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时间:2014-07-2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董必武法学思想对防减冤假错案的启示
周东平* 余慧萍**
引 言
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其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董必武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1]我国现今刑事司法中应该学习贯彻这种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人为本,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当今中国司法不公所凸显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导致民众对法律、司法不信任度的不断加深,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冤假错案屡见不鲜。董必武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的讲话中认为:“司法工作当前的严重问题有两个:就是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杀。这样的问题严重不严重呢?应当说是严重的。这种现象,过去在各地是相当普遍存在过的,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被揭发出来的绝大部分已纠正了,但不彻底。”[2]对于董必武所提到的冤假错案问题,在信息畅通的当代中国,屡屡见诸媒体,无论是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河南的赵作海杀人案、河北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还是近来发生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等,都给错案被害者及其亲属造成巨大伤害,也让民众因此备受刺激,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动摇,让公检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形象受损,严重破坏国家司法制度。
国家的司法应该是公正、公平,为人民服务的,只有严格遵照国家的司法程序,做出有理有据的判决,才能树立司法权威,获得民众的认可。董必武认为:“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这一点也应当肯定下来。如果不站稳人民的立场而站到了另外的立场上去,那就要犯严重的错误,这种事情在我们的下面判案中并不是没有。”[3]“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4]
面对现今中国所存在的大量的冤假错案的现实问题,如何有效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值得人们深思。错案的发生,如果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是通过合法的程序、在现有的证据下做出的判决,那这样的错案本无可厚非,因为办案人员也是人,是人便会犯错误。当然,其前提是严格遵照司法程序,以证据、事实为中心依法做出的判决。然而,现今绝大多数的冤假错案,并非如此,更多的是因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弊端所致。比如刑讯逼供,以及搜集、利用非法证据判案定罪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因此,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应遵循哪些原则和制度,以防减冤假错案,颇有探讨的价值。
关于刑事司法过程中应遵循哪些原则,才能进一步减少错案的发生,董必武在1954年地方工作座谈会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法院组织法里面规定了:(一)合议制、(二)陪审制度、(三)辩护制、(四)公开审判、(五)审判委员会。”并强调:“为了防止错判,除了上面这些制度外,还必须有两个条件:(一)解决立法问题,……(二)解决人的问题。”[5]董必武的这些思想,尽管早在约60年前就已提出,但对我们当今司法工作中防治冤假错案还有可借鉴之处,他所提出的很多制度保障,在现今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我们也不否认,目前很多制度(如司法救济制度)还存有完善的空间。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现今刑事司法体制中,还应遵循司法公正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原则,以及完善辩护制度等。只有这样,才能比较大限度地防减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司法公正原则
“有法不依就等于无法。没有法,做事情很不便。有了法,如果不去了解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又不去深入地研究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机械地搬用条文,也是不能把事情办好的。在依法办事的时候,还要注意防止形式主义。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大至山和海,山有山的形式,海有海的形式;小原子、电子,都有它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和形式是两回事。”[6]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之后,于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一进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强化了辩护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而我们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就应该努力做到有法必依,依法办事,否则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
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董必武认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当然,在法制的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那些不知道法律的人,不仅要教育他懂得法律,还要教育他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7]
因而,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坚持依法办事,坚持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冤假错案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董必武认为“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8]
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公正、公平地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相关的刑事参与人,司法机关在发现冤假错案时应该勇于承担责任,敢于纠错,迟到的正义虽让正义的价值大打折扣,但总比没有正义来得好。“只要司法部门因为有案子判错了,人民就不服,就会提出意见。司法部门发觉了一部分问题,也解决了一部分问题,纠正了一些错误,人民就欢迎。”[9]“处理错判、错杀案件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政治影响的问题,我们应当认真地、严肃地、仔细地去处理,那种简单、粗暴、鲁莽的态度是有害无益的。”[10]2013年两会前夕,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特别强调,“要努力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11]这正是继承了董必武的思想,强调司法公正必须体现和落实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
司法公正原则还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遵循司法程序。“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12]
而且,“法律的目的在于公正,而不在于法律本身。但是,如若只有公正的法律,而无公正的司法,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公信力源自公民对法律的信赖,而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一方面源自法律本身是否能够反映并实现国民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源自国家、社会以及个人尊重并执行法律的情况,尤其是司法机关尊重并执行法律的情况。因此,公正司法不仅仅体现为显性的法律文本,更重要的是体现为司法机关对待每一案件的态度与做法。”[13]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依法行事、依法办案、严格遵照法律程序,坚持司法独立和法律至上,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实现司法公正。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14]由此可知证据在案件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性。正因为它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巨大,让人不得不对其获得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产生极大的关注。只有所获得的证据是通过合法的程序真实获得的,才能对案件的判决奠定基础。但是,面对上级所给予的破案的压力,如何有效快速获得证据,是办案人员必须考虑与面对的现实问题。
对于如何收集证据,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有所不同,但教训却是相同的:依靠侵害嫌疑人的肉体和精神等非法取证手段取得的证据定案,极易造就冤假错案,这点已经被无数的经验事实所证明。[15]因此,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该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前提。所谓非法取证行为,是指侦查人员采取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了旨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以是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只要取证行为违反法律程序,都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6]
由刑讯逼供这个毒树所产生的毒树之果——非法证据也是我们应该排除使用的。刑讯逼供的取证简单粗暴,其背后的根源值得深思。每当有恶性杀人案件发生,案发地公安机关承担的压力无疑是巨大的,一来有公安部的“命案必破”的原则规定,二来有上级机关要求限期破案的督办令,三来还有被害人和群众伸张正义的强烈呼声,承办人员自然而然会采取一切手段去取得“证据”,以求快速破案了事。[17]因此,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我们应该禁止刑讯逼供。对此,董必武也认为:“刑讯应当是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严重注意这一点。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18]但是一次又一次的错案的揭开,都证明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且将刑讯逼供所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判案的证据,这样的事实在近期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中再次得到证明。
我国现今已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等内容,从而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正式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使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严格遵守司法程序,真正落实司法公正原则,转变传统的司法观念,才能真正做到防减冤假错案的发生。“审判程序的规定是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程序的意义,把它看作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这种看法同不重视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一样,必须予以纠正。”[19]
三、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即在刑事诉讼中,当主要案件事实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定证明,从而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与判决。它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理,也是指导人们认真对待被指控人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其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合理降低被告人因被戴上手铐、穿上囚服而在刑事审判中承担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保障人权。”[20]从法治的视野分析,“疑罪从无”的理论基础是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尊重、保障并促进人权,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对人权构成最大的威胁者,莫过于刑罚权的滥用。[21]
与疑罪从无相左的是疑罪从轻。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当“肯定无据,否定无理”而存疑时,采取“折中”做法,对被告人宣告有罪,但给予从轻处罚或者选择处罚较轻的罪名定性,从而达到既惩罚犯罪又“维护人权”的“两全其美”,这就是所谓的“疑罪从轻”。[22]疑罪从轻实质上就是司法机关因证据等方面的原因,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心存犹豫,出于种种考虑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从轻量刑。[23]有学者认为“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24]中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疑罪从无”已经十余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实该原则还很艰难。由于担心错放使社会产生不安定因素,又由于上级的“命案必破”压力,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重大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是非常充分的情况下,为避免错放又为减轻日后万一真凶出现时的责任而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纵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等得以平反的案件,若当年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果真成立的话,其所应判决的刑期当远远不止于当年法院实际判决的十余年的有期徒刑,个中透露的“疑罪从轻”痕迹非常明显。
“疑罪从无”的确可能错放一些犯罪者,但在两种不同的价值冲突时,两权相害取其轻,如果违反“疑罪从无”的原则而依照“疑罪从轻”判案,意味者司法机关公然违反法律、践踏国家法律的权威以及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这与错放个别犯罪者所造成的后果相比,前者无疑更加严重。假如一个国家的法律失去效力,公权力失去权威,这个国家如何进行有效的社会管理?公民的权利又如何保障与救济?所以我们才有必要重申刑事司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
四、辩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条款,但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往往受到阻碍,刑事辩护处于尴尬的艰难境地。律师作为独立的法律人群体,对我国司法改革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起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律师尤其刑事诉讼律师的地位一直尴尬,面临着“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当前,我国法庭的律师辩护时常流于形式,无法切实维护被告人的权益。故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切实遵守刑诉法,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以此制约司法机关在刑事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行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扩大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查阅案件材料的范围,并且做出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与当事人会面,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并且不被监听等方面的规定,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有利于辩护权的行使,最终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能得到保障。当然,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些立法能否彻底解决中国刑事辩护的实质问题,律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会遇到障碍?这些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
结 语
董必武的人民司法的思想对我国当今的司法工作仍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尤其是董必武对错案的关注,对减少错案构建的制度保证的努力和重视,特别值得当前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学习和参考。只有在司法过程中坚持人民司法的工作思想,才能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端正服务态度,依法办案,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好每一个人的权益,从而做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使人们群众真正相信国家司法,相信国家公权力。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坚持依法办事、依法办案,发挥法律的价值,切实维护公平正义。我们在防减冤假错案的同时,也应该做到在发现冤假错案时,敢于纠错、勇于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对被害人的伤害,还无辜者一个公道,也才能真正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3]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4]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5]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6] 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7]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8]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9]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10]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11]习近平:《努力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http://news.xinhuanet.con//politics/2013-02/24/c114782198.htm.
[12]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13] 刘宪权:《克减冤假错案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法学》,2013年第5期。
[14] 刘宪权:《克减冤假错案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法学》,2013年第5期。
[15] 黄智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论纲》,《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
[16] 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17] 叶青:《从冤假错案的纠正看中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探索与争鸣》,2011年12期。
[18]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0页。
[19] 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0页。
[20] 谢进杰:《“疑罪从无”在实践中的艰难展开》,《犯罪研究》,2005年第6期。
[21] 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法学》,2010年第6期。
[22] 谢进杰:《“疑罪从无”在实践中的艰难展开》,《犯罪研究》,2005年第6期。
[23] 刘宪权:《克减冤假错案应当遵循的三个原则》,《法学》,2013年第5期。
[24] 参见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法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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