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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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7-2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董必武刑事法治思想及《刑修(八)》初探

华朝辉*  刘行渤**

董必武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党和国家的卓越领导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奠基者,为新中国刑事法治工作做出了重大贡献。董必武不仅主张依法治国,创建刑事法治,更提出刑法立法的必要性和完备性,保障广大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董必武关于刑事法治建设的基本主张,对于当代我国更好的保障人民权益,一切从实际出发搞好刑事法治工作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吸收了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精髓,有利于促进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的建设和更好的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益。

一、主张创建刑事法治

董必武同志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就曾经长期担任过最高法院院长,新中国建立后仍然担任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等职。他曾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说道:“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惟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1] 这说明董必武同志是极其注重法制工作,并把法制上升到一个制度层面上。新中国建立以后,为了肃清敌对势力、恢复和发展经济建设,一个迫切任务就是要建立法制。而建立法制,不仅是维护革命成果的需要,也是保证国家稳定发展、人民幸福安康的需要。董必武指出:“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新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2]

他认为,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即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董必武同志提出这两个方面,后来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公报中,被补充完善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 的确,刑法作为主权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其所发挥出的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所以,制定一部合理、完备、有效的刑法,进而形成特别合理有效的刑事法治,是巩固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董必武同志关于刑事法治的一系列讲话,深刻体现了他关于创建刑事法治的基本思想。

    二、主张刑法立法必要性和相对完备性,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权利

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所说的“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的格言一样,罪刑法定原则被视为近代以来刑事法治的一个基本标志。在阶级社会里,法律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制定的,而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由于消灭了阶级的压迫,法律则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更好的当家作主的权利而制定的。所以在法制建设中,制定出一部刑法典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基本要求之一。在新中国成立后,董必武同志就指出了刑法立法的必要性及相对完备性。

(一)强调刑法立法的必要性

“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 [1] 早在1927年大革命时期,董必武同志就曾针对湖北省阳新、监利两县土豪劣绅破坏革命的反动罪行,提出并主持制定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暂行条例》。[2] 新中国建立后,他直接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刑事法律的制定。他在1950726日全国第一届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有法律”,并重申了“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3] 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他进一步指出,尽管建国七年来,人民民主法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还缺乏如刑法等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揭示了刑法立法的必要性,他还指出:“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1]中国自古就有依法治国的理念,历史上中国刑法起源甚早,又在历史中不断发展,不过在古代,以为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为目的的重刑理念一直未被打破,并影响深远。董必武同志反对旧的法律,因为旧法是“统治者少数人压迫被统治者多数人的法律,也就是我们革命的对象。” [2] 旧法制是反动派统治人民的重要工具之一,反动派的法律和人民的法律所代表的阶级利益是完全相反的,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新社会里,反动法律就必须革除。董必武指出:“阶级利益既相反,因而在法律的本质上就不会相同。” [3] 他还曾指出,“旧法制是旧中国占统治地位的少数人压榨广大劳动人民的一套很精巧的机器”,[4] 众所周知,在中国古代旧的法律观点里是“刑不上大夫”,旧法律完全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而设置的。此外,反动统治者为了更好的压榨和统治人民,还设置了各种各样的酷刑,反动派的贪官污吏更是不问青红皂白滥用酷刑。旧的刑法理念和刑罚作风残酷压制着人民的正当权益。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所以建立和发展人民民主,必须消灭旧社会旧法律 ,创建社会主义新法制。

董必武同志在主抓政法工作期间,根据多年来的斗争经验和广大人民的需求,对人民民主法制进行了总结,得出了宝贵的经验,对于日后的刑法立法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 始终贯彻群众路线。建国初期,我国许多重要法律的制定,都是先根据以往的斗争经验,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拟定初稿,并和民主党派协商,形成草案并加以实行,最后由立法机关颁布。董必武曾说“正由于我们的法制是这样地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所有它也就无隔阂地反映了人民的意见。” [5]  在刑事立法中,董必武同志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路线,不仅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也反映了新中国在刑事立法上科学性的举措。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民正当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有利于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和拥护,提高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摆脱旧法律旧框架的束缚,有利于新中国的内部稳定,以便集中力量抗击共同的敌人。

2.一切从实际出发,反映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的由简而繁地发展和完备起来。” [1]  所以,立法必须与社会实际密切结合,与群众相结合,向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迈进。

3.借鉴刑事审判中有用的经验并且加以改进使其上升为法律。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立法工作的解决“不能单靠法制委员会在当时主要法制委员会负责法律的起草工作。即使把政委各部门都加进去也不行,因为有许多专门的东西,我们连名词都不懂。搞这件工作非与各有关业务部门合作不可,如果我们能和各有关部门有计划地配合搞,努力工作,是可能完成任务的。”[2] 可见,董必武认为在国家立法机关还不能立即制定完全行之有效的法律之前,必须一切从实际出发,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并且要多个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注重调查研究,注意总结审判经验,才能为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的保障。事实证明,总结审判经验,不仅有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进行,也有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而且对我国后来的立法也产生积极的意义。[3]

(二)注重刑法立法的相对完备性

刑法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因而规定的应当是比较成熟的经验和迫切需要规定的问题。刑法立法不是一筹而就,一劳永逸的,而是循序渐进的,必须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不断向前推进。董必武同志在建国之初就注意到,由于建国时间比较短,各方面准备还不充分,因而还不能立即创制完善的法律体系,因而他指出“制定完备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和刑、民诉讼法等,是需要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下搞好的。”[4] 但这决不是不制定法律,相反,进行刑事立法还是非常必要的。董必武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阐释了“恶法胜于无法”这句西方格言。他指出“某一时期,人民感觉没有法律,便基于他们自己的意思和要求,制定出一部法律来,虽然这种法律不是很完善的,但可以适用,决不是沿袭旧的法律。” [5]  他还指出,“法律一下不完备不要紧,先有一个基础,逐渐发展,逐渐充实,就会趋于完备的。” [1]这是董必武同志对于刑法立法必要性的基本态度。

三、《刑修(八)》——继承与发扬董必武刑事法治思想

纵观60年探索与发展,董必武刑事法治思想虽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备,但其依法治国的理念始终没变。改革开放以后,受董必武充分保障人民权益和走群众路线的立法精神影响以及党和国家的不断努力,我国的刑事政策更加趋于理性化、人性化,从法理角度看,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发展趋势,特别注重了对人权的保护,刑法的人文关怀被充分关怀体现出来。[2]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我国刑法更加完备。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这正是对董必武刑事法治思想的继承与发扬的结果。

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在2011年的最后一周,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提交2012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连同20115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着力对刑法两大法典进行修订,旨在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从国权主义刑法向民权主义刑法演进,彰显出中国政府在跨越式发展背景下日益倾注的法律人文关怀。我国从建国初创建刑法的必要性日益走向完备性、有效性。

伴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生产关系的不断变化,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建国之初的刑法不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缺陷。尤其是中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中的犯罪状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刑法典已经不适应(或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可谓是“带病上岗”。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了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跨越式发展也产生了诸如破坏环境与危害自然生态的新型犯罪等,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这需要全新的刑事法制来应对。秉承董必武等老一辈法学家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理念,并且回顾新中国成立 60年来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中国刑法学研究虽然取得了惊人的进步,学术研究的量与质有了巨大的飞跃。[3] 刑法的修订和完善仍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在依法治国的方略下,以刑法现代化为目标的刑法典大修,其核心是既要依赖于刑法的威慑性、严厉性来维系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注重保障民权和民生等,体现“宽严相济”的现代法治理念。[1] 在此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了,它是董必武刑事法治理念60多年来不断完善的结晶。这部法律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了对人民民主权利的保障:

第一,废止了刑法中13个罪名的死刑。从商鞅时代起,中国就是一个典型的重刑主义国家。 这种重刑主义的传统对中国现代化法治的建设和发展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尤其是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制度,对它的依赖已经成为中国刑法的一种惯性思维。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被修订到最终达到了68个之多,成为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除了在刑事立法上的重刑主义,在过去几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处处可见重刑主义的影子。这在中国自1982年以来历次的严打活动中体现的最为明显。近年来,中国持续研讨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问题,并在司法活动中进行实践。本次修法废除的13个死刑罪名虽然都是实践中很少适用的非暴力性质的犯罪,但却是中国第一次真正在立法上废除部分罪名的死刑,意义和影响十分深远。这不但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不断向前迈进,也正是董必武巩固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刑事法治思想的体现。

第二,注重了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不仅体现了董必武贯彻群众路线的立法思想,更体现了董必武法律完备、有效的刑事法治思想。过去中国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长期坚持国家本位的刑罚观,更多的强调对国家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更由于“文革”动乱的十年,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公民个体利益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国家立法开始保护国民的权益。例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社会较多争议的“非法证据排除”,“拘留、逮捕可以不通知家属”,“律师行使辩护权”等条款进行修改,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进行程序限制等内容,细化了法律对公权力的制约,进一步彰显了立法的人文关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实行从宽制度,尤其是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是1949年以来中国刑法中首次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定。此外,对怀孕的妇女也同样规定应从宽适用缓刑。与此同时,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探索试点推行社区矫正制度,通过将适用监禁刑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犯罪人一方面能在一个较好的环境下重新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又不会因为对社会的不适应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体现从犯罪的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的立法思路等等。

第三,强化对民生的保护。保护民生同样是董必武走群众路线、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思想的展现。改革开放后我国跨越式发展不仅给经济也给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带来显著变化,同时也对环境和自然生态与人的和谐共处提出新的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中国将民生问题摆在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国家立法也更多的关注于普通民众的利益,加大对民生的保障。例如针对近几年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一些行为,《修正案(八)》中增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险驾驶罪、恶意欠薪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等新罪名,用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扩大特殊累犯和限制减刑等手段,加大对部分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将过去只需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以及对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的修改等,通过法律规范将弱势群体的利益转变成法律上的权利,并以刑罚的手段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将对弱势群体的“政治关心”转化成“法律关怀”,体现了以人民权利为本位的民权主义刑法的立场。

总之,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和人民思想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民主的不断发展,重刑主义等旧法治思想必将在人们的心中一步步减弱,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人文关怀则会不断迈向前进。未来,只有继承董必武走群众路线,一切从实际出发,借鉴刑事审判中的有益经验,中国的立法工作才能在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不断完备和有效,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才能充分得到保障。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

**  湖北省董必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兼办公室主任。

[1] 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520页。

[2] 同上,第41页。

[3]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1

[1] 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342页。

[2] 胡传章、哈经雄:《董必武传记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115页。

[3] 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99页。

[1] 同上,第482页。

[2] 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89页。

3] 同上,第45页。

[4] 同上,第479页。

[5] 同上,第480页。

[1] 董必武选集编辑组:《董必武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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