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必武法学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会时间:2014-08-15 00:00:00 来源:admin 责任编辑:
董必武“有法必依”法学思想之探析
尚琤[1]
改革开放以后,提倡以法治国,大力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在这个进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很多法律法规制定出来,但制定的过于笼统,法律条款的宣誓语言很多,缺乏具体实施的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没有表现出强制力,只具有形式主义的意义,任何法律要得到遵守和执行,往往要出台政策性文件,用政策来解决问题,而法律本身却不能发挥其强制性的作用,得不到很好地遵守和执行,群众的一些权利仍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董必武同志1956年在党的八大上就明确指出要“依法办事”,要求“有法必依”,“凡是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他说:“依法办事就是清除不重视和不遵守国家法制现象的主要方法之一。”[2] 董老这一“有法必依”的思想价值仍然闪耀着理性和时代的光芒,对于解决今天法制建设上的困难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下面就具体探析董老的“有法必依”思想的具体方面。
一、“有法必依”就是国家干部不能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
董必武在八大会议上提出法制工作中存在这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我们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种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足够的注意。”[3] 领导干部不守法是法制能否有效存在的关键问题。他尖锐地指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我们立法是表达了我们的意志。我们自己制订的法律,自己不守,怎么叫别人守呢?现在不守法、不依法办事的是社会上一般公民多呢?还是国家机关干部多?我看是机关干部较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如果不守法,问题就更加严重。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4] 他还以商鞅移木为信推行法制作为例子来说明“有法必依”的重要性和有效性。
董必武认为“有法不依”现象的出现重要原因之一是掌握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一些党的高级干部对法律是不够尊重的,在1954年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就引用四中全会〈关于增强党的团结的决议〉的话,直接指出:“在党员、干部中,甚至在高级干部中,还有不少人守法的观点不是那么强的。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的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5] 董老认为这是极端错误的。法律和法令是一种庄严慎重的东西,是很严肃的。他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对法律法令有充分的理解,才能正确地执行和模范地遵守法律。过去我们在这方面是有缺点的,主要是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够,表现在制定法律、法令时,有不少未能完全按照法律程序,表现为不知道运用法律,或运用的不好。”[6] 他强调作为领导者必须带头遵守,才能带动群众守法。他指出:“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7] 怎样来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人员遵法和守法呢?,董老提出坚决要让违法的干部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终维护法制。在党的八大会议上他严厉地指出:“我们反对一切随便不按规定办事的违法行为。今后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8] 这种振聋发聩的呼声直到今天还有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除了大力强调依法办事的重要性外,董必武也要求防止国家干部以“依法办事”作为旗号进行的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问题。他指出“在依法办事的时候,还要防止形式主义。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与形式是两回事。所谓形式主义,就是不问实质,只讲形式,不管条件如何,硬要来搬弄一套形式。官僚主义者也会把依法办事当成挡箭牌,借口说这也不合法,那也不合法,不给老百姓真正解决问题。依法办事有许多好处,但是思想不对头,做得不得法,也可能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错误。”[9] 在今天法制的建设中,董老所指出的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问题仍然是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所以有必要重温董老的话并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有法必依”就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律独立断案,不受其他因素影响,违法必究
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会议上呼吁“有法必依”,而且强调“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
该严格地遵守。”[10] 董老指出对于过去有功的领导干部犯了法也要治罪,不能讲情面而将功折罪。他说:“大家回去要多下去看看,对工作有成绩的要记功,有错误,犯了法的也要治罪,不能‘将功折罪’。‘将功折罪’是封建统治者欺骗群众的手段。我们是一切为了老百姓,我们如果没有这种毛病了,反革命分子就没有可能钻空子兴风作浪,也就存在不住了。”[11]
董老司法审判中强调只要是犯了法的人就应该依法判罪,而不应该只是教育一下了事。当时工业建设部门存在普遍忽视追究生产建设中的责任事故,认为“不要紧,不是反革命嘛”“没有什么了不起的”,“顶多是麻痹大意,批评一下而已,要负刑事责任、到审判机关去判罪就太重了”,董老指出“其结果是有责任事故变成了无责任事故”,另外他指出“有些法院对于危害幼女身体和精神的这种野蛮的犯罪,不愤慨、不痛恨,认为这是“私生活”问题而予以放纵,有点认为只是道德问题、教育问题,而不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他对这种现象非常愤慨。他指出对犯法的人判罪既是教育也是惩罚,他说:“对犯了法的人依法判了他的罪,给他以应得的惩处,这对于他是不是教育呢?是教育,这就是教育他下次再不要犯,你现在犯了法要负这个责任;对其他的人也是教育他们不要犯法。在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意义是很大的,但对犯罪人本身来讲,也就是惩罚,如果对他应该惩罚而没有惩罚,那么这种教育作用也就体现不出来。”[12]
董必武还提出了在司法工作中“有法必依”就是要依法断案,不能完全受当事人的左右,也不要被当事人的有关单位或一些群众的左右。他于
三、“有法必依”就是维护当事人权利,加强建设辩护制度
董必武非常关心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主张严格履行法律手续办案,不能侵犯当事人的相应权利。比如他在八大会议上就严厉批评一些司法机关不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他说:“有些司法人员有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限制被告人行使辩护和上诉的权利;有些监所和劳动改造单位的管理人员,违反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违反革命人道主义的原则,虐待凡人的现象也是有的。”[16] 他毫不容情地指出“这些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彻底加以肃清。”[17] 董必武特别重视司法工作的依法办事,在司法中提倡依法办事就是不得采取刑讯逼供的粗暴方式。他在
律师制度在建国初期普遍没有得到重视和维护,董必武是我们党较早认识到辩护工作
和律师制度的重要性的国家领导人。他要求健全辩护制度。他指出:“我们看到过不少这样情况,就是不准被告自己辩护,不准被告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使人口服心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错案更多,过去在这方面是注意不够的。”[19] 他深刻地认识到不进行辩护会使我们的错案更多,会使判决缺乏说服力,不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因此他强调加强律师制度的建设,他指出“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20] 这一呼声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非常不容易的,只可惜后来随着形势的发展,董老的呼声被忽视和丢弃了。直到文革结束,改革开放,董老的思想才得以被人们重新重视。
四、对今天法制建设的启示
今天的中国,法制建设已经有相当的成就。然而许多法律法令在制定出来以后,因为
各种各样的原因,并没有得到有效地实施。人民的一些权利受到侵犯时还不能得到司法的有效救济,董必武同志的“有法必依”思想给我们以下的启示:
首先,法律的有效执行和实施必须要控制权力的干预。“以法治国”的精髓首先是必须把权力纳入法律的管辖和监督之下。董必武提出一些国家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把自己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今天权力治国和政策治国的传统习惯仍然在一些领域留有相当的印记,所以要“以法治国”、要坚持“有法必依”首先要使领导层尊重法律和遵守法律,这样才能真正建成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其次,要防止“依法办事”旗号下的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一些政府机关在涉及自己利益的时候争先恐后,却忘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解决人民困难时往往推三阻四,甚至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错误解释法律作为自己借口而不解决问题。这也是今天我们在进行法制建设中需要特别注意的。
第三,中国司法一定要坚持独立审判,依法审判,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只有这样才能谈得上是“依法办事”。必须要尊重法律,尊重事实,不能唯权势所左右,也不可唯当事人所左右,坚持董老的“有法必依”思想,违法必究,这样才能取信于民,赢得人民的尊敬。
第四,“依法办事”和 “有法必依”的根本目的旧式是维护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依照法律程序办案,不得限制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律师,营造一个自由平等保护人权的社会。这几点就是是董必武的“有法必依”思想所留给我们的重要启示。
[1]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3] 同上注,第482页。
[4] 《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5] 《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
[6] 《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守法教育》(
[7] 《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载于《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6页。
[8] 《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载于《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9] 《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于《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2页。
[10] 《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载于《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11] 《改变审判作风》(
[12] 《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载于《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4--345页。
[13] 《法院判决案件不应受当事人威胁的影响》(
[14] 同上注,第474页。
[15] 同上注,第474页。
[16] 《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载于《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3--484页。
[17] 同上注,第484页。
[18] 《改变审判作风》,载于《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8页。
[19] 《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
[20] 《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载于《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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