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时间:2014-07-2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从董必武法治思想看我国刑事司法
冤错案发生的反思与预防
董必武同志把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律的基本理论和我们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和司法实践紧密地结合起来,创造性地论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司法学说。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转型时期,涌现了各式各样的新问题,但我们总能从董老的法治思想中受到启迪。当前刑事冤错案频发,“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引发司法信任危机。本文以董老的法治思想为指引,对我国刑事司法冤错案发生进行反思,并提出预防建议。
一、董必武刑事司法法治思想的主要体现
(一)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方面
刑事司法中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同样重要,诉讼制度的设计着重围绕二者的平衡而展开。只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事冤错案的发生。董老曾尖锐地指出:“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区保障了人权与财权。人权受到了政府的保障,非依法律由合法机关依照合法手续不能任意逮捕,并且必须依照法律,以合法程序予以审判和处置。”同时,董老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有了深刻的认识。他指出:“在逐步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①]
(二)刑事司法工作方法方面
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基本的司法工作方法。董老对司法工作十分强调这一原则,他指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3)法官“必须对每一案件认真进行具体的分析,正确地适用政策、法律。只有真正根据事实,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4)
(三)刑事司法诉讼程序方面
首先,董老对程序重要性有全面的认识,他指出:“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在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上是基本性的法规,非要不可的,我们接受并处理了八九百万件案子,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5)“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6)
其次,董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轻程序、违反程序的现象,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说:“有些地方对于违法犯罪的人犯,只注意他是否违法犯罪,而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克服。例如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犯人的现象也是有的。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7)
二、结合董必武法治思想解读我国刑事冤错案的发生
(一)刑事司法观念上未能恪守“依法裁判”的准则
一个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法官是最终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裁判者,依法裁判是基本准则,而现行刑事司法中许多冤错案的发生是因为法官被司法惯性所左右,过分考虑社会秩序的稳定,平息民众对罪犯厌恶的意愿。我国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都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羁押,有着强烈的“犯罪嫌疑人即犯罪人”制度暗示。并且,检察机关的有罪证据材料在庭前全部移交到法官面前,法官面对都是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材料。(8)这样的制度安排,无论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如何宣传“无罪推定”,但事实上法官的司法惯性上就是“有罪推定”。法官在心理上根本不能惕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烙印”。法官在心理上认定某人已经犯罪,己把“定罪”成为目标,而在裁判上要作出无罪的判决需要何等的勇气!如果刑事法官将被告人判定无罪,将意味着前面的公诉人员、侦查人员都办了“错案”。这对于法官来说,如此判决压力显然过大。在当前我国的权力结构中,法院明显弱于公安机关。这样的背景下,法院缺乏的也不仅仅是勇气。因此,刑事司法中司法惯性上的“定罪优先”侵蚀着法官的依法裁判。
(二)刑事司法方法上未能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许多冤错案的发生均表明法官脱离了这一原则,而是考虑自身的利益所致。因为法官首先是人,人总是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裁判案件的事实认定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属于法律上的真实。而客观真实己随着时间推移不可复原。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都不是“铁板钉钉”的。尤其是疑难案件,被告人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刑事法官会面临着要么认定有罪,要么认定无罪的艰难选择。但是控方的背后是国家的公权力,而被告人的背后却是个体。面对这样的构造,法官倾向的权力,不会是被告人的权利。这是由法官天然趋利避害的本性所决定的。一个刑事案件,法官更多的是宁愿相信有罪,也不会独立作出无罪的判决。因为对法官而言,如果把有罪判成无罪,一旦被认定为错案,法官承担的责任是非常大的,可能因放纵犯罪而会受到枉法裁判的追责,检察官、法院领导、社会公众会质疑经办法官与被告人之间是否有不正当的关系?法官是否收受了被告人的贿赂?正所谓“瓜田李下难避嫌”,法官会陷于这些风波之中。相反,如果把无罪判成有罪,法官一般不会被追责,因为要被追责的人在法官前面还有一大堆。法官可以所有证据都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供,法官只是“吃菜”的人,侦查机关怎么“做”,公诉机关怎么“送”,法官就怎么“吃”为由推卸责任。所以,法院“留有余地的判决”反而是一种立功的表现。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法官的裁判行为容易会被扭曲,“迎合”远远多于“抵制”,因为“迎合”才能明哲保身。
(三)刑事司法技术上未能具备居中裁判的品质
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国家机器的整体效能来考虑,“互相配合”符合现代国家权力配置的原理和打击犯罪、保障权利和恢复秩序的需要。(9)但问题是,“互相配合”原则使这三机关的角色、任务一致化,即它们的任务往往是查明事实、打击犯罪,这与中立的基本理念相违背。(10)公检法过度配合必然会导致辩方的虚化,司法正义的远离,因为没有辩护就没有正义。我国刑事司法因公检法三家过度“互相配合”的存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就个案进行的“三长会议”的怪胎。司法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许多冤错案就是在“三长会议”中产生。“三长会议”的背景下,从根本上不能够保证法官“中立”裁判的品质。因为法官与检察官、侦查员讨论如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裁判结果在讨论会议中已经形成,刑事辩护已成形式,法官居中裁判的品质荡然无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就相当于民事案件的原告。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与法官在案件审判前协商,如何让被告方败诉吗?这显然是不能想象的。那么刑事案件为什么可以呢?难道刑事审判关乎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安全,就可以摒弃法官的中立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任何司法裁判如果离开裁判者的中立,司法正义无从谈起。当下许多刑事案件的裁判表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互相配合”过于密切,法官在“互相配合”中丧失居中裁判的品质,冤错案就会容易发生。
(四)刑事司法环境上欠缺不受外界干扰的能力
我们国家对案件的新闻报道缺乏制度规定,没有法国、德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签订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中关于“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报道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严重的偏见,或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施加不当影响,应当予以禁止”的约束。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新闻报道结论性的知悉欲望以及迎合他们“仇罪”的心理,媒体在介绍案情时很少将辩方的意见写入新闻报道中。实践中经常出现媒体断章取义地介绍案情,将未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进行报道,而被告人没有任何“话语权”。缺乏制度约束的新闻报道,会让一个被告人经过媒体宣传后,社会公众心目中已经把他判决成“罪犯”。这样情况下,法官敢作出无罪判决吗?基本不会。法官更多去关注如何让被告人“入罪”,以迎合社会公众的需求,避免触犯“众怒”。尤其是职务犯罪的案件,经过纪委“双规”后,纪委都会宣称:“某干部因涉嫌受贿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纪委实施双规措施调查,日前己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这样舆论背景下,哪个法官敢会作出无罪判决?被媒体“绑架”的司法环境中,严重干扰法官居中公正判决。
(五)刑事司法管理上欠缺法官独立审判的精神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内部都有一套独特的控制刑事裁判的方法,即裁判过程中有严格的流程以及对裁判结果有细密的考核指标。刑事裁判权过程控制,主要通过讨论案件、审批案件等方式实现。(11)比如,庭长审批制度,审委会讨论决定制度,都属于刑事案件的内部流程控制。许多法院规定,可能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必须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制度安排,之所以能够长期运行,“是因为刑事审判的宏观背景和具体制度为这种控权模式的运行提供了可能,而司法腐败等因素存在,则说明这种控权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12)从实践动因来看,各地法院对错案追究和绩效考核的严厉性,法官也会主动将案件交领导审批、讨论,以分摊裁判过程中的风险责任。但是缺陷也显而易见,因为法官的裁判受一个非亲历裁判的人支配,法官独立裁判的品质无法保证。司法权的亲历性是要求法官在取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之前,必须亲自经历庭审的全过程。集体决策,并且是那些没有经历庭审过程的决策者决定一个重大刑事案件的结果,显然有违司法裁判的亲历性原则。
三、结合董必武法治思想剖析我国发生刑事冤错案的原因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利影响
虽然当前的中国法官普遍接受现代法治思想的教育,程序正义、被动司法、居中裁判的观念被大多数法官所接受。但是传统法律文化表现出来的强大力量会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很多时候法官会被传统法律文化牵着走,从而导致裁判行为的失范与扭曲。因为传统法律文化影响是深远的,深入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法官裁判时受民意的制约,很大程度上表明法官屈服于传统法律文化的束缚。最集中的表现为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着法官的居中裁判品质,从而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首先,缺乏法官居中裁判的舆论基础。中国传统以来的司法模式是控判合一,大多数民众普遍认为法官应当惩恶扬善,疾恶如仇,像“包青天”一样“上天入地”地查明事实,把罪犯绳之以法。这样的社会基础就把法官绑上了“控方”的轮子上。法官一旦基于居中作出“无罪”裁判,会遭到大多数社会公众的指责;其次,缺乏法官居中裁判的评判基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律师地位得不到重视,司法机关的侦查结果易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因采纳“无讼”和“讼则凶”的观念,律师一直以来受到人们的歧视。因律师执业与收费连在一起,律师的很多行为被人误解为只“获取经济利益”。至于那种律师的代理制度是民众在司法领域的民主自治方式,没有被人们普遍接受。公众的“清官”情结,无法让他们产生对律师有正确认识的社会基础。他们期待法官能够洞悉一切案情,神明般地进行公正裁判,律师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这样的背景下,律师的话语权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律师的刑事辩护仍然被人们认为“替坏人说话”的中国当前,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就已经被社会公众贴上“犯罪”的标签,律师的微弱声音,不能为法官的公正裁判减轻任何压力;最后,缺乏法官居中裁判的裁量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认为“为公犯事”、“为公违法”值得宽恕,具有道德上的制高点。相反,“为私违法”值得批判,具有道德上的责难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主张是犯罪,法官趋同的,即便认定有误,也是“为公违法”;而法官另辟蹊径,主张无罪的,一旦有错,即会让人产生有“私利”的合理怀疑。这样的裁量基础下,针对疑难案件,法官在衡量“罪”与“非罪”时,心理的天平上会向“罪”的方面倾斜。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践架空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我国一直以来缺乏“无罪推定”的法制氛围。这种结果不能归责于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的缺乏,很大程度上是我们司法机关或媒体在破坏这一规则,导致法官难以遵此裁判。表现为:一是司法技术上“定罪优先”。案件一旦进入程序,定罪就了目标。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对证明当事人有罪的材料倍加重视,对证明无罪的材料往往不受重视甚至弃不入案。(13)很多情况下,我们的司法人员学习的是“无罪推定”的理论,而干的基本上是“有罪推定”的活;二是司法结果上“无罪判决”的罕见。刑事司法中的“无罪判决”极为鲜见,尤其是一审、二审程序中的“无罪判决”可谓实属罕见。“无罪判决”的案件都被检察机关撤诉撤回去了。这样一种“和稀泥”的刑事实践经验和处理方法,无法向社会公众传递“无罪推定”的正能量,这也是当前社会公众无法培养无罪推定的理念一个重要原因。因为社会公众看到的都是“有罪判决”。公诉刑事案件撤诉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的结果,但损害的是社会公众对“无罪推定”的司法公信;三是媒体宣传的无节制,给法官无罪裁判带来压力。我国缺乏西方社会中媒体宣传报道案件应当谨慎,不能损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规则。刑事案件未被法官裁判以前,媒体向人们展现的已经是一个“十恶不赦”的罪犯,辩方的意见要么被曲解,要么无法与公众见面。而法院判决后,对一些没有被认定的犯罪事实,媒体从来不会主动进行更正。这样的社会舆论背景下,“无罪推定”的规则无法确立,法官也不敢作出逆公众要求的“无罪判决”。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现实虚弱
从古代罗马竞技场中演绎而来的司法裁判三角架构,公诉方为攻方,犯罪嫌疑人及律师为防守方,法官居中裁判,是一个符合自然规律的平衡模式。(14)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的控、辨、审三角模式的制约关系未能有效形成。前己述的有关公检法的互相配合,充分表明了我国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虚弱地位。刑事辩护虚弱的重要后果是法官对辩方意见的偏见,这是法官缺乏公正裁判的主要原因之一。刑事辩护虚弱主要表现为:一是辩护律师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中有关辩护律师的权力一直以来受到侦查方、控方和审方的打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辩论权等受到制约;二是辩护律师制度落实不够充分。刑事诉讼建立律师辩护制度,是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我国现行指定辩护制度不够全面,很多刑事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就被法庭进行审判。法官在没有听取法律专业人士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判决会产生“偏听则暗”的严重后果;三是对辩护律师的岐见。控辩平衡一个基本规则是法官应当平衡地对待控辩双方。实际上辩护律师的待遇远不如控方。比如辩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低于控方提供的,这在刑事司法实践不是个别现象。
(四)法官职业保障的制度漏洞
当前中国的法官常被人比喻为“刀尖上的舞者”。职业的不安全感无法让法官坚守职业操守。随波逐流,只求明哲保身的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就表现为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无节制的认同。因这是法官对己最为有利的选择。法官作为裁判者的职业保障不能保证,其裁判产生偏见,是一个客观规律,符合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能。我国当前法官职业缺乏保障会极大地影响法官居中裁判品质。主要表现在:一是错案追究制导致法官权力保障的虚化。当前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尚不科学,简单地把“改判和发回重审”作为错案的标准,其后果是法官在规避“改判和发回重审”上作文章。法官本身所负的坚持正义的品质被淹没。法官裁判时首先想到的是这个案件会不会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或者如果被“改判或发回重审”会不会被追责?二是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法官职业地位保障未有明确。法官在裁判时“趋炎附势”现象比较突出,以寻求在裁判责任追责上的安全与妥当。弱势地位的被告人一般不会受到法官的青睐。这与法官居中裁判即平衡控辩双方利益的品质格格不入;三是法官借力裁判成为主流。遇到重大刑事案件,法官主动将案件交由领导审批、交审委会讨论成为法官规避责任的最佳方法;四是过分关注裁判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时尽量“迎合”社会公众的口味,不偏不倚的规则约束显得并不重要。
(五)法官司法素质的实际不足
法官司法素质表现为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包括廉洁素质)。当前我国法官队伍人员庞大,司法素质参差不齐。各地法院在配备刑事法官时,也并非有意识地将司法能力强、政治素质高的法官配置到刑事审判岗位上。相反从业务素质来看,大多数人的意识中认为刑事案件比民商案件简单,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可能还低于民商法官。这样的现实窘境,导致刑事法官缺乏居中裁判的能力。表现为:一是缺乏与检方抗衡的能力;当前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也大多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且作为控方的检察官在个案知识储备和庭前准备上,往往比法官更为充分,法官与之抗衡并不显优势;二是缺乏甄别民意的能力。民意影响法官的公正判断成为当前刑事审判重大的问题。刑事法官易受社会舆论的误导或屈从;三是个别法官不廉洁的政治素质也会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判品质。
四、坚守董必武法治思想预防刑事冤错案发生的几点建议
董老对冤错案的社会危害性有全面的认识。他说,“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15)并对处理冤错案的紧迫性、重要性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16)“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17)
(一)树立社会公众“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夯实法官公正裁判的社会基础
一是取消公诉案件的刑事撤诉制度,大力推行无罪判决。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我国没有公诉刑事案件的撤诉规定,仅是“两高”的司法解释作了规定。实践的常态是为了避免无罪判决让公诉机关受到“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被指控有罪的人带来各种负面影响”的指责,对于可能判决被告人无罪的刑事案件,法院与公诉机关“沟通”后,由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然后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制度一方面让可被控有罪的人却被剥夺了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利和机会;另一方面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确立。因为被法院判决为无罪,这是体现无罪推定在实践中最为直观的表达。社会公众会在众多的无罪判决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侦查机关的刑事措施、公诉机关的指控并不表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只有经过法院裁判才确定为“有罪”,这样观念的形成成为法官能够大胆“无罪判决”的社会基础。
二是疑罪从无制度的真正落实。“疑罪从轻”是属于留有余地的执法方式,从本质上讲不符合法律裁判内在逻辑,与董老坚持的“法律为准绳”格格不入。法官的裁判应当是泾渭分明的,不允许既认定有罪,又不能因为可能没有罪而予以从轻处罚。我国三十年的法治建设,社会公众已经普遍接受了法官不能“疑罪从轻”的裁判方法。所以,刑事司法中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这也是“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二)加强刑事辩护制度,落实人权保障的有效举措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限于“杜绝刑讯逼供”这一现代司法的基本底线上,更为重要的是必要加强刑事辩护制度,这才是落实人权保障最为有效的举措。因而:
一是取消个案的“三长会议”和审委会讨论案件,检察长列席等这些显然不符合控辩平衡,控辩制约的相关制度。就刑事个案裁判而言,“三长会议”、“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是刑事辩护制度虚化的重要原因,导致人权保障的制度完全落空。
二是扩大刑事辩护领域,发挥律师在保障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我们应当与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进行接轨,刑事诉讼对于指定辩护不再有范围上的限定,只要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无论是经济原因,还是被告人认为没有必要辩护,法院都应当指定辩护。这是现代司法文明应有的表现。
三是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谨慎适用。法官应当规范行使庭外调查权,不能违背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其目的只是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和核实,而非追求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其范围受法官居中裁判原则约束,限定于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其程序应当体现控辩双方主体平等参与原则。
四是证人证言作为主要定案根据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78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法庭代替辩方核实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做法必须谨慎,因这一做法实质上剥夺了辩方质询证人的权利。
(三)增加法官业务素质,提高法官公正裁判的司法能力
一是加强法官职业化队伍建设。当前我国法官队伍尚不符合职业化的要求。大众化的法官队伍不能适应日益繁重复杂的审判任务。尤其在法官居中裁判品质方面,大众化的法官显然不能适应。职业化的法官具有专业性,并且具有娴熟的司法技能。技能一旦形成就会有自觉排斥法外因素的意识和能力。此对于法官居中裁判的提升最为有效。
二是推行精英化的法官选拨制度。法官的精英化是提高法官社会地位的重要途径。人数众多的法官队伍客观上无法享受尊贵的地位。“法官的福利待遇不单纯是经济和金钱的问题,对法官实行高福利待遇,会有效的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树立法官的权威。同时,有助于法官内心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实现法官管理机制的科学化和制度化。为保障法官的独立,保障法官的廉洁公正,国外的法律普遍实行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18)
三是提高对社会舆论的应对能力。司法裁判不受社会舆论左右是衡量一个法官是否居中裁判的重要依据。虽然法官自主地考量社会舆论并不违背司法独立原则,反而彰显司法权的社会属性。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刑事冤错案涉及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不能考量社会舆论。(19)刑事法官必须坚守居中裁判的品质,抵制社会舆论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不当影响。因而法官必须具备社会舆论的应对能力和不被社会舆论左右的能力。
(四)增强法官的职业保障,提高法官公正裁判的司法魄力
一是改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没有科学的错案追究制度会极大影响法官坚持公正裁判的品质。法官会在责任追究制度面前缩手缩脚,而只会寻求责任的规避。各地法院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作为错案责任追究的标准和依据缺乏科学性。应当确立法官非因故意而错判案件不受到任何的责任追究的法律原则。
二是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由于其超然的中立地位,决定了只服从法律和事实的本质。其公正判决必然会触及部分人的利益,不可能达到“人人满意”。正如董老所说的“判决是很难使双方都满意的,不能说我们执行了国家法纪就脱离了群众”。(20)司法活动的风险性要求法官必须有可靠的职务和地位保障。我们不奢求英美国家的法官终身制,但是必须对法官职业的稳定性给予一定的保障,应明确规定法官除非违法犯罪和严惩违反法官职业操守,不得移调、撤职、免职。法官的选任和免职都要由一个法院为主,同时包括党委、人大、政府官员以及律师界知名人士等组成的司法委员会行使权力。只有对法官身份给予充分的保障后,法官才会全身心的投入到公正司法活动中去。(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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