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时间:2014-07-28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董必武法治思想与群众路线
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在法治工作中无疑也是要坚持和贯彻的。但现实中有一种片面的认识,即认为群众路线是在革命年代中形成的,是和群众运动紧密联系的,但是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在法治工作中是难以坚持和贯彻群众路线的。这种片面的认识,把群众路线和法治建设放在两个对立面,其本质是只承认某种固定的(例如西方法治国家)的法治模式,没有看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法治建设的自身特点和规律。因此,在新形势下如何更好地坚持和贯彻群众路线,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与群众路线有机结合起来,是我们当前法治工作面临的新课题。董必武作为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杰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要缔造者和奠基人,他丰厚的法学思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留下了宝贵的经验财富。在引领开创新中国法治事业的征途中,结合中国国情和具体实践,他形成了众多具有远见卓识的法治理念和法学观点,其中,坚持群众路线始终贯穿于他的立法思想、司法思想和守法思想之中。他曾多次指出:“实践以什么为标准,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1]群众路线即“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重要法宝,也是新时期我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继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途径和方法。学习董必武关于群众路线的法治思想,对于今时今日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
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立法与群众路线
立法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董老法学思想的精髓“依法办事”中包含两项重要原则,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他十分重视立法工作,曾说:“今后如果要按法制办事,就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2]
董老认为立法工作要坚定不移地体现人民需求,走群众路线。首先是一切为了群众。在人民政权建设中,人民的意志的最高表达,就是宪法和法律。他说:“人民取得国家权力后,应当及时地把人民的意志用必要的法律形式表示出来。”[3]他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之所以能够作为推动革命及建设实践的强有力武器而发挥重要作用,也正是由于我们坚持了群众路线、获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所以有力量,是由于它实事求是地总结了人民斗争的经验和贯彻了群众路线。”[4]关于如何在立法工作中破中求立,更加贴近群众,他说:“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5]董老认为,人民民主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群众通过国家机构表现出来的自己的意志,是我国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也是最终实现为人民服务宗旨的。
其次,立法工作本身要走群众路线,这也是立法工作的根本工作方法。董老认为立法工作不能脱离群众的意见而展开,切忌闭门造车,否则法律将成为空中楼阁。关于立法的方式,他有过这样一段论述:“我国许多重要法律、法令,都是我们党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调查研究,提出初稿,同民主党派商谈,逐渐形成草案经过国家机关讨论修改以后,有的仍以草案形式发交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一直到县乡,发动广泛的群众讨论;……正由于我们的法制是这样的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原则,所以它也就无隔阂地反映了人民的意见。”[6]他认为,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最大限度的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关键。正如西方法谚所云:“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言无声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是贯彻群众路线的立法工作的实现方式。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群众路线的立法工作,是由我国的国家本质决定的。董老说:“我们的政权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及各级人民政府。这样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最好的基本组织形式。它是最民主的、能包括一切人民群众的组织。充分发扬民主,开好人民代表大会,使之成为我们政权的基本制度,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既有民主又有集中,使人民真正感觉到自己就是国家的主人,调动其更大的积极性。”[7]“是由于它直接与亿万人民相联系,集中人民群众无限的力量和智慧,以进行革命的和建国的工作。”[8]只有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充分征集和反映民意,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在立法过程中起决定作用,制定出符合社会客观规律,促进社会进步,反映群众意志和愿望的良法。在这样的前提下制定出的法律,理所当然的能够得到群众的支持。群众有认同感,法律就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
二、司法与群众路线
在司法工作中树立群众观点,走群众路线,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性质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司法工作具有的人民性的具体表现,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司法特色。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利益主体多元化,公民民主法治意识发展,诉求表达多元化、复杂化,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和期望也越来越高,群众路线也进一步顺应了时代的要求。
新中国司法工作伊始,董老就提出了司法的人民性问题,并首先明确了“人民司法”的概念。“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其基本观点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尽可能采取更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其他的问题解决了也不能称作人民司法工作。”[9]按照董老的观点,人民司法工作应当按照群众路线展开,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一切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标准。
首先,要司法为民,要在司法的过程中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评价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是人民的民主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董老指出:“在逐渐完备起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和人民民主法制之下,人民的民主权利应该受到充分的保护。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造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和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一些人被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10]对于错案问题,他曾说:“过去各级法院处理过不少案件,是有成绩的。但其中有错判,错判就是对人民不利。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种种制度来保证。”[11]
其次,要司法便民,要建立便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各种制度。除了在实体上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也应当在程序上为人民群众创造便利。为人民服务,走群众路线,就要建立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审判制度。董老指出:“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必须全心全意地站在人民立场上。单是这样是不是就够了呢?不够。还一定要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要求解决的问题。”[12]他主张发扬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等利民审判措施。他解释,合议制的目的在于减少判案的主观片面;陪审员制度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因为陪审员从群众中来,可以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辩护制度的目的在于:法院的判决不仅要使当事人信服,而且要符合广大群众的利益,使群众信服;公开审判制度不同于公审大会,其目的在于把审判工作交给群众来监督,在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教育群众守法。[13]董老同时认为,司法工作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工作,也是联系群众,实行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
再以董老在1954年3月29日在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为例,他指出:“目前,国家与人民都需要检察机关,有计划的经济建设开始后,与搞运动的情况不同,更需要全国人民和国家工作人员都严格遵守法纪。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保障国家法纪的执行。当然,肃清全国违法的现象只靠检察机关是不够的。检察机关首先必须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守法和揭发违法情事,同时,国家在某种特定的工作范围内还设有监督是否守法的机关,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在工作上必须和他们取得联系的。”这段讲话有两点值得解读:一是“与搞运动的情况不同”,董老是党的领导人中最先认识到进入和平建设年代后,不能搞运动,要搞法制的人。他意识到革命年代疾风暴雨的革命运动做法,与法制的稳定性、程序性、安定性、可预期等等存在冲突。1954年制定宪法前后,尝试了几年的法制建设,但在反右之后就中断了,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重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正是由于运动和法治存有冲突,我们就不能把和平年代搞群众路线理解为革命年代那种群众运动。司法工作中要坚持群众路线,而且要探索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下的群众路线的具体做法,这正是我们司法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而董老是最早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领导人。二是他强调了检察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揭发违法情事“,实际上就是目前的举报工作。从1988年深圳市检察院设立经济罪案举报中心,到目前制度化的举报宣传周,都是群众路线的体现。
现阶段继承发展董老人民司法思想中的群众路线,就是要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树立司法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在司法工作中坚持走群众路线,是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建设中国特色的法治发展道路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新形势下,司法工作应当结合人民司法的思想主旨,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继续发扬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将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作为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守法与群众路线
崇尚法治、尊重法律、尊重司法权威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国家法律文化趋于成熟的标志。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得到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在群众运动风行的当时,董老清醒地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他认为人民群众不信法不守法有一定的历史根源,“在过去,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很不好的一种现象。”[14]“这种仇视旧法制的心理可能引起对一切法制的轻视心理。”[15]
他专门就“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予以讨论,指出:“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对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证国家建设,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16]“我党历来就很重视人民群众的政治思想工作,并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和思想政治工作相比,过去对于群众的法律宣传教育是做得很不够的。群众的政治觉悟高,是进行法律教育的有利条件。但是法律本身有它自己特定的范畴,因此,在提高群众政治觉悟的同时,还必须对群众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17]董老强调:“进一步加强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的一个迫切的任务,就是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大家都知道什么是合法和什么是违法,使大家都知道严格遵守国家法制就是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就能受到国家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法制切实地贯彻执行,也才能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法制执行情况的监督。”[18]董老认为,守法意识更重要的是让人民切身体会到自己是法律主人的自豪感。在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深入人心的守法观念仍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群众基础。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是群众路线指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之一。
其次,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党员干部必须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法之不行,自上犯之。董老提出:“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19]他多次教育党员干部应当带头遵纪守法:“我们的国家是共产党领导的,因此我们共产党员必须以身作则,对国家法律的严肃性要有充分的理解”,“要使群众守法,首先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者以身作则”,“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把法律、法令放在自己的眼里,以为这些只是用来管人民群众的,而自己可以不守法,或不守法也不要紧,这都是极端错误的。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20]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董老要求党员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群众路线进一步内化于自身的守法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坚持群众路线下的法治建设过程中,董老敏锐的指出要正确处理好法治和群众运动的关系。他是党的领导人中最先认识到进入和平建设年代后,不能搞运动,要搞法制的人。他认为革命年代疾风暴雨的群众运动做法,与法制的稳定性、程序性、安定性、可预期等等存在冲突,群众运动对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我们政权的巩固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但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21]“群众运动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发动广大群众搞起来的。尽管群众运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新的法律的制定,推动了法律发展,但是由于群众运动并不依靠法律来发动,这就必然在客观上造成轻视法律的作用、损害法律权威的实际后果。”[22]“群众运动是个法宝,但不能老是搞运动。情况变了,我们的工作方法也要随之改变。”[23]“过去依靠群众运动把这些妨碍生产力发展的障碍扫除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搞群众运动是完全必要的,现在情况变了,国家的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发展和保护生产力。我们要保护群众运动的果实,要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就必须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法制,这在八大的决议中已经明确地向我们指出来了。”[24]董老认为,强调和坚持对群众的守法教育,正确区分群众运动和走群众路线的作用,对于当时的新中国来说,有着极为迫切的现实意义。
在新时期开展群众路线的具体做法、方式,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问题。如果不能与时俱进,不能从法治的思维出发,那么这种观点尽管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做起来恐怕会有些不符合实际。不能把和平年代搞群众路线理解为革命年代那种群众运动。以运动的方式开展法治工作,其本身就违反了法治精神。法治的重要因素是理性、平和、秩序。革命运动恰恰是激情,是打碎一些条条框框。尤其是司法工作,司法是适用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的专业工作,有很强的专业性。现在我们搞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尤其要避免搞运动。要把对群众路线的坚持,用依法行使国家机器的职权,以司法职能为核心载体来体现,贯穿,不能脱离法定职能去走群众路线。立法、司法、守法都要坚持群众路线,而且要探索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下的群众路线的具体做法。
*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员。
[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75页。
[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238页。
[3] 同上,第205页。
[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5] 同上,第41页。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0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
[8]《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0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10页。
[11]《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1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13] 转引自马小红:《转变和克服仇视法律的心理——读董必武法学文集>感想(三)》,载《董必武法学思想
研究文集(第十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15] 同上,第349页。
[1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6页。
[17] 同上。
[18] 同上,第514页。
[19]《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2页。
[20] 同上,第419页。
[21] 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9页。
[22]《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23] 同上,第380页。
[2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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