或者一个必须考虑甚或是在一定条件下必须有意规避的制约条件。”[2]一位具有较高职务的大法官坦言:“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3]司法并非为了化解纠纷而撇开法律不择手段,如这样会由于长期缺乏“有法可依”的正当性基础,使得这些非制度化的方式消解了法律适用功能,不利于法治建设。在司法的场域内,都应“依法办案”,通过法律对社会纠纷予以化解,这是法治进程中的应然使命。

(二)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从程序的角度看问题,通过正义的程序达到程序上的公正,从而最大化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裁判的规范性、中立性、独立性、公开性。法官应中立、超然、不偏万倚,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居中裁判。

 董必武重视程序公正,他认为:“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4]董必武在《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一文中指出:“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迅速予以纠正。”[5]

董必武对程序法的重视,使程序法在司法审判中不再担任虚无的角色,他建立了合议制度、陪审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一系列必要的诉讼程序制度,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

但现实中,一些法官认为,程序只需在案卷上反映出来就行,重要的是解决纠纷。如果发现程序存在瑕疵,会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让程序“看起来很美”,这种对案卷程序公正的认识,会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程序公正在司法活动中意味着具有一整套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程序和措施,使裁判被理性接受。

(三)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则是从结果的角度看问题,指裁判者应根据实体法的具体规定或者在实体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时根据实体法的立法精神、目的,站在公平理性的角度来裁判。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是人类的永恒理想。

董必武对司法公正问题极为重视,把实现实体正义放在重要位的置。他指出:“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6]他说:“司法工作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这样的问题严重不严重呢?应当说是严重的。这种现象,过去在各地是相当普遍存在过的,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被揭发出来的绝大部分已纠正了,但不彻底。”[7]

现实中,错案也还存在。如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案。冤假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这就要法院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做出公正的裁判,确保案件裁判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影响实质公正的因素之一,是判罚失衡,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缺乏统一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群众不信服。董必武指出:“在同一个法院里,处理情节相似的两个案子,一个判十年,一个判三个月,这样的畸轻畸重是不能一般地以没有法律根据来推脱的。”[8]

现在这样的例子也存在。如“李昌奎案,云南高院二审由死刑改判为死缓,二审的改判,激起了民愤和质疑。李昌奎故意连杀两命,判死缓,药家鑫只杀一人,判死刑。类案不同判,不符合社会观感,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同。云南高院决定对该案再审,撤销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9]

(四)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统一 

在有些情况下,遵循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如美国的辛普森案。程序也有局限性,即使设计得再精美再科学也不能确保实体百分之百的正确。这就要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统一起来,董必武特别强调这点,注意裁判的妥当性和民意的可接受性,也即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统一。他说“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对社会公众而言,对司法公正与满意度的理解与认同不在你怎么说,而在你怎么做。

公众追求的实质公正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法官追求的司法公正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作为法官,要在公正地司法和司法的公正之间准确地找寻最大公约数,求得裁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最佳平衡。司法机关既要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公平与正义,也要在司法结果中体现公平与正义。

(五)司法公正要健全司法制度

董必武认识到,要从根本上解决错判问题,必须建立健全司法制度。他说:“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肉刑的现象,以至于有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建全司法、公安和检查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在制度建设中,“把大家公认为可行的制度肯定下来,予以巩固和推广;把尚无把握的事项,谨慎地选择重点推行。”董必武着重阐述了防止错判问题的制度保障。他说:“过去各地法院处理过不少案件,是有成绩的。但其中有错判,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10]

二、董必武司法公正思想践行之道

司法实践证明,董必武的司法公正理论将继续指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之路的正确方向。为实现公平正义,就需要完善司法制度,革除不利于公平正义实现的弊端。结合以上董必武的司法公正思想,针对现实情况,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应重点完善以下制度建设,使司法呈现良性运作的局面,实现公平正义。

(一)建立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保障制度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是确保司法合法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主张,是我国《宪法》的原则,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这里要处理好党与司法的关系。司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是董必武坚定不移的信念。“法院离开党委的领导要想前进一步办法是不多的”。[11]

同时董必武强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体现了党的政策、尊重人民的意志,这决不是向党闹独立,是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集中体现,是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董必武指出:“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12]“法院是惟一的审判机关,别的机关不能审判。为什么呢?因为国家的审判权没给他们,只给了法院。有审判权的机关是特定的机关,国家任命一些人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别的机关不能作判决,因之法院和别的机关处理问题不一样。法院的主要工作就是审判活动。”

目前由于司法权力配置上存在的问题,“司法模式行政化、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活动功利化,导致一些法院因利益驱动而争案件管辖,因维护本地利益而搞地方保护主义,引发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13]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行使司法权的主体保持中立的身份,重点是在体制因素,以相对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来确保司法公正、中立,可考虑建立法院人、财、物的上浮一级的管理制度,即由地、市、州一级管理所辖县一级法院的人事、财政,由省一级管理所辖中级法院的人事、财政,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二)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办案质量

法官的素质高低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董必武强调“提高办案人的能力”。[14]他认为要培养具备“法律科学知识”的专业司法干部,培养具备“法律科学知识”的专业司法干部也就是今天所说的专业化、同质化。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应该塑造一个职业共同体,维系其内在的统一。如果法官素质不高、与普通人无异,没有表现出专业化、同质化特点,要求社会大众遵从判决,自然没有说服力。在我国,专业化、精同质化的法律队伍仍未建立起来,素养参差不齐,司法能力有高有低。法院内部机制的不合理,没有在法院内部形成公平公正的良好氛围。少数法官在工作中不能始终审慎地行使审判权,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影响了公信力。失去公正和权威的司法又将弱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和信仰。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精湛的法律能力,能防止错案的发生,较快地达到司法的普遍公正。

(三)监督制约,保证公正

董必武提出了监督制约的重要思想,不能只讲协调配合而不讲监督约束。首先是法院系统自身的监督。“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工作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办案妥当,或者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案件,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董必武对于加强法院工作的外部监督也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一是“把我们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二是董必武还十分重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保障国家法律的执行。” “国家将这一监督法律执行的重大责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工作人员的责任是很重大的。”当然,“判什么罪,他只能提意见,不能决定”,最终定罪量刑由法院作出决定。检察、法院、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检察院本身没有判决权,人逮捕起来以后,就要侦查,如果认为应该判罪,就向法院起诉。判罪或不判罪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审判不合法,检察院可以抗议;公安部门发现法院判错了,可以经过检察院来抗议,但不能直接管。这叫做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现实中的联合办案、统筹协调不讲分工、监督、制约,就易出现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的教训就证明了这一点。

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公正,要加强监督制约,完善并严格落实上、下法院的监督机制,加强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四)完善公开审判制度

确立和实行司法公开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董必武阐述:“推行公开审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准许群众分听,这实际上是把审判工作交给群众来监督,无疑有助于避免错判。”“实行案件的公开审理,可以把我们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并便于向旁听群众进行生动具体的法制教育。”[15]阳光是最佳的消毒剂,司法置于阳光之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的恣意和专断,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促进司法公正,避免当事人对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将司法向公众公开,是司法公正自信的表现。

现实中,公众与司法之间存在着信息披露的严重不对称,社会公众对司法缺乏相应的知情权,引起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社会公众虽可以在法院网站上查询部分裁判书外,但对诉讼案件中的记录、证据,当事人以外的人无法在网站上得知。目前大多法院已将其制成电子卷宗,但没有公开,没有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民众的知情权与案件材料的公开形成冲突。

高度理想状态是社会公众应当接触到与陪审员相同的案件材料。让社会民众用看得见的方式体会司法公正。现在,法院通过网站裁判文书上网和网络庭审直播制度、有效利用微博、微信、博客等网络新媒体方式,实现司法公开,收到了好的社会效果。

司法公开的关键是案件材料的公开。公开案件材料,社会公众才知道权力是否寻租,时效是否超审限,才可以看出破绽。如“眼花花”案,河南眼花法官案,该案仅公开过刑事判决书,而没有公开相应的证据资料,导致社会公众从该判决书中看不出毛病。在受害人家属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以“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90余万元”为由,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但后来被害人公开了有关证据材料,社会公众才发现是法官故意剪接证据,在舆论声讨下,承办法官认为,是负责审理该案件民事部分的法院“出具了一份表述含糊的赔偿证明”,自己当时“眼睛花”,才将案件“判错了”。[16]

(五)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制度层面上,重点是加强司法解释,健全案例指导制度,统一裁判尺度。在个案上,司法活动不仅要接受法律的评判,还要接受社会道德、社会情感的评断。应依据法律规定、衡平民众价值取向,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以及公共政策等方面发现社会的真正需求,在既有的法律规定框架内善于对社情民意的把握,考量情理因素。法官要进行情理的合理化法律分析,通过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进行法律解释,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适应社会的变迁,使情理以法律化的形式进入司法,通过司法活动统一法律责任、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作出公正、全面、令人信服、能为社会所接受的裁判,达到公正司法与群众认同之间的动态平衡。

(六)完善陪审制度

董必武阐述:“在陪审制度下,陪审员直接从群众中产生,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把人民群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带到法院里来运用,这可以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减少错判”[17]目前我国陪审员制度不完善,应通过制度机制的完善,发挥陪审的民主、监督作用,使司法更贴近群众。我国陪审员制度关键是完善陪审员的遴选机制、抽取机制,通过扩大陪审员的数量,扩大陪审员参与个案审理的机制,密切陪审员与公众的联系,实现裁判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陪审员不能搞成专职化、官员化或干部化。我国设立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让陪审员感知司法公信、传播司法的真实形象,在审判过程中反映、表达、体现、尊重民意,把民意带到法庭上,并与法官所代表的法意进行沟通,使审判的过程、最终的司法结果既考虑法理又合乎情理,提高社会公众对裁判的信任度和接受度。对陪审员来说,亲身经历一场法治的洗礼,将自己的感受和收获,向公众传播,形成很好的辐射效应,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对司法的信任、理解与支持。陪审员来自人民,与法官的最大区别就是非职业化。然而,许多法院都放弃了随机抽取的原则,将陪审员常驻化、固定化、专职化,来弥补法院办案力量的不足,使陪审员要失去了草根性,失去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内涵。这显然与设立陪审员制度的目的相背。陪审员常驻化的后果就是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使陪审员与法官成为一个战壕的战友,失去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宣传司法公正的作用。

(七)正确处理维护既判力与信访的矛盾

董必武认为,“任何违背司法公正的现象,都应当禁止和纠正”。维护既判力的前提是对错案,要依法纠正,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同时,对正确的案件,要维护既判力。如何对待法院的生效裁判,关乎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问题。

董必武指出:“我们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工作,是联系群众、实行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董必武强调“处理申诉案件,是法院与群众密切联系的形式之一,是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方法之一,应该认真做好。”“不过要和同志们说清楚,原来判决错误的就要改,并且从中接受经验教训,来改进我们的工作”,“有错误的就要改,该放的就要放,当然不能轻纵。”“申诉如有理由,案件如确有再审的必要,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申诉如无理由,应当根据政策、法律和案件情况,对申诉人进行耐心解释,尽力做到以理服人。”

现在“信访不信法、终审不终局”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既判力。现行信访制度中所倡导和推行的“权利救济”功能,强化了公众“信访不信法”的路径依赖。为达“维稳”要求,衍生出强压、拦访、盯梢、截访、哄骗和不惜打破法律、政策界限,妥协、满足部分群众的无理或过分要求,换取他们息访的承诺,盲目“花钱买平安” 等法治以外甚至违法的负面效应。这应从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进程,理顺信访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来化解信访困局。历史经验早已证明:法治以外的方式不可能产生稳定而持久的社会普遍正义。在规则对社会治理作用日益凸显的今天,若忽视规则,虽然可能换取一时的安宁,却难以取得规则之治带来的长泰久安。

董必武在要求司法人员听取群众的意见前提下,也不能忽略司法对法律的倡扬与坚守,不能盲目地一味听取,以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董必武指出,“在我们执行职务时,如果怕当事人自杀,就不敢下判或者不按照法律判决,那是不对的”,“有些人对判决不满意,经过各种办法说服后仍然要乱闹,对这种胡闹的人,我们就要采取必要的办法,可以将他押回去。不然这个国家机关就将一件事情也不能办了。因为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就是在人民内部也应当要遵守一定的秩序”。 [18]这在今天对处理涉法涉诉信诉很有现实意义。

我们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又要注意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防止因随意纠错而带来的负作用。“凡是生效裁判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判都应当排除阻力予以纠正,或采取其他成本较为低廉的措施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或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对于不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确定裁判,要坚决抵制各种非正常因素的干扰,避免无限再审情况的发生。”[19] 

 



*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

[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67页。

[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3] 郭光东:《“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载《南方周末》2009625日。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9页。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0页。

[6]《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7]《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l986年版,第526页。

[9] 南方周末编辑部:《2011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载《南方周末》2012120

[10]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1]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12]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3]  蔡彰文:《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第4页。

[14]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

[15]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6] 吴喆华,《司机肇事致死3人获轻判 法官称眼花判错被停职》。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4-23/3840131.shtml,于2013912日访问。

[17]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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